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琼9701民初1423号 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华沟村荆夏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336939.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2143.07元)(从2021年5月1日暂计至2022年10月21日),并应向原告继续支付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3693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暂时合计:¥2979082.57)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需要,就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共向被告承建项目供应混凝土8092.5m,产生混凝土货款3936939.5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600000元,仍欠付货款本金2336939.5元。按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次月25日前结算上月货款的80%,20%尾款第四个月结清,以此类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能按约付款……自宽限期届满的下个月1日起,甲方应支付欠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款项,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即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22年10月21日已产生利息642143.07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综上,截止2022年10月21日,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336939.5元、逾期付款利息642143.07元,合计2979082.57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3693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上述款项,上述被告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彰显合同的严肃与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286939.5元,律师费补偿30000元,合计2316939.5元。 二、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2023年2月起至2023年6月止每月向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2023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316939.5元。 三、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以上款项付至向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如下账户: 户名: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 账号:×××。 四、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后,原、被告基于(2022)琼9701民初1423号案项下权利义务结清。 五、若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以货款本金228693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 六、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当天向法院提交解封申请书。 七、案件受理费30632.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316.33元,担保费2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16.33元,全部由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马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8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