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3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19号7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销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延庆区夕阳红养老院,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村东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马淑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延庆区夕阳红养老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夕阳红养老院(以下简称夕阳红养老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季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夕阳红养老院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在没有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四季通公司收取货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四季通公司未按约定向夕阳红养老院提供一体机,已构成违约是错误的,从事实依据、夕阳红养老院另行购买四季通公司生产的设备的行为可以得出结论: 夕阳红养老院了解并认同***收取现金货款不能代表四季通公司,了解并认同四季通公司没有按合同交货的义务,四季通公司不交货不构成违约;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四季通公司承担***行为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代表四季通公司和夕阳红养老院签署的案涉合同修改处没有四季通公司的合同印章,说明四季通公司对这些修改不知情或不同意,都说明未授权***以此约定签订合同,所以是无效的;关于付款行为,四季通公司没有**确认以现金方式结算,也就是不认可现金方式,也就代表未授权***收取货款,***收取货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四季通公司,四季通公司也未追认。 夕阳红养老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定事实错误,***只收了 86 000元;***收款和写收据,不能代表四季通公司。 夕阳红养老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夕阳红养老院与四季通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于2019年8月6日解除;2.四季通公司返还购货款100 000元;3.四季通公司赔偿还夕阳红养老院违约金2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始系四季通公司的业务员。夕阳红养老院与四季通公司于2017年建立业务往来。2019年2月22日,夕阳红养老院(甲方、需方)与四季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四季通公司向夕阳红养老院提供一体机一台,货款100 000元;以现金方式结算,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定金,即10 000元;2个月内(2019年2月22日起),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90%,即90 000元;运费及其保险费已包含在合同货款中,交货地点为夕阳红养老院;自验收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甲方未按期准备好安装调试场地条件,导致工期延期的,甲方应对此承担责任;甲方中途终止工程,***方偿还合同款的20%作为违约金,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不足以弥补乙方实际损失的,应按照实际损失额赔偿;乙方无故拖延工期的,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除外,此项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夕阳红养老院向四季通公司支付了货款,***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3月29日向夕阳红养老院出具了30 000元、70 000元的收据。由于四季通公司未向夕阳红养老院交付一体机,2019年9月2日,夕阳红养老院诉至该院,提出上述所请。一审审理中,夕阳红养老院表示,因四季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一体机,在供暖季到来时其已自行购置另外的供暖设备,故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应予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作为四季通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四季通公司与夕阳红养老院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并收取了夕阳红养老院的货款,但未向夕阳红养老院提供一体机,其行为后果应由四季通公司负担。四季通公司收取货款后,未按约向夕阳红养