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9民初376号
原告:杨相应,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长祥路**办公室****/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相应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应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上海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5145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遵义至余庆××××标段由被告中铁上海局总包承建,其中TJ-I标标段下冲隧道由被告***星公司具体实施。原告从2019年初即在遵义至余庆××标段下××隧道施工工地务工,为二被告提供隧道开挖、喷锚支护、浇筑等劳务。2019年12月10日,原告在工地搬运混凝土添加剂(速凝剂)时,眼睛被桶内溅出的添加剂灼伤,先后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20年1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宣传资料、团体个人保险保单等证据。
被告中铁上海局辩称,中铁上海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中铁上海局与被告***星公司签订了下冲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星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的用工主体是被告***星公司,故应由被告***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铁上海局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体,且已尽到了教育和培训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铁上海局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上海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冲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二衬施工岗位危险告知书、会议签到表、培训照片、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培训成绩、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员工个人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
被告***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上海局中标承建了遵义至余庆××××标段,2018年4月12日,被告中铁上海局与被告***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遵义至余庆高速公路××标段下××隧道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星公司。2019年2月27日,被告***星公司与原告杨相应签订了以完成遵余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普工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杨相应的工资报酬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杨相应在遵义至余庆高速公路××标段下××隧道工地搬运混凝土添加剂(速凝剂)时,眼睛被桶内溅出的添加剂灼伤。原告伤后当日送至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治,12月11日转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治,12月12日又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碱烧伤,治疗后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要求继续用药、出院后一周内门诊复查、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020年1月6日,原告因眼红眼痛并视力下降又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碱烧伤,行左眼角膜病灶刮除+羊膜移植+临时性睑裂缝合术等治疗后于2020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3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039.26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相应与被告***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是在被告***星公司所承包的遵义至余庆高速公路××标段下××隧道工程的劳务作业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被告***星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上海局已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星公司,且被告***星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上海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相应因伤所受损失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计算,具体为:(一)医疗费12262.81元(仅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部分);(二)误工费因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误工费标准应按5000元/月(即166.67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从受伤次日即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之日即2020年1月9日,共30天,合计为5000元;(三)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天数计算30天为3588元;(四)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该票据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地点相吻合以确认,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413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天计算21天(18天+3天)为1680元;(六)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共计27560.81元。对于被告***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相应因伤所受损失27560.81元;
二、驳回原告杨相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