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9民初9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乐养老院,住所北京市延庆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1011969320082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延庆区**乐养老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19号7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39910278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销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乐养老院(以下简称**乐养老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通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养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养老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乐养老院与四季通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于2020年1月3日解除;2.四季通公司返还购货款5.6万元;3.四季通公司赔偿违约金1.92万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3日,**乐养老院自四季通公司购买空气源一体机一台,约定价格9.6万元,并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乐养老院向四季通公司业务员***支付了约定款项,但四季通公司一直未进行送货、安装。**乐养老院找四季通公司询问此事,四季通公司以***于5月中旬辞职为由,对此事不予处理。**乐养老院无奈,故诉至法院。
四季通公司辩称,一、**乐养老院并未向四季通公司支付货款。四季通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并未见过涉案合同,按**乐养老院提供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乐养老院应于合同签订2周向四季通公司支付3万元定金,于2个月内(2019年4月23日前)付清全款,但实际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四季通公司未收到**乐养老院支付的货款。**乐养老院提供的证据显示是某位自然人向备注为“四季能源冯”的自然人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方式转账,并非两个单位之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⑴从转账人和收款人主体上,均不是合同签约主体,转款行为与合同履行没有关联关系。转款人并非**乐养老院,收款人并非四季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四季通公司授权此人收款,两位自然人之间的转账与两个单位之间的合同没有关联关系;⑵从转账时间上,第一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此后的转账发生于视为**乐养老院无故终止合同之后,转账行为与合同履行没有关联关系。第一笔转账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微信2019年2月24日的聊天记录里有“合同盖好章,拿回了。你有时间来取吧”的内容,而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并支付定金之日生效,未**之前,合同未生效,2月23日的转款发生在合同未**、未成立、未生效时,明显与合同没有关联关系;合同第二条约定需2周内支付3万元定金,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定金,超过3日,视为无故终止合同。自2019年2月23日起算两周是到2019年3月8日,3月11日起**乐养老院未支付定金的视为其无故终止合同。根据**乐养老院提供的证据,此期间没有任何转账付款行为,应视为**乐养老院无故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合同权利义务消灭,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再履行。很显然,**乐养老院于2019年3月12日及之后的转款行为与涉案合同履行无关。***于2019年5月10日向四季通公司提出辞职,5月11日起其任何行为更是与四季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⑶从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与两自然人之间的转账金额对比看,转账行为与合同履行没有关联关系。合同第二条对付款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乐养老院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相差甚远,明显没有关联关系。⑷从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看,两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行为和合同履行没有关联关系。四季通公司与**乐养老院曾签订过合同,支付方式为公对公转账,并由四季通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给**乐养老院。**乐养老院知悉双方的交易习惯,虽然涉案合同对付款方式做了大规模的改动,但改动部分没有双方签章,不具备变更合同条款的效力,**乐养老院仍应按此前交易习惯履行。两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行为与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合同更改的原因不详,双方均未签章,不产生效力,因此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行为和合同履行没有关联关系。⑸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对现金开支范围有明确规定,作为企事业单位均应无条件遵守。双方的现金结算条款违反国务院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四季通公司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授权任何人员签订以现金形式结算的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员以现金形式收取货款。综上,四季通公司认为,**乐养老院提供的证据从付款和收款主体、转账时间和合同签订/履行/终止的时间、转账金额和合同付款方式约定的金额、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几方面看,均不能证明该证据显示的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行为系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且作为单位均应知晓并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应遵守该条例第三条规定,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二、四季通公司在未收到**乐养老院货款的情况下,没有返还货款的义务,**乐养老院关于返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乐养老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先合同义务,四季通公司没有义务履行设备生产和发货的后合同义务,四季通公司不属于无故拖延工期,也不属于因自身原因中途终止工程,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按**乐养老院提供的合同,其未在合同约定的2周内支付3万元定金,也未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4月23日前付清全款,四季通公司未收到一分钱货款,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60日内完成设备生产。