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3303号 原告:孙彬,男,198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娟,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前**,统一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5426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南岭南路以北,淄东铁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90682649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国军,男,199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彬诉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文国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梁文娟,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第三人文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工程款2563043.59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扣押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和材料,如返还不能则支付对价69889.78元;3、依法判决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返还保险押金1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91891.3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1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并于2021年1月26日向其交纳了10万元押金,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其承建的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合公司”)的1万吨/年水性树脂项目。承包方式为全额风险承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承包范围为承接1万吨/年水性树脂项目的图纸内除土建基础外所有工程施工,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守约进场及开工,但在履约过程中,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价格确认表、变更签证及合同外的施工项目、提报的工程量,被告一直不予进行签字确认。2021年5月,被告无故不允许原告人员进场,原告多次协调未果。对于原告在施工工地的机械设备、材料及办公用品,被告不仅拒绝返还给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使用了机械设备及材料。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同时不存在扣押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和材料;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返还保险押金的条件,同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563043.59元。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之间属合同关系,依约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欠付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涉案建设工程价款,即使原告孙彬被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既缺乏欠付款的证据支持也缺乏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对其向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全面按图纸完成包括:仪器仪表、自动化设备、水电暖及附属项目在内的工程施工,并试车,是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的合同义务。本工程拨付工程款方式为按图纸安装完工后拨付,在安装完工之前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该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4,2021年1月15日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之间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在其签署的《付款申请》中自认的事实予以证明。《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2条中对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4款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及每次付款比例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16日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其签署的《付款申请》中亦对当时尚未到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2条约定:“承包范围:承接1万吨/年水性树脂项目的图纸内除土建基础外所有工程施工并试车完成,主要包含安装设备用钢构平台、工艺管线、仪器仪表、自动化设备、设备装置及压力容器、水电暖及附属项目”。《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4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本工程拨付工程款方式为按图纸安装完工后拨付。工程完工后5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工程量结算报表,发包人收到结算报表之日起七日内付至结算价70%,工程结算审计定案、承包人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付至总应付款的95%,剩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21年7月16日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付款申请》载明:“按照合同条款规定未到付款期”。至原告起诉日(2021年6月9日、2021年12月15日)承包范围内的项目仍未完工,其中至少包括:仪器仪表、自动化设备、水电暖部分的施工及试车尚未完工。该尚未完工的事实,可由一审法院在本案立案之前2021年10月14日委托,鉴定机构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鉴字(2021)第3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附件1:《单位工程汇总表》中序号1至6的单位工程名称栏中载明的具体“工程名称”和原告2021年6月1日签署的《通知函》(参见:原告证据4第1页)第1条载明的除外的工作内容,即“除电气仪表安装外”的原告自认事实予以印证。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尚未完成付款之前的全部约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之间尚未形成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之事实。即使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其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请求权基础,向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563043.59元缺乏证据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扣押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和材料,如返还不能则支付对价69889.78元)。原告不享有对“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和材料”的返还请求权。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供应图纸中除生产装置、生产设备外的所有材料,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在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工程前,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仅有保管、维护和保养义务,未经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批准不得运出现场,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应确保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材料及工程设备所有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全面履行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该事实可由《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1款和第7.2款、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件第6.2.4项,原告与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1款约定内容得知。1、《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1款和第7.2款的具体内容是:7.1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发包人供应图纸中所含生产装置、生产设备。7.2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承包人供应图纸中除生产装置、生产设备外的所有材料。2、《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件第6.2.4项的具体内容是:6.2.4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所有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根据第6.2.2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约定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后,材料及工程设备的价款应列入第14.3.1项第(2)目的进度款金额中,发包人支付当期进度款之后,其所有权转为发包人所有(周转性材料除外);在发包人接收工程前,承包人有义务对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保管、维护和保养,未经发包人批准不得运出现场。承包人按第6.2.2项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应确保发包人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材料及工程设备所有权,因承包人与第三人的物权争议导致的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3、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1(作为甲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1款约定的内容是:第4条乙方责任:4.1全面履行甲方同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如违约,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返还保险押金1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91891.3元。该请求与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体不具关联性;关于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应被认定为不当之诉。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因不当之诉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和鉴定费。原告不当之诉系原告与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所致,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因被不当保全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应诉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承担;对不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状中不止列有1个被告,诉讼请求1、2、4中针对责任主体是否为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针对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金额均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规定情形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对原告针对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全部判决驳回。 第三人文国军辩称,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等费用,其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日志、现场签证单、工程造价报告书、联络函、通知、邮寄签收单、发票、业务付款回单、发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工程名称1万吨/年水性树脂项目,工程地点淄博高新区;承接1万吨/年水性树脂项目的图纸内除土建基础外所有工程施工并试车完成,主要包含安装设备用钢构平台、工艺管线、仪器仪表、自动化设备、设备装置及压力容器、水电暖及附属项目;开工日期2021年1月16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日,自开工之日起至工程试车完成;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达到设计图纸及相应法律法规要求;本工程按照定额据实结算,结算标准及人工费用按照补充条款内容执行。