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8454号之一 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山区朱泾镇鸿电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华沟村荆夏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沪0116民初845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6,038.72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解除对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