四季通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接到**乐养老院关于涉案合同的相关询问。四、**乐养老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乐养老院无故终止合同,应当向四季通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按**乐养老院提供的合同,其未在合同约定的2周内支付3万元定金,也未在2019年4月23日付清全款,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定金,超过3日,视为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应按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季通公司保留追究**乐养老院违约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事实和相关证据,**乐养老院未向四季通公司支付货款,四季通公司没有返还货款的义务;**乐养老院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定金及后续货款,四季通公司没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生产并发货,不属于无故拖延工期,也不属于因自身原因中途终止工程,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对**乐养老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述称,一、案涉《供货安装合同》是***与***签订,***代表四季通公司,***代表**乐养老院,但***未将合同交给四季通公司。开始双方签订了一份12万元的合同,因为以前**乐养老院从四季通公司购买的同样的设备就是12万元。后来***告诉***,同样的设备,如果不从四季通公司发货,从别的经销商处搞货,不开发票,货款可以降到9.6万元,至于***与**乐养老院之间的合同由***自己处理,***转给***9.6万元货款即可,***向***转款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事情。为了保证9.6万元能拿到同样的设备,双方又签订了9.6万元的案涉合同,因为***手里刚好有四季通公司**的空白合同,于是就用了,目的是为了让***有个保障,二人都知道该合同不会履行,不会从四季通公司拿货。实际上两份合同均未履行,**乐养老院未向四季通公司付过货款。二、***承认***个人曾向***个人转款,***不代表四季通公司收款,钱也不是**乐养老院付的,***向***转款也不是代表**乐养老院履行合同。四季通公司不可能按9.6万元的价格销售设备,而且所有销售出的设备均开具发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是***委托***从其他经销商那里找货,并且也找到了经销商,但***一直未付清货款,而且在4月份***提出不要设备,要求退还货款,由于***资金紧张故未能立即退还。三、因种种原因,***未能帮***从经销商处拿到货,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约定没有履行,**乐养老院没向***付款,本案与**乐养老院无关,与四季通公司和**乐养老院的合同亦无关,***收取***个人款项的行为属于***个人欠***个人的欠款,***将尽快偿还给***本人。最后***本人声明:***收***个人转款不代表四季通公司,款也不是**乐养老院支付的。***认为**乐养老院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不应该起诉四季通公司,***本人同意尽快将欠款偿还给***个人。
四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四季通公司与**乐养老院之间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2.**乐养老院向四季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92万元。诉讼中,四季通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四季通公司与**乐养老院之间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于2020年4月24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四季通公司业务员***持已盖四季通公司合同章的空白合同与**乐养老院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签署日期为2019年2月23日,**乐养老院**日期为2019年2月24日)。合同签订后,***未将合同上交四季通公司,其离职时也未向四季通公司进行该合同的交接。直到2020年4月21日四季通公司收到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发送的诉讼材料,才第一次见到该合同。
鉴于该合同确实盖了四季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四季通公司认可该合同打印文本部分的效力;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做了大篇幅的修改,修改部分未加盖四季通公司和**乐养老院的印章,应视为双方未就合同修改达成一致。按修改前的合同文本,**乐养老院应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按修改后的文本是应该2周内支付定金,2个月内(2019年4月23日前)付清全款。不管是哪个文本,**乐养老院均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定金,也未付清全款。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乐养老院)责任2、甲方逾期支付定金,超过3日,视为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应按照合同金额的20%向乙方(四季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乐养老院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应视为无故终止合同,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乐养老院针对四季通公司的反诉辩称,对于四季通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解除的原因。**乐养老院已经支付了先期预付款,但四季通公司没有按期提供设备,也没有安装设备的行为。《供货安装合同》里约定了付款时间,在履行过程中,**乐养老院的实际负责人***与四季通业务员***就付款时间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认可***的延期付款行为。在延期付款的情况下,四季通公司一直没有实施安装行为,后期由于**乐养老院不能与***取得联系,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直到×××年冬天与***再次取得联系,货款也一直未能退还。是四季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乐养老院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述称,对四季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15年始系四季通公司的业务员,**乐养老院与四季通公司于2018年建立业务往来。