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3661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前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5426U。
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县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被告桓台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由原告负责桓台县佛冠老年公寓条基上平开始至二层女儿墙顶所有墙体砌筑工程及混凝土工程。合同约定内外墙抹灰按质量标准施工完毕,工程款拨付至抹灰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余工程款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期间,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量由原告拟定了清单,被告均签字认可。截至2015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但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桓台县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书。2、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29日《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佛冠老年公寓项目部,承包方(乙方)马桥镇南郭村***施工队。工程名称为桓台县佛冠老年公寓,工程地点桓台县新城镇邢家村,承包内容为条基上平开始至二层女儿墙顶所有墙体砌筑工程及混凝土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质量标准为本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工程。承包方式:墙体砌筑工程单价实心砖0.24元/块,煤矸石多孔砖0.27元/块,按实际砌筑砖块量结算;混凝土工程单价30元/立方米,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全部人员。付款方式:本工程结算采用分段付款方式,基础至±0mm,±0mm至一层顶梁板,一层顶梁板至二层女儿墙,按各层工程款的80%付款,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款拨付至总工程款的8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余工程款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责任:甲方负责墙体砌筑所用材料全部按时到位,乙方负责承包工程所有施工人员。工程款付清后此协议终止,在施工工程中如一方擅自终止协议支付违约金按总造价的5%支付。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有“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佛冠老年公司项目部”的章印。原告***在合同承包方处签字确认。
2、2011年10月15日《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佛冠老年公寓项目部,承包方(乙方)马桥镇南郭村***施工队。工程名称为桓台县佛冠老年公寓,工程地点桓台县新城镇邢家村,承包内容为老年公寓楼内外墙抹灰。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0日。质量标准为本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工程。承包方式:外墙抹灰单价26元/平方米,内墙抹灰单价12元/平方米,女儿墙压顶单价24元/米,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全部人员。付款方式:内外墙抹灰按质量标准施工完毕工程款拨付至抹灰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余工程款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责任:甲方负责墙体抹灰所用材料全部按时到位,乙方负责承包工程所有施工人员。工程款付清后此协议终止,在施工工程中如一方擅自终止协议支付违约金按总造价的5%支付。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有“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佛冠老年公司项目部”的章印。原告***在合同承包方处签字确认。
3、工程款汇总表1份及工程量清单8份。该工程汇总表载明:基础砌砖抹灰29920.83元,一层砌砖21611.78元,二层砌砖24887.06元,一二层商砼8711.20元,外墙抹灰37314.44元,内墙抹灰50672.16元,合计173117.47元。工程量清单中“一层砌砖”工程款21611.78元系由原告***签字,其他各明细表中有“李庆涛、伊民、荣若祯”的签字确认。
4、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涉案桓台县佛冠老年公寓项目,招标人为桓台县新城镇邢家村村民委员会,中标人为淄博市桓台建安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伊民认识,伊民曾经介绍原告***翻修过新城镇邢家村的幼儿园工程。后来伊民在涉案佛冠老年公寓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并介绍原告施工该工程。案外人李庆涛是涉案工程的会计,也是上述两份合同的起草人和签订人。上述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1日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6月底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伊民、荣若祯、李庆涛、郝维明四人每天都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检查结算,原告每施工完一项工程,便进行相应结算。结算单由原告出具,伊民、李庆涛、荣若祯签字确认。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都是向李庆涛索要工程款,李庆涛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截至2015年2月份,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未付。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桓台县建安公司质证认为:1、对涉案两份施工协议书真实性均有异议,施工协议书中加盖的章印系伪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工程量清单中签字的李庆涛、伊民、荣若祯均不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且其中的“一层砌砖”系原告***本人签字,不能证实其工程量情况。3、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涉案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原告陈述,截至2015年尚欠工程款60000元,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本院向案外人李庆涛调查,李庆涛称:其与***是在涉案佛冠老年公寓项目工程中认识的,当时其负责整个建设工程的财务,同时还从事一些管理工作。***则在工程上从事土建砌墙等工程。李庆涛是受其表哥李强雇佣,工资也是由李强发放。涉案的两份协议书载明的公章系由其加盖,印章也是由其保管,但具体怎么签订的已经记不清楚了。其也在工程量清单中签过字,但只是确认工程量。工程款是由***和李强结算,款项也是由李强交付李庆涛,再由李庆涛支付给***。但李庆涛并非桓台县建安公司的职工,其也不清楚工程是哪个公司承建的。
经本院向案外人伊民调查,伊民称:涉案佛冠老年公寓是***建设的,当时***带领着工人在工地上干主体工程,但其只负责劳务。工程大约在2012年左右结束的。伊民是受其同学李强雇佣,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其并不清楚涉案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情况,但有关工程量清单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只是工程量的核实。其不清楚***施工的部分是否已经结算,但工地会计李庆涛曾向***支付过工程款。伊民也并非桓台县建安公司的职工,其也不清楚工程是哪个公司承建的。
关于索要工程款的过程,原告***陈述:工程结束后,其一直向李庆涛索要工程款,李庆涛说钱没有拨下来,没有办法支付。后来,原告***又多次找李庆涛催要,但李庆涛均未支付。原告***便问李庆涛到底是应该谁支付该款,李庆涛说账目已经都给李强了。原告***便又多次电话联系李强,催要款项。李强每次都说的好好的,说欠不下我的钱。再后来,李强又说李庆涛没有把账目交接给他。原告***无奈又找伊民问款项到底谁支付,伊民又说再找李庆涛问问。2016年,因为涉案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曾到有关政府清欠部门信访,但后来也不了了之。在原告起诉之后,郝维明、李庆涛、李强、伊民曾找过原告,说给10000元让原告撤诉,但原告并未同意。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5元,系以欠款额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至2018年12月,按月利率4.35‰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及汇总明细表、中标通知书、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桓台县建安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涉案佛冠老年公寓项目系由其承建亦未提出反驳性意见,故,对涉案佛冠老年公寓项目系由被告桓台县建安公司承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涉案两份施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本院向案外人李庆涛、伊民所作的调查,应当认定涉案工程中的砌墙工程及内外墙抹灰工程系由原告***组织劳务施工。对该项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签订的涉案两份施工协议书相对方的认定。
首先,涉案两份施工协议中加盖的“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佛冠老年公司项目部”的章印,并非被告桓台县建安公司的公章及备案章印,且被告桓台县建安公司对该章印亦不予认可。
其次,在有关工程量清单中签字的伊民、李庆涛等并非被告桓台县建安公司的员工,其均称系受案外人李强雇佣。且关于劳务工程款的支付均系由李庆涛支付,并非被告桓台县建安公司直接支付。
第三,按照原告***的庭审陈述,自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是向案外人李庆涛、李强、伊民索要工程款,未向被告桓台县建安公司主张过工程款。
综上,虽然本院认定涉案佛冠老年公寓项目工程系由被告桓台县建安公司承接,原告***系劳务施工人,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系与被告桓台县建安公司就工程建设事项达成了合意,也不足以认定在涉案工程实际建设过程中原告***的实际履行相对方系被告桓台县建安公司。故,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为由,诉求被告桓台县建安公司支付欠付劳务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  田承滨
人民陪审员  于光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书华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