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5民初1727号
原告:***,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死者***之父。
原告:***,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死者***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城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5008060382Q。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同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西路2号***小区C区第7幢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907399831(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县水利局)、广西同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0236元×50%=4101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859元/年×20年=717180元、丧葬费:7176元/月×6个月=4305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8日下午,原告***带女儿***(死者,8岁)到罗城县××镇××村××屯坝口游泳,该河段水位较浅,周围村屯的孩子每年都是在这里游泳,原告近两三年也都是带孩子到该河段游泳。2021年8月8日,死者***在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帮忙施救的人员说***是掉进很深的水坑里导致溺水,经了解,该河段2021年重修河堤,为了方便施工,便挖出一条较深的水沟用于排水,但河堤修好后施工方并没有将已挖的水沟回填,在事发前该河段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提示该河段内挖有深水沟未回填的警示语,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管理者,该河段的河堤进行修缮应是得到了被告县水利局的审批,施工方完工后没有回填已挖的河道,被告县水利局作为管理者应当责令其回填,避免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县水利局在河堤进行修缮的过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同业建设公司作为涉案河堤重修的承包者,其在施工完工后未将已挖的水沟回填,导致河堤边形成一个较深的水坑,也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是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而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各方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县水利局辩称,县水利局已尽到对案涉工程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系天然河流,无须派专人看管,被告不存在防护管理失职,也无权禁止公众进入河道。2、原告女儿溺水死亡河道两岸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河堤上清晰写有“珍爱生命,远离危险水域”、“当心溺水”、“请勿私自下水游泳”等官方警示标语),被告县水利局已尽到安全提醒职责。3、原告作为其女儿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县水利局已履行管理职责和安全提醒义务,不存在防护管理失职,对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从法定职责上看,被告县水利局的职责内容是:综合治理全县河道;保护和维护河道及配套工程设施;审核、指导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筑及设施建设方案等。正义理解,即保障河道设施健全、功能完好、输水顺畅、行洪安全,不会对周边群众正常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损害。被告县水利局作为罗城县河道的管理者,只能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二、从履行职责上看,被告县水利局协同当地政府在案涉河道两岸设置有清晰可见的“珍爱生命,远离危险水域”、“当心溺水”、“请勿私自下水游泳”等官方警示标语,由此可见,被告县水利局已在法定的业务范围内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同时,事发时河道设施、功能并未对周边群众正常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三、从河流类型上看,案涉河流是自然环境各要素综合形成的自然河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也未规定自然河流需派专人看管。因为这对管理者而言势必过于苛求,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合客观实际。武阳江穿地而过,是沿岸群众生产、生活用水乃至于休闲娱乐的自然资源,但不是封闭性经营性场所,人们可自由出入,被告县水利局无权禁止公众在河道附近游玩或进入河道。四、从法律责任上看,按照物的分类标准,河道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权利主体对河道履行谨慎管理人的保障和注意义务,以确保近因关系下不特定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水利局已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了谨慎管理人的保障和注意义务,尽到了管理职责,并无过错。因此,对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县水利局不存在防护管理失职,对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县水利局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对原告女儿溺水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以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同业建设公司相关施工行为合法合规。2019年12月26日,经法定程序,被告同业建设公司与县水利局签订了《莲花村、龙平村河段整治工程I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同业建设公司承建罗城县武阳江××镇××村××龙平村河段整治工程Ⅲ标段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同业建设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严格遵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实施施工行为,施工期间设立多处明显的警示标志,与此同时,还在施工现场设立必要的防护措施。该工程于2021年1月20日完工,并于2021年1月25日已经分别申请监理人广西河池金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发包人罗城县水利局进行验收。关于原告诉称的其女儿溺水身亡的情节和法律事实,证据并不清晰明了。原告称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与实际不符,称亦未采取防护措施缺少证据支持即无事实根据。