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

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前诸村。

法定代表人:李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一,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1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1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可2001年9月2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并没有履行,并且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与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工伤赔偿事宜桓台县法院已经判决,由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负责赔偿工伤待遇。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按照判决书向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主张,其工伤权利不能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被工伤鉴定部门鉴定为四级伤残,且被上诉人并非为上诉人工作而导致四级伤残。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仅是上诉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补贴救济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便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到上诉人公司上过班,未曾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动,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管理,双方不存在必然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01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原告60周岁;3.请求判决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1250.01元;4.请求判决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4日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3月***进入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工作。1992年11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在装运钢架梁过程中,钢架梁倒落致***受伤。***受伤后,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将***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安排***适当工作并发放工资至2001年5月。2001年2月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向桓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申报工伤,2001年3月1日桓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01年4月19日,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审定通知书,鉴定***达到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1年6月11日,***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桓劳仲定字第1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于2001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桓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9元、伤残抚恤金44789元、假肢费44000元、鉴定费300元、轮椅费201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工伤待遇,经协调,***放弃(2001)桓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9月29日,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为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乙方为***;甲方录用乙方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时间从2001年10月16日开始至***50周岁止;甲方付给乙方工资待遇每年5000元,即每月416.67元;乙方年满50周岁,根据公司规定办理退休,退休金根据公司规定发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01年10月15日,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对劳动合同向桓台县公证处申请公证。2001年10月16日,桓台县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出具了(2001)桓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自2020年1月起,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未向***支付工资。***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0)第23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于1970年4月4日出生,1991年因公受伤达到四级伤残,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1年9月29日***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50周岁。***于2020年4月4日年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的规定,***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4日终止,故对***诉求确认2001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11日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01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1250.01元,故对***诉求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1250.01元,予以支持。***于2020年4月4日达到退休年龄,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对***诉求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4日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01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25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2001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4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与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之间的(2001)桓民初字第496号民事案件,经协调,***放弃(2001)桓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并于2001年9月29日由上诉人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的内容也能够推定上诉人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当时的身体及工作能力是熟知的,该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经过桓台县公证处的公证,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01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起,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31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梅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