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铁路建安开发公司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淄博铁路建安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桓商初字第265号
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巩宜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村,男,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付萌萌,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
被告:***,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昌东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淄博铁路建安开发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强生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常新,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建工)诉被告***、被告淄博铁路建安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村、付萌萌,被告淄博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桓台建工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用QTZ315型塔机一台,截止2011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使原告利益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000元、违约金4800元,被告淄博建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淄博建安公司辩称,被告淄博建安公司未与原告桓台建工、被告***签订任何租赁协议,也无任何关系。租赁合同中的淄博铁路建安开发公司技术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章印,且已超出担保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建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系原告桓台建工的分支机构。2011年3月28日,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315型塔机一台;日租费2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租金收取自提货之日起到送回交出租方验收止,按日计费,按月结算,即每月25日结账,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被告***若不按时交纳租金,除正常交纳原租金外,还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担保方处盖有“淄博铁路建安开发公司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QTZ315型塔机一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该塔机用于临淄凤凰镇东风公寓改造工程。2011年10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6000元,其支付了20000元,剩余租金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付萌萌塔吊款壹万陆仟元正(¥16000)(3.6万元)2011.10.10***”。该证明中载明的“付萌萌”系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经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证明、收到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桓台建工主张其与被告淄博建安公司存在保证关系,并提供了在担保方处盖有“淄博铁路建安开发公司技术专用章”的租赁合同加以证明,但原告桓台建工却不能说明该章印是被告淄博建安公司何人所盖,只是陈述系被告***持盖有“淄博铁路建安开发公司技术专用章”的租赁合同与其签订的合同;其次,从“淄博铁路建安开发公司技术专用章”的名称来看,其系技术专用章,不是签订合同所用的章印,签订合同时加盖该章印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被告淄博建安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桓台建工存在保证关系,其陈述“淄博铁路建安开发公司技术专用章”只是在其单位内部使用,对外无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建工与被告淄博建安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未成立,被告淄博建安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从另一角度讲,即使原告与被告淄博建安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租金应于2011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因原告桓台建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淄博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淄博建安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原告桓台建工主张被告淄博建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分支机构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QTZ315型塔机一台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且在双方结算后一直拖欠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桓台建工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6000元、违约金4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铁路建安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元,被告***承担32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慧君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