最终结算值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定额结算书为准。主材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供材的部分不列入结算书中,货值较小和未定价部分,可执行淄博市同期造价指南价格;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人项目负责人***,承包人项目负责人田群;付款方式为电汇。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先开具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拨付工程款方式为按图纸安装完工后拨付。工程完工后5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工程量结算报表,发包人收到结算报表之日起七日内付至结算价70%,工程结算审计定案、承包人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付至总应付款的95%,剩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停建的,甲方应全额支付乙方所已施工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造价款项;发包人供应图纸中所含生产装置、生产设备。承包人供应图纸中除生产装置、生产设备外的所有材料;另外,合同还对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孙彬与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乙方孙彬;工程名称1万吨/年水性树脂项目,建设单位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造价据实结算;实行全额风险承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收取管理费(不含所有税款)。收取管理费标准:600万元以下(含600万元)按3%,600万元至1500万(含1500万元)按2.5%,1500万元至2000万(含2000万元)按2%,2000万元以上按1.5%,其余款项均由乙方自行调配支付。企业所得税按1%上交。工程总造价包括以下内容:建设单位供材的材料款;建设单位认定价格的材料款;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单位且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税金。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中不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定额管理费。社会保障费属建设工程规费,按规定必须专款专用,不论如何记取,均归甲方统一支配。乙方所承包工程在承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而发生的应缴税款由乙方承担。凡本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交甲方的管理费、由甲方代扣代缴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不论乙方经营盈亏必须承担;乙方在工程开工前,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足额足员购买商业保险。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先交纳100000元,工程款拨付后再暂扣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乙方不准将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或转包,也不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外包。如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按工程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除已经明确违约金数额的以外,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作为违约金;另外,合同还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26日,原告孙彬通过付广胜银行账户向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彬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孙彬,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事由风险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彬即进场施工。2021年6月1日,原告孙彬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致: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截止至2021年5月25日,我单位已经完成甲方提供图纸中除电气仪表安装外其他所有工作内容以及甲方另行安排的图纸以外的其他所有工作内容,钢结构及联合平台、设备管道、阀门等均已全部施工安装完毕,探伤、试压均已完成并试验合格(材料均为我方采购)。2、2021年5月16日,我公司对项目部进行质量安全月度检查时,被贵方阻止进入厂区,与**经理沟通无果,被禁止进入。3、2021年2月4日,应建设单位要求,对聚氨酯车间进行改造,2021年2月20日完成,相关签证已提报,截止至2021年5月25日未回复。水性树脂管道阀门等定价表3月22日已提报,截止至2021年5月25日未回复。我单位应建设单位要求在水性树脂车间施工期间增加施工室外排水沟、设备基础及车间内变更等工程,均已按要求完成,经我方多次催促,甲方未安排人员进行工程量统计及签证。4、2021年5月23日经我方现场管理人员反馈有非我方电气仪表安装队伍入场进行施工(材料由甲方自行采购),截止6月1日我方在此期间未收到贵方任何方式通知,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我方为贵单位本项工程施工总承包,电气仪表安装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贵方在未通过与我方协商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对合同内的施工内容进行单方面分包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同属贵方自动终止合同,同时因甲方分包造成的工程安全质量问题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截止至2021年6月1日,我方仍有管理、作业人员及设备、材料在现场,我方除仪器仪表安装外均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由于贵方自动终止合同,如果2日内未收到贵方回复即视同贵方默认,我方即将现场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材料进行撤场,已完成工程内容及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将于五日内提报。”。2021年7月16日,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孙彬认可收到该500000元。 原告孙彬申请对其所施工的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1万吨/年水性树脂项目的图纸内除土建基础外所有工程(主要包含安装设备用钢构平台、工艺管线、仪器仪表、自动化设备、设备装置及压力容器、水电暖及附属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应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在假设原告孙彬施工的案涉工程量合格的前提下(钢结构涂漆项目除外),原告孙彬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3063043.59元。原告孙彬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鉴定不服并提出异议。2022年9月14日,鉴定机构作出答异书,调整后鉴定结论为,经以上核实调整审计鉴定结论为:在假设原告孙彬施工的案涉工程量合格的前提下(钢结构涂漆项目除外),原告孙彬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908973.22元。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申请专业技术人员出庭,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孙彬因本次诉讼产生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4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案涉施工现场原告孙彬留下了集装箱,其可以返还给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上述物品不是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的;原告孙彬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违约金95036.5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又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孙彬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孙彬,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孙彬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彬与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签有施工合同,并向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支付押金100000元,原告孙彬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其撤场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原告孙彬系其撤场前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文国军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原告孙彬撤场前)的实际施工人,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造价报告系原告孙彬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908973.22元。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408973.22元(2908973.22元减去500000元)。综上,原告孙彬要求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8973.2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彬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系因原告孙彬被禁止入场施工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案涉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孙彬所签订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孙彬已经被禁止入场施工,故原告孙彬要求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返还其押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案涉施工现场原告孙彬留下了集装箱,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上述物品并非其所有,与其无关,故原告孙彬要求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扣押在施工现场的集装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彬该项主张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结算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孙彬承担20000元,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原告孙彬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0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彬工程款2408973.22元; 二、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彬押金100000元; 三、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彬鉴定费20000元; 四、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的工程款2408973.22元范围内对原告孙彬承担还款责任。 五、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彬鉴定费20000元; 六、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彬集装箱(规格为5.898*2.352*2.393)一个; 七、驳回原告孙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9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4399元,由原告孙彬负担2756元,被告淄博市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6446元,被告山东世纪联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9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