2019年2月23日,***持加盖了四季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四季通公司(乙方、供方)的模板合同,与**乐养老院(甲方、需方)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四季通公司向**乐养老院提供15-12一体机一台,单价9.6万元;在合同付款结算方式部分,由原合同格式模板手写修改成:以现金方式结算,合同签订2周内,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2个月内(4月23日之前)付清全款人民币66 000元整,大写(***仟元整),并经***签名确认;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的定金后60日内完成设备生产;运费及其保险费已包含在合同货款中,交货地点为**乐养老院;自验收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甲方未按期准备好安装调试场地条件,导致工期延期的,甲方应对此承担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定金,超过3日,视为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应按照合同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中途终止工程,***方偿还合同款的20%作为违约金,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不足以弥补乙方实际损失的,应按照实际损失额赔偿;乙方无故拖延工期的,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除外,此项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并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当日,***通过微信向***转款5000元。次日,***给***发送微信,内容为:“合同盖好章,拿回了,你有时间来取吧”。同年3月9日,***给***发送微信“院长,我今天还是明天过去拿啊”***回答“明天来吧”***回复“您直接微信转过来,截图保留,院长”。3月11日上午,***给***发微信“院长你确定下明天能转,要不我真没法给公司这边交代了”***回复“能,我现在正在转钱,下午能转”,当日下午,***向***发微信“您没转吧,你不要发票的不能转公司账,转我这边我转给我的商”
***回复“我今天进账,要明天出”“明天转你”3月12日,***向***分别转款1万元,5000元,并发微信:“现在只能转这么多,限额,明天再转一万给你”***回复“行”并收款。当日晚,***向***发送微信:“**,准备转你的钱可能有点问题了,这钱明天要急用,你的钱过两天给行不”***回“能给个具体时间吗”“我给客户那边交代下”“经销商给您垫资的”***回“下星期五,给你”***回“拖不了这么久,我帮你垫也垫几天行,这周5最晚下周一我能帮你垫下”“我们这边已经拖经销商小10天了,你今天发过来1万5我帮你垫了1万先给他了。下周1我去医院,我这边最多帮您垫到下周一”3月18日,***给***发微信“**,不是我不给你,我从账上给你倒钱的时间都没有啊”“明中午一定完成这个工作”3月19日上午,***向***微信转款1万元,***收款。4月28日晚,***向***发送微信“你把三万块钱退我吧”***回复“我和公司协商,明天上午给你准信”5月3日晚,***给***发送微信“院长,我明天去公司了,咋说”次日,***向***发送微信“院长经过口头协商2月23日您和我们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在阳历4月11日之前付6000元整,阳历5月底之前付清全款60 000元整,您确认”***于5月5日上午回复“好的”。5月11日,***通过微信向***转款6000元,***收款。6月4日,***向***微信转款1万元,***收款。6月30日,***给***发送微信“院长想想办法吧,我真很为难”,***回复“收到了”“等会转你”当日,***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转款2700元、7300元,***收款。
2020年1月10日,**乐养老院诉至本院,提出上述所请。审理中,双方对确认合同解除无异议,但对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是否实际履行、违约责任存在分歧,**乐养老院主张案涉合同于2020年1月3日解除,***代表**乐养老院履行了案涉合同,四季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四季通公司坚持认为涉案合同于四季通公司提起反诉即2020年4月24日解除,合同对付款结算方式的更改不能约束四季通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乐养老院未履行该合同,四季通公司未收到任何货款,**乐养老院构成违约。
另查,2018年,***持四季通公司的模板合同,代表四季通公司与**乐养老院发生业务往来,合同上盖有四季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5月,***辞去四季通公司业务员职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作为四季通公司销售业务人员,携带四季通公司**合同,与***代表的**乐养老院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转款共计5.6万元,从双方的聊天记录看,该5.6万元系履行涉案合同的款项。因2018年***曾代表四季通公司与**乐养老院发生业务往来,且涉案合同加盖了四季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四季通公司关于***无权更改合同、收取货款的限制及***未将合同上交四季通公司的抗辩,均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乐养老院,该合同对**乐养老院与四季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四季通公司与**乐养老院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乐养老院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货款,即使双方代表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后,**乐养老院仍未按指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均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解除日期应以本院将起诉书副本送达四季通公司之日(2020年2月12日)作为解除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乐养老院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向四季通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要求四季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乐养老院逾期支付定金,超过3日,视为**乐养老院无故终止合同,应按照合同金额的20%向四季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乐养老院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四季通公司要求**乐养老院支付违约金1.92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延庆区**乐养老院与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于2020年2月12日解除;
二、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市延庆区**乐养老院货款5.6万元;
三、北京市延庆区**乐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92万元;
四、驳回北京市延庆区**乐养老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北京市延庆区**乐养老院负担240元(已交纳),由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北京市延庆区**乐养老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高智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