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民初324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月,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前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5426U。
法定代表人:李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月、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01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60周岁;3.请求判决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1250.01元;4.请求判决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4日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4日起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事实和理由:因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桓台县宝发建安机械厂(历史名称: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无力支付***工伤待遇,***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01年10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期限至***50周岁,月工资416.67元,***根据自己身体条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根据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处规定办理退休。合同到期后,退休政策发生了变化,50周岁已经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于2020年8月14日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8月31日出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仲裁请求。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合法诉求。
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提供任何的劳动;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3月***进入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工作。1992年11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在装运钢架梁过程中,钢架梁倒落致***受伤。***受伤后,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将***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安排***适当工作并发放工资至2001年5月。2001年2月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向桓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申报工伤,2001年3月1日桓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01年4月19日,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审定通知书,鉴定***达到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1年6月11日,***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桓劳仲定字第1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于200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桓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9元、伤残抚恤金44789元、假肢费44000元、鉴定费300元、轮椅费201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淄博市桓台县安装公司机械厂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工伤待遇,经协调,***放弃本院(2001)桓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9月29日,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为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乙方为***;甲方录用乙方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时间从2001年10月16日开始至***50周岁止;甲方付给乙方工资待遇每年5000元,即每月416.67元;乙方年满50周岁,根据公司规定办理退休,退休金根据公司规定发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01年10月15日,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对劳动合同向桓台县公证处申请公证。2001年10月16日,桓台县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出具了(2001)桓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自2020年1月起,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未向***支付工资。***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0)第23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于1970年4月4日出生,1991年因公受伤达到四级伤残,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1年9月29日***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50周岁。***于2020年4月4日年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的规定,***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4日终止,故对***诉求确认2001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11日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01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1250.01元,故对***诉求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1250.01元,本院予以支持。***于2020年4月4日达到退休年龄,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对***诉求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4日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自2001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25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雪莹
书记员郝灵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