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少辉,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前诸村。
法定代表人:李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茂荣,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通话录音拟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已向法庭提出异议,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其出处是否为原件等均无法核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岩曾向法庭明确表示其未给上诉人的分公司工作人员王坤打过电话,这与该通话录音证明目的互相矛盾。该通话录音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发生时间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凭通过录音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违背了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真实意愿,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赔偿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前提是上诉人从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出取得工程款,但是上诉人尚未收到,不具备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条件。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辩称,据被上诉人所知,2015年齐星集团计划给上诉人40万元的工程款,但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坤没有来拿。我给他打电话要钱,他说年底拿到钱的时候给我们,但是没有兑现。2016年后,王坤来齐星集团拿走了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说这个钱不是工程款,不能给我们。
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六冶工业安装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2013年11月,中国六冶工业安装分公司居住的板房内发生火灾,由于未能及时扑灭,火灾迅速向东蔓延,导致与之相邻的原告和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设备物资遭受损失。2014年4月18日,经三方协商,造成的损失折旧后总价为178000元。其中原告的损失为161550元,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6450元。中国六冶工业安装分公司同意承担火灾损失的部分责任,待安装进度工程款到位后,拿出120000元作为赔偿金,两家按损失金额比例分配赔偿金。赔偿金到位后,三方就此火灾事故再无任何纠葛。原告方由其员工荆茂荣签字,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由其员工李波签字,中国六冶工业安装分公司由其员工王坤签字。该赔偿款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桓台建安公司与中国六冶工业安装分公司、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六冶工业安装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六冶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中国六冶工业安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即被告中国六冶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在邹平的项目部经理王坤催要该债权,原告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六冶公司不能以他人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其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赔偿款108910元(161550元÷178000元×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1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赔偿协议中约定,“待安装进度工程款到位后,中国六冶工业安装分公司拿出120000元作为给受损两家的赔偿金”,该条款系对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附加条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双方订立合同应当公平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该附加条款未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和风险,限制了被上诉人一方的权益,加大了被上诉人的风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附加条款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赔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附加条款导致支付赔偿款的具体时间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高国强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蕾蕾
书记员韩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