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3881号
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前诸村。
法定代表人:李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玥莹,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水利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晏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宋善炎,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系齐河县水利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亭,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孟玥莹、被告齐河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侯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齐河县水利局支付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52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齐河县水利局支付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5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齐河县水利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被告齐河县水利局签订《降水协议》,约定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对李家岸框构小桥工程进行降水作业,工程降水单价3000元/天,被告齐河县水利局按照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工作的实际天数支付工程款,款项一次性付清。2020年12月19日,被告齐河县水利局通知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停止降水作业。依据《降水协议》约定,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19日共计507天,被告齐河县水利局应支付工程款1,521,000.00元。截至目前,上述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齐河县水利局索要均未果。
齐河县水利局辩称,1.涉案李家岸干渠西侧济邯铁路下穿涵洞引道工程是齐河县人民政府安排答辩人牵头由齐河城投公司、铁路办配合共同组织协调的工程(答辩人并非施工中标单位),2019年8月份,该工程尚没有完成开工前的各项前期审批、招投标程序,为确保已完工工程及来往人员的安全,在工程的管理空档期为确保公共服务安全,答辩人在县政府的同意下,委托原告进行暂时降水作业(凿井取水、排水也是答人xx管理应有的法定职责),待中标施工单位安全顺利施工并由施工单位付清本案相关降水费用,答辩人并非降水施工的付费义务主体,因此本案涉及的《降水协议》应认定为xx协议,本案应是xx诉讼纠纷,原告按民事诉讼主张应依法驳回。
2.原告在履行协议工程中,存在严重违约,不能确保基坑降水效果。双方签订涉案协议后,初始期原告从几个降水作业井中依次抽水进行降水作业,但后来涉案工程开工前的一系列手续迟迟没有完成(直到今日也没有完成),这属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但原告大约从2019年10月份开始私自改用小型抽水机从基坑内间断性的抽取地面水(抽水成本非常低)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降水工程规范要求,也不能确保降水效果,直到2020年12月19日答辩人要求原告停止作业,因此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不能确保降水效果,应减少工程价款100万元以上。为便于查清事实,公平判决,申请人另行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司法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降水协议》;
2.《停工作业告知书》。
证明内容: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降水协议》,约定原告自2019年8月1日起对李家岸框构小桥工程进行降水作业,工程降水单价3000元/天,被告按照原告工作的实际天数支付工程款,款项一次性付清。降水协议签订后,原告每天不间断的降水施工,直至2020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停止降水作业的通知,亦于当日停止作业。施工期共计50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降水施工工程款1521000.00元。
被告质证称,对降水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降水协议是xx协议,被告并非中标的施工单位,是为了工程的安全管理、来往工人的安全,属于xx管理的范围,委托原告在施工前的空档期进行降水作业,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所有的按实际天数款项按中标单位一次性付清,被告并非中标付款义务主体,该工程至今没有完成开工审批,原告应提起xx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12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作业,实际在通知之前原告早已停止了降水作业,只是没有搬离作业工具、没有撤离现场,大约在2019年10月原告已经停止抽取地下水降水作业,私自改用小型抽水机抽取基坑内的水用于降水,该行为视为原告严重违约,并停止了双方约定的降水工程作业,原告主张的工期不能计算到2020年12月19日。
被告齐河县水利局提交以下证据:
1.工作函一份(复印件,原件存在县政府);
2.请示报告一份(复印件,原件存在县政府),证明:县政府为实现公共服务同意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并非承担付费义务主体,涉案协议属xx协议;
3.打印照片一张(2019年7月12日拍摄的照片,一并提供原始载体),证明涵洞下水需要管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民事协议;
4.打印照片5张(2020年8月25日拍摄的照片,一并提供原始载体),证明原告抽取基坑内水是严重违约行为,不能确保降水效果,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符合降水规范,降水是应该抽取地下井的水,原告只持续了三个月抽取地下水就开始了抽取基坑水;
5.视频光盘一份及文字说明一份(一并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证明在实际施工当中严重违约,抽取基坑内水,施工成本非常低,张局长与原告工人在现场对话所录制;
