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110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89号三星大厦C附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711710061。
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与江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4127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10500元(按同期银行LPR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6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946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与兴国县杰村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杰村乡大江古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协议,被告又将其中水沟、管网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2017年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经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4127元。经过原告反复催收,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特此具状,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江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国县杰村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杰村乡大江古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协议,被告将其中水沟、管网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江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程红宝负责该工程现场管理。2017年4月6日,程红宝签字确认该工程工程量,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41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国县杰村乡人民政府与江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结算单据三张,兴国县杰村乡人民政府、兴国县杰村乡含田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与程红宝的通话录音,证人黄某的证言,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江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兴国县杰村乡人民政府、兴国县杰村乡含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程红宝的通话录音、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为个人,不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该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负责该工程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程红宝签字确认工程量,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412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应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之日即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4127元整;
二、被告江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4127元之利息(以8412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承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