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红河县架车白龙电站、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县架车**电站。住所地:红河县架车乡**山脚。
经营者:刘亚文,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
经营者:刘积得,男,194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工业园区观音山片区创业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志超,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红河县架车**电站(以下简称**电站)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力发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及时对产品负责改良,达到合同约定的发电率标准;三、如水力发电设备公司不负责改良,判令退款退货并赔偿**电站的损失。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电站与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发电率达到95%以上,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质量不合格,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没有证据来推翻其违约事实。尚欠12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是事实,但未付尾款的原因是设备安装好后试运行时,发电率不达标。2018年5月8日,经审批正式并网调试时,各单位负责人和各产品厂家技术人员都到场,机组制造方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缺席。并网后,由于发电率不达标,给**电站造成损失。**电站多次向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冯光忠反映情况,但水力发电设备公司一直没有派人来查看处理。刘亚文、刘积得于2019年3月8日到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厂里与冯光忠商量解决,仍没有结果。一审庭审时,**电站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电记录来证实机组发电率不达标,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关于一审法院询问**电站是否对产品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只需要到电站查看计量表就可以证明,没有鉴定必要。就算需要鉴定,也应当由水力发电设备公司进行鉴定。本案一审时之所以没有反诉,是因为不想追究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只想让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把设备调试合格,就支付尾款。
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答辩称,**电站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站立即支付拖欠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的设备尾款12万元,支付截止2019年7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780元,之后按照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加收4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电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电站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电站向水力发电设备公司购买水轮机组、发电机、进水阀门、调速器、励磁装置及机组自动化元件等各2台(套);合同总价148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图纸设计完成后支付投料款59.2万元,发货前支付提货款66.6万元,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后支付7.4万元,余款4.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及遗留问题一次付清;交货日期为收到投料款后5个工作日内;质量保证期为投运之日起一年或者全部设备交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半,以先到期为准;供方生产完毕后,需方派人至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公司按技术协议要求做出厂验收,安装调试完成,投入试运行72小时正常视为最终验收合格等内容。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购销合同》。之后,**电站先后累计向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支付货款136万元。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根据**电站的付款情况于2017年3月20日开始向**电站发货,全部设备交付完毕后,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派员到**电站处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2018年3月12日,**电站在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的《服务工作质量反馈表》上签字确认除两台机组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并网发电外,其设备均试运行正常。后**电站以水力发电设备公司供给的机组设备发电量不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因**电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水力发电设备公司供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针对**电站的此项抗辩主张征询**电站是否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电站明确表示不申请。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19)云0402民初3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亚文在云南玉溪红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和支行马桥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62×××83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27780元。但因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提供的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信息有误,导致保全措施未能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产品的保质期限也已经届满,水力发电设备公司要求**电站全额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水力发电设备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电站之间又商议对合同约定的设计进行过变更,并因此产生纠纷,从而造成**电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电站答辩提出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电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电站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红河县架车**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尾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计1,428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1,341元;保全费1,13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站提出以下异议: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12万元尾款未支付的原因是设备安装时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没有到场指导安装。**电站称,2018年3月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派了两个人员进行空机调试,但只在电站待了一天。2018年5月8日正式并网发电调试时,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没有去进行调试,导致发电率不达标。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售后服务条款约定:“2.所供设备的安装由需方负责,供方派驻现场代表,现场代表在电站的食宿由需方负责提供。3.供方免费负责所供设备的第一次调试(调试时间不超过7天),若非供方因素造成的原因,电站需要供方再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的,供方需收取一定的费用。”从上述合同条款来看,设备安装时,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是派驻现场代表,并没有提及指导安装。水力发电设备公司一审提交的由刘亚文签字认可的《服务工作质量反馈表》已为一审法院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该认定予以维持。该证据表明,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金映、朱旭东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2日参与了**电站的机组试运行,**电站提出水力发电设备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在空机调试时只在电站待了一天与事实不符。且合同约定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只免费负责第一次调试,并没有约定过正式并网发电时还需要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再次调试。对**电站提出异议,不予采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电站认为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所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其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范围包括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电站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水力发电设备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证实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电站主张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站主张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应及时对产品负责改良达到合同约定的发电率标准及如水力发电设备公司不负责改良时退款退货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已超出答辩范畴而其一审时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其他已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裁判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电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上诉人红河县架车**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东
审判员 刘 惠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范艺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