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884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长祥路67号办公楼4楼403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555095162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KR7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星公司)、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2021年12月14日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岚星公司在被告中铁公司承接的渝昆高铁川渝段站前二标工程,此工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经工友***介绍,于2021年10月19日去上班,工种是二衬。2021年12月14日下午约2点,原告在渝昆高铁川渝段站前二标工程大山隧道支小洞模板焊接钢筋时跳板断裂,原告掉在地上受伤。原告就回工地宿舍休息。休息两天后,于17日又去上班,原告觉得疼痛实在干不下去,告知了代班的***,***安排了财务人员***送原告去医院检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
被告岚星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11月底完成我公司的工作任务。原告***于12月到其他班组工作,原告12月份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系被告岚星公司的员工,该二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岚星公司,双方签订了《渝昆高铁川渝段站前二标项目隧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渝昆高铁劳务-006号)》。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岚星公司组织自身所有的人员、资金等完成其所分包的涉案工程劳务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月由被告岚星公司向被告中铁公司出具委托书及其所聘用人员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等书面资料,由被告中铁公司代被告岚星公司将其员工工资支付到本人银行卡。该约定是为了执行国家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规定。《民工工资代付明细表》中有原告***的名字,充分证明***为被告岚星公司的员工。被告中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岚星公司、被告中铁公司签订了《渝昆高铁川渝段站前二标项目隧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渝昆高铁劳务-006号),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将渝昆高铁川渝段站前二标项目大山隧道出口、大石坝隧道、潘家院子隧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岚星公司施工,分包工作期限暂定为1095天。2022年1月31日,被告岚星公司向被告中铁公司出具《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暨承诺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兹有我单位***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单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渝昆高铁劳务-006号,贵单位所属渝昆高铁川渝段站前二标项目经理部为合同执行主体,为保证民工工资发放到位,现委托贵单位从应付我单位劳务验工款中代付民工税后工资163笔,共计3672124元至对应民工工资卡,代付金额及明细清单详见我单位提供的《***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代付明细表》,因本委托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均与贵单位无关,由我单位自行承担。”2022年1月14日、2022年1月29日,被告中铁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6300元、25508元。交易附言均为“劳务费”,交易账号名称分别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渝昆高铁”、“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渝昆高铁川渝段站前二标项目经理部”。2021年12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回工地宿舍休息,于2021年12月18日入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审理中,被告中铁公司提交了本次争议发生前被告岚星公司向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代付明细表》及《计工表》各一份。《劳动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岚星公司,乙方为***;甲方招用乙方在中铁二局渝昆高铁项目(大山隧道出口)从事普工工作;合同生效期为2021年10月21日,以乙方完成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代付明细表》载明***工种为普工,2021年1月应付工资为25508元。《计工表》载明***2021年12月工时统计天数为30天。2022年6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在2021年12月14日受伤时与岚星公司、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22]第2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理由为主体不适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与被告岚星公司、被告中铁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参照上述规定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综合认定。被告中铁公司将渝昆高铁川渝段站前二标项目大山隧道出口、大石坝隧道、潘家院子隧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岚星公司施工,被告中铁公司根据被告岚星公司向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代付明细表》及《计工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可见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系受被告岚星公司委托,工资实际支付主体为被告岚星公司。被告中铁公司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岚星公司向被告中铁公司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岚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岚星公司虽辩解原告***的工作已于2021年11月底完成,原告***于12月到其他班组,但被告岚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申请的证人可以证明原告***从入职至受伤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相关管理人员均无变化,因此被告岚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2021年12月14日受伤时与被告岚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2021年12月14日受伤时与被告***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本院退还20元。限被告***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亚囡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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