综上,被告同业建设公司依约施工具有合法依据,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同业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毫无理由。二、原告女儿溺水死亡后果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1、如上所述,被告同业建设公司在其施工业务范围内履行了谨慎管理人的保障和注意义务。应视为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原告女儿进入施工业务完工后的附近区域(并非施工区域)发生人身意外损害,被告同业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同业建设公司的民事行为与原告女儿溺水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无过错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女儿是在被告同业建设公司施工的所谓“水沟处”溺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同业建设公司既然没有过错所以就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3、原告诉称,“2021年重修河堤,为了方便施工,便挖出一条较深的水沟用于排水,但河堤修好后施工方并没有将已挖的水沟回填,在事发前该河段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提示该河段内挖有深水沟未回填的警示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此言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所指的那个地方本来就是坝口河床低洼处,是水流聚集而且较深的地方。同时应当注意到,事发时的2021年8月8日正值南方雨季河道丰水期,水深处则更加深,这是众所周知的自然现象并非人为因素导致。被告同业建设公司对此并没有刻意“挖出一条较深的水沟”,更没有在原告指认的水域挖沟,而是施工当时如果遇到高的地方水排不出去的话只是把坝口打开排水而已。从法律角度具体的分析是,1、从管理范围上看,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按此规定,被告同业建设公司的管理范围就是:案涉河段--罗城武阳江××镇××村××龙平村河段整治工程Ш标段项目的施工安全。即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保障施工场所、施工设备与河堤治理等过程中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被告同业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只能在其承建的工程时空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2、从履行职责上看,被告同业建设公司在武阳江××镇××村××龙平村河段整治工程I标段项目中,根据不同施工阶段、施工进度及一般水利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系数,在施工现场当时是设置有防护栏和安全标志的,并且已在管理职责范围内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其施工方式和行为并未违规也无不妥。3、从死亡原因上看,原告女儿亡于溺水,是其在武阳江××镇××村××段游泳时,不慎进入深水处发生的意外事件,而非被告同业建设公司承建的武阳江××镇××村××龙平村河段整治工程Ⅲ标段项目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同时,原告女儿溺水死亡地点位于武阳江××镇××村××段内,时间是2021年8月8日下午,时空概念上已经远离被告同业公司关于施工行为方面的原因力,故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同业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毫无关联性。4、从法律责任上看,尽管原告女儿溺水于下尖山河段,但是并未是受到来自工程施工行为的任何伤害。同时,被告同业建设公司依规施工,安全管理,其合法合规的施工方式与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既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无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过错侵权担责的立法精神,被告同业建设公司不应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其女儿溺水死亡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首先,从监护主体上看,事发时原告***、***之女年仅8周岁,属未成年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理所应当履行并承担监护主体责任。其次,从监护职责上看,原告***、***作为监护人,应该对子女履行好监护职责。但事发当天,原告***自认“带女儿***(死者,8岁)到罗城县××镇××村××屯坝口游泳”,可遗憾的是,其女儿当时可以说是完全处于“无监护”状态,应视为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第三,从法律责任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他们应当对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四、关于原告索赔精神抚慰金的评价和答辩意见总结。关于精神抚慰金,正确的思路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那么,综合衡量之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明显过高。在此,被告同业建设公司认为,在天然水域中游泳具有自发性、无偿性、危险性等特点。导致原告女儿死亡的根本原因,系原告在女儿游泳过程中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所致,即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监管责任人,对其女儿游泳行为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放任死者自行在河道水域内玩耍,未及时发现死者的溺水迹象,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所致。故,在天然水域中游泳的行为系自然人自发性的活动,在该活动过程中所导致的损害,不可归责于被告,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人民政府受县水利局之托而在受害人下水游泳溺水死亡的地点事发前已经设立了警示牌。作为管理者,县水利局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尽到了足够的警示、提醒义务,对受害人下河游泳时溺水死亡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县水利局,以及被告同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而且涉案河道属于开放性自然水域,其固有危险性明显,而且,野外水域有一定的危害性,这属于众所周知的基本认知。原告女儿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满八周岁,本身应具备基本的危险识别能力,其忽略警示提醒仍然下河游泳,对其死亡后果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二人作为其父母,疏于对女儿的保护和管教,理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为了孩子的建康成长,父母务必履行好监护人职责,把孩子的安全教育放在首位,认真做好安全教育工作,时刻绷紧安全弦,坚决防范溺水事故发生。本案中,原告疏于履行孩子的安全监管职责,造成了其女儿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被告同业建设公司虽对小生命的死亡深表惋惜,但也不能以情感或结果主义为导向而承担己方不构成侵权的经济损失。