6.法律文件2份,证明被告签订协议是履行xx职责,是xx协议并非民事协议,具体为第二条、第三条都有体现,国务院文件是第三条中有体现。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称,对2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工作函以及工作汇报与原告签订降水协议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即便为同一工程,被告也是牵头单位,被告为xx单位,被告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相应的民事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是否属于开工之前的照片被告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降水协议肯定是工程需要降水所以才签订,经核对原始载体,对照片真实性认可,正是基于此原被告签订合同;对打印照片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照片拍摄时间2020年8月25日和2020年12月16日,仅能证明当时状态下的抽水情况,看不出具体的抽水过程,无法证明原告仅仅采用了双方约定的方式工作三个月的时间,原告正常采用的抽水方式系采用深井井点降水即在基坑的四周打井进行降水,并非被告陈述的在基坑内抽水,双方降水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具体应该怎样降水,只要达到具体的降水效果,原告已经按照降水协议的约定完成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视频中所谓的原告的员工视频中没有出现,人员身份不能予以确认,谈话内容仅是对视频中出现人员的取暖设施、生活费等方面进行了探讨,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职工24小时在涉案工程工地施工降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不存在被告陈述的严重违约行为,施工肯定是有成本,具体成本多少是由我方进行核算,无论原告的成本多少,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法律文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身份是xx机关单位,关于相关证件的办理履行的是xx职能,但是该两份文件没有任何地方可以体现被告与原告签订降水协议是履行的xx职责,从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以及对协议履行监督来看,履行的是民事行为职能,而非xx职能。
被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9年10月份起去过降水工地,其到工地发现一个管子在作业坑里面抽取明水,没有看到有地下水,没有看到设备,对值班老头进行询问,老头说在作业坑里抽的水,其给他提醒在降水井里抽水,不应该在基坑里面抽水。2020年4日26日去过工地看抽水情况,还是跟之前情况一样,用一个抽水泵从基坑内抽水排到一个沟里,当时泵没有工作,当时拍照了,通过微信发送张局长,微信照片因时间过长没办法保存,微信记录还留存,2020年8月26日上午8:33发给张局长的。可以出示照片,是停止作业之后拍摄的。
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2020年8月其与张局长曾去过降水工地,当时施工人员不在场,有降水设备但是没有用,其拍摄的有现场照片。抽取的是基坑水,就去过一次,照片在其手机中,现场出示。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通过证人刚才的证言可以确定原告一直施工至2020年12月19日,停止施工的时间是根据被告发送的要求停工作业的时间,原告一直在采用排水设施对基坑内的积水进行排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排水义务,对于证人的身份有异议,第一位证人陈述为李家岸管理所所长,但无证件,也没有出示相关任命文件,需要核实身份,两份证人所拍摄的照片均未作为被告的证据予以提交,不具有证据效力,照片的内容均不能证明抽水所抽的是基坑内的明水,而非原告所述采用深井井点降水方式,抽水深井水予以降水。被告陈述降水协议系xx协议,被告相关人员及证人前往工地查看现场为xx行为,但均未出示证件,不符合xx执法相关规定的要求,亦不能证明相关协议的履行中被告是作为xx主体在实施xx行为。第二位证人陈述其前往工地的具体时间不记得,看到现场有排水设施,但未到水下查看,所陈述的水泵设施抽水作业仅为其主观臆测,不了解具体的抽水作业流程及抽水的来源。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三性认可,证人出示的照片印证原告的降水行为是抽取基坑内的水进行排水,而不是施工规范中的降水,是原告严重违约,且抽水也是断断续续的,因此被告认为该证言结合原始载体照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县水利局签订《降水协议》,约定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对李家岸框构小桥工程进行降水作业,工程降水单价3000元/天,待齐河县水利局U型槽施工队伍进入施工现场之日结束,按实际天数所有款项由中标单位(施工单位)一次付清。
2020年4月26日、2020年8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两次到降水工地检查,发现原告工作人员没有使用工地U型槽周围的降水井进行排水降水,只是通过水泵抽取内的积水,且工地U型槽内上存在积水。2020年12月19日,被告齐河县水利局通知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停止降水作业。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县水利局签订的《降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签订《降水协议》是为工程后续施工需要而签订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并非是履行管理职责而签订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降水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对被告称《降水协议》属于xx协议,不应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降水协议》中双方约定“待齐河县水利局U型槽施工队伍进入施工现场之日结束,按实际天数所有款项由中标单位(施工单位)一次付清”,据此,被告主张其不是付款义务主体。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降水协议》并对降水合同履行监督管理,是合同履行的义务主体,现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停止降水,终止了合同,但被告所谓的中标单位(施工单位)没有任何信息,所谓的中标单位(施工单位)也不是合同的签订方,即使有中标单位,原告也无法直接向其主张权利,也只能通过被告实现其合同利益,因此,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合同利益实现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降水费用并无不当。
《降水协议》约定,严格执行有关降水规范要求,确保基坑内降水效果。庭审中,原告认可降水是通过基坑周围14眼水井抽水降水,但被告2020年4月26日、2020年8月25日两次对降水工作进行检查,原告的工作人员均没有通过水井进行降水,只是通过抽水机抽取基坑内的积水,且照片显示基坑内有积水存在,因此,可以认定自2020年4日26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的降水不符合合同要求。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日25日期间,原告共计施工268天,被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的降水行为不符合约定,因此,对此期间的降水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合计:268*3000=804000元。被告应自2020年12月19日通知停止降水工作时支付原告降水费用,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降水费用80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0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45元,由原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负担4358元,由被告齐河县水利局负担4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宰金萍
书 记 员 穆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