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县架车白龙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402民初3087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工业园区观音山片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149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县架车白龙电站。。住所地:红河县架车乡白龙山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9MA6K9XYM1M。
经营者:***,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
经营者:***,男,194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
原告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红河县架车白龙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河县架车白龙电站的经营者***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尾款12万元,支付截止2019年7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780元,之后按照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加收4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轮机组、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等;合同总金额为148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图纸设计完成后支付59.2万元,发货前支付66.6万元,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后支付7.4万元,设备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4.8万元;质量保证期为投运之日起一年或者全部设备交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半,以先到期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按约于2017年4月25日将全部设备进行了交付,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并根据被告电站建设情况于2018年3月12日经试运行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而被告在设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相应货款,仅支付了136万元,余款12万元一直拖欠。原告为此进行了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红河县架车白龙电站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并判令被答辩人履行保证条款义务。事实及理由:答辩人在增效扩容改造工程中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被答辩人未如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设备试运行阶段未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造成答辩人未能及时并网运行。在运行过程中,发电功率与实际参数不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认可差被答辩人12万元的尾款没有支付,因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未能及时履行条款约定的售后服务三包处理内容,才导致答辩人未能如期付款。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技术参数指标,需方订购的设备为630KW发电设备,供方技术参数条款保证出电力为95%,实际运行中雨季导叶开度到最大发电功率仅为490KW,低于双方签订的技术参数指标,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二、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48万元的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用分期付款,即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图纸设计完成后支付59.2万元,发货前支付66.6万元,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后支付7.4万元,设备质保期满支付4.8万元,质保期为投运之日起一年或者全部设备交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半,以先到期为准等事实。
三、发货清单、服务工作质量反馈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完成全部设备的交货义务,并根据被告电站建设进度完成安装指导调试工作,于2018年3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尾款等事实。
四、业务回单三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36万元,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12万元,原告为此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已属严重违约等事实。
五、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水轮发电机组是被告一定要使用的,原告已经与被告方明确过被告不适合使用本案涉及的水力发电设备。
六、云南省水利厅2017年5月22日发布的公告信息。证明:被告方的电站整体通过了红河州红河县水利局组织的验收,并且各项指标已经验收合格,达到验收标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双方签订过两次合同,第一次是2010年12月19日,在2014年4月2日招标之后签订了正式的购销合同,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只认可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三,对发货清单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对服务工作质量反馈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验收表中记载的时间不真实,提出原告方试机的工作人员只是3月12日这天到被告处在了几个小时,给被告签过单子就走了;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只有供货厂家的人到被告的电站进行复核签字之后才能通过水利局的验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红河县白龙电站1号机、2号机组年水发电运行记录。证明:本机组630千瓦达不到效益、质量不达标。
二、水头压力表照片三张。证明:该机组设计水头28米,装机630千瓦*2台的水头是足够的。
三、照片一张。证明:调速器导叶开量最大,但是发电量达不到标准。
四、水量照片四张。证明:水量用不完,但发电量达不到630千瓦。
五、水轮机型号标志、新机设计铝牌照片一张。证明:玉溪水电设备厂水轮机设备的型号。
六、水轮机型号标志照片一张。证明:这是原来电站的测定水头28米。
七、出差费用报销单。证明:2019年3月8日,被告方的两名经营者到玉溪与原告协议本案的事情。
八、招标备案表。证明:水头的设计是29米,但是实际按照约定来制作。
九、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原告陈述的本案涉及的设备是被告自己选的,原告方只能保证95%出电率,但是现在的设备达不到95%的出电率。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发电记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不能反映真实的发电情况。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水头有28米。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水量有多大、水是否能用完。对证据五的型号照片不认可,认为原告交付的机组有发货清单,应当以发货清单为准,从照片中不能看出是不是原告交付的设备。对证据六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机组为准。对证据七,认为出差报销单是被告自行填写制作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双方并没有按照设计来制作,而是制作了28米水头的机子。对证据九,认为此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只是签订时间不同,无论采信那一份合同对本案均无影响;技术协议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应当以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此合同虽然与被告持有的合同落款时间不同,但条款内容相同,本院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三,发货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服务工作质量反馈表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属云南省水利厅在政府网站上发布的公告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七属被告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二、三、四均为被告单方拍摄的照片,在没有双方共同确认的相关数据印证的情况,仅凭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五、六,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证据八,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虽然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但合同条款内容相同,本院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技术协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轮机组、发电机、进水阀门、调速器、励磁装置及机组自动化元件等各2台(套);合同总价148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图纸设计完成后支付投料款59.2万元,发货前支付提货款66.6万元,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后支付7.4万元,余款4.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及遗留问题一次付清;交货日期为收到投料款后5个工作日内;质量保证期为投运之日起一年或者全部设备交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半,以先到期为准;供方生产完毕后,需方派人至原告公司按技术协议要求作出厂验收,安装调试完成,投入试运行72小时正常视为最终验收合格等内容。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购销合同》。之后,被告先后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6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于2017年3月20日开始向被告发货,全部设备交付完毕后,原告派员到被告处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2018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的《服务工作质量反馈表》上签字确认除两台机组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并网发电外,其设备均试运行正常。后被告以原告供给的机组设备发电量不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供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庭审过程中,本院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征询被告是否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19)云0402民初3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云南玉溪红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和支行马桥分理处开设的账号********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27,780元。但因原告提供的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信息有误,导致保全措施未能实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产品的保质期限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又商议对合同约定的设计进行过变更,并因此产生纠纷,从而造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红河县架车白龙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尾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计1,428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1,341元;
保全费1,1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