证人**证实,***溺水时其在现场,帮忙下水打捞***,在事发河道河床有一个坑,是在这个坑找见了***,坑是因为做堤坝时封路为了方便通行所挖的便道,之前是没有的,之后也没有回填,该深坑大概有三四米深,是河道的最低点。***当时具体在哪里游泳其不清楚,但是在那个坑将***打捞起来的,深坑由何人所挖其不清楚。事故发生河边前好像没有警示标志,现有的警示标志是在事故发生后两三天才有人摆放的,涉案河道每年都有很多人游泳,所做的水坝目的是为方便村民交通,河水的用途是用来灌溉田地。***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的屯长。
证人**证实,***溺水时其在现场,死者死亡地点距离堤坝转弯角三四丈左右(在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上标记),事发河道如果不挖的话估计有一米深,该河道的河床每个地方深度都基本一致,在一到二米之间,之前没有修坝的时候,河道整体较平,修坝之后为了改路需要沙子、石头填路所以挖出了一个深坑。河道周围在事发时没有警示牌摆放,事故发生之后有警示牌摆放,具体哪个拿去放置的其不清楚,罗城县××镇××村××屯没有对下该河道游泳有具体限制。这条河主要的用途是用于灌溉田地。
证人**证实,***溺水当天其在现场,当天其下水帮打捞***,大约共有六、七个人下水帮忙施救,是在做便道所挖的深塘将***打捞起来的,该便道是由于当时修坝产生缺口,不能走坝上,所以承包方就做了一条便道,事发前其过坝的时候没有看到警示标志,发生事故后放了警示标志,具体是谁放的其不清楚。事发前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坝口附近的商店围墙上是挂有一块警示牌,上面写有当心溺水,没听说过禁止在该河段游泳,汛期河水深度会比原来多深一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及抢救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张及记录有***游泳当日视频及落水处视频的光盘一张;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2、关于被告县水利局提供的事发河道旁放置警示标志的照片三张,因警示标志系事发后龙岸人民政府所设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同业建设公司提供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下尖山屯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标注施工地点的事发河道照片各一份,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4、关于原告庭审后提交的事发河道回填视频一份,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5、关于被告同业建设公司庭审后提交的***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下尖山河道清理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6、关于证人**、**、**的证言,因三名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同业建设公司与罗城县水利局签订一份《莲花村、龙平村河段整治工程I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同业建设公司承建罗城县武阳江××镇××村××龙平村河段整治工程Ⅲ标段项目。合同签订后,同业建设公司依约对事发河道进行施工。2021年1月20日,该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8月8日,不会游泳技能的原告***带其年满八岁的女儿***到罗城县××镇××村××屯坝口游泳。到达事发河道处,原告***任由***自行进入河道内游泳,其在岸边观看,之后***逐渐游离岸边,途中***发生溺水,原告***遂向岸边村民呼救,岸边村民遂下水搜救。约经过二十分钟后在河道中一个约三米深的坑内搜寻到***并将其打捞上岸,该深坑位于堤坝拐弯处附近。2021年8月8日18时9分,原告***拨打120呼叫罗城县***中心卫生院出诊,医护人员于18时30分到达现场,经抢救至19时10分***仍无自主呼吸,两侧瞳孔扩大致边缘,对光反射消失,听诊未闻及心音,四肢皮肤苍白。施救医师与***母亲***沟通病情后,告知其抢救无效,***对抢救过程表示知情理解且无异议,罗城县***中心卫生院确认***临床死亡,并于2021年8月11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发生后,***人民政府在涉案河道旁设置警示标识及救援设备。2021年10月,***人民政府依***莲花村下尖山屯群众及屯委申请,清理涉案河道垃圾及对坝面、坝底、河床进行平整。后原告***、***认为被告县水利局实施河道治理工程,承建方同业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修建便道,将河床挖深形成深坑未予回填导致其女儿***在游泳过程中发生溺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医学上八岁女童的正常身高为120cm至132cm,未进行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前涉案河道水域在丰水期的深度约为1至2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之女***溺水身亡与两被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本案事发地点系天然形成的开放性河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水利局系涉案河道的主管机关,但其法定职责是为河道的正常运行提供管理和保障,该管理属于行政管理,非民法意义上的管理。其为保障河道正常运行灌溉田地,而实施的河道治理工程亦属于行政行为。县水利局的行政行为与***的溺水身亡后果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县水利局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同业建设公司作为涉案河道治理工程的施工方,已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涉案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并经发包方县水利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非在施工期间,因施工及管理过错导致***溺水身亡。涉案河道为天然水域,其各位置水深本就具有不确定性,且在案证据亦未能充分证实同业建设公司为便于坝口排水对河床的挖掘施工必然增加***游泳溺亡风险。因此,原告***、***主张同业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事发时正值雨水季节的汛期。原告***作为***的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晓在天然河道水域游泳的危险性,而原告***在自身未掌握游泳技能的情况下,任由身高不足150厘米的女儿***自行进入水深约为1米至2米的涉案河道游泳并远离岸边,脱离其监护和保护范围,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导致***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亦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其过于轻信自身的游泳技能,独自进入河道游泳并远离岸边,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原告***放任危害发生的行为及***自甘风险的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