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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鑫贵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4273号 原告:揭阳市鑫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溪西镇山陇村五坑埔南海路西北侧660米处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4MA552YKYXU。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山东诚功(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华沟村荆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9170283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揭阳市鑫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贵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304164.84元货款并赔偿损失91249.45元,合计39541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3月26日间从原告累计采购价值总计为473664.84元的铁板等货物,原告依约提供了被告所需货物,被告亦已经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接收确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因前述货款为不含税价,故扣除20500元的税额,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69500元。此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尾款304164.84元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置若罔闻。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1%的利息实为损失的计算方式,因约定过高,原告酌定将损失计为欠款总额的30%,即91249.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效力无法体现与被告有必然联系,无法作为权利主张凭证。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无法确认是被告经手,并用于了被告项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合同载明,甲方为鑫贵公司,乙方为**公司,双方约定,甲方需要向乙方销售加工物品价格合计473664.84元;2021年8月10日实际付款70000元,开发票70000元,应补税额9100元(税点13%),2021年9月8日实际付款50000元,开发票80000元,应补税额10400元(税点13%),2021年10月18日实际付款50000元,开发票100000元,应补税额1000元(税点0.3%),2022年1月29日付款20000元,税额合计20500元,实际已支付190000元,未付款总额304164.84元;甲方需要为乙方提供图纸及制作方案,加工合格产品;交货日期2021年4月1日起按乙方所需时间交货;货到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如果迟付,按日息1%计算。合同甲方(单位公章)处加盖有“揭阳市鑫贵贸易有限公司4452240005767”**,乙方(单位公章)处加盖有“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度聚乙烯项目部”**,联系人为***。 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显示,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3月26日期间,原告供货总计473664.84元,***均作为取货人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的欠条载明,“今欠税票13%的税点(70000元×0.13=9100元)欠税款:玖仟壹佰元正¥:9100元欠款人:***”。该欠条下方还载明,“实际付款:7万元2022年1月29日付:2万元”。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8日的欠条载明,“今欠税票13%的税点(80000元×0.13=10400元)欠税款:壹万零肆佰元正¥:10400元欠款人:***”。该欠条下方还载明,“实际付款:5万元”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开税票0.1%的税点(100000元×0.1%)计:1000元欠税款:壹仟元正欠款人:***”。该欠条下方还载明,“实际付款:5万元”。 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10月1日、2021年12月30日,**公司先后向鑫贵公司分别转账50000元、246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广东省揭阳××工业园内有项目工程,工程项目名称为广东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40万吨/年高密度聚乙烯装置工程,该项目需要钢板、螺栓、套管、角钢等材料从原告处采购,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自称被告项目人员的***洽谈该项目。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将上述货物送到工程的地点,***现场接收并在销售单上签字捺印。2022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涉案货物价税合计544442.3元,其中增值税率为13%,被告已支付190000元,该190000元对应税额205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应再支付304164.84元(473664.84元-190000元+20500元),上述款项为不含税价数额,被告如需发票应另行支付税点,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欠条是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后,分别在2021年8月10日、2021年9月8日、2021年10月18日,由被告的项目人员***亲笔书写,欠条情况和结算协议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销售单、欠条、转账记录截图、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销售单、欠条、转账记录截图及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4164.84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4164.84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合同载明,“交货日期2021年4月1日起按乙方所需时间交货。货到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销售单中均载明时间。由合同及销售单内容可知,合同显然产生于2022年3月26日之后,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2022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涉案货物价税合计544442.3元,其中增值税率为13%,被告已支付190000元,该190000元对应税额205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应再支付304164.84元(473664.84元-190000元+20500元),上述款项为不含税价数额,被告如需发票应另行支付税点,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间,而合同签订时间晚于销售单所涉物品交货时间,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准确确定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另外,合同中约定迟付货款情况下按日息1%计算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欠付货款总额30%计算损失,以上显然过分高于迟付货款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付货款造成的损失,以欠付货款304164.8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原告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提交起诉材料之日)至304164.84元全部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揭阳市鑫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416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揭阳市鑫贵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以304164.8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至304164.84元全部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揭阳市鑫贵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元(已减半收取计算),原告揭阳市鑫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5元,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强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