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8454号之二
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山区朱泾镇鸿电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华沟村荆夏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已与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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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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