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6民初773号
原告:沈阳永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熙文职务: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7346332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悦,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为天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特职务: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328974554E
原告沈阳永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永隆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为天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为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永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为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永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375.00元〔40万元×0.07125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0.0475+上浮50%的利率0.02375)÷12个月×17个月(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并支付以后逾期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屠宰废水处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屠宰废水处理工程,工程期为三个月,工程总价款100万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其中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30万元;主体设备进入现场前3日内支付40万元;工程系统安装结束3日内支付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确定的2016年7月10日开工建设,至2016年8月15日工程全部竣工。2016年8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竣工报告确认,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0月,该工程取得了扎鲁特旗环境保护检测站出具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建的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及检测站验收合格,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之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支付60万元,尚欠工程款40万元。
内蒙古为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一、《屠宰废水处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屠宰废水处理工程,施工期为三个月(自具备开工条件起算)、工程总价款及拨付与结算、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验收、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屠宰废水处理合同》合法有效。
二、开工报告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
三、竣工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15日全部竣工,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报告确认工程已全部竣工的事实。
四、工程交付验收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8月20日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五、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经扎鲁特旗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全部达标合格的事实。
六、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一份(三页)。以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中被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60万元,剩余工程款4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未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等诉讼权利,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原告沈阳永隆公司(乙方)与被告内蒙古为天公司(甲方)签订《屠宰废水处理合同》,约定:沈阳永隆公司(乙方)承建内蒙古为天公司(甲方)屠宰废水处理工程,主要包括水处理系统的工艺设计及土建工程提供设计、水处理设备采购、水处理系统施工安装、调试、水处理系统操作人员的培训、售后服务;工程项目实施期限为三个月,工程项目调试期限为六个月,工程开竣工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工程总价款100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30万元,主体设备进入现场前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即40万元,工程系统安装结束三日内工程总价款的30%即30万元;如不按上述时间付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第六款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开竣工期限和日期相应顺延。并约定原告(乙方)工作、被告(甲方)工作、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实施、工程项目验收、争议和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与终止等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确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并签订了开工报告,原告进行了工程开工。2016年8月15日,工程竣工,双方签订了竣工报告。2016年8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竣工报告进行确认,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0月,该工程取得了扎鲁特旗环境保护检测站出具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60万元,尚欠工程款40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对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工程款没有明确约定时间,只约定主体设备进入现场前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即40万元,工程系统安装结束三日内工程总价款的30%即30万元;并对违约责任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现原告主张自竣工始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屠宰废水处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经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上浮50%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该欠款系尾欠建设工程款,而不是借贷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特别约定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付日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内蒙古为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为天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沈阳永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916.67元〔40万元×4.75%÷12个月×17个月(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合计426916.67元;
二、被告内蒙古为天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沈阳永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4000000.00元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永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永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00元,由被告内蒙古为天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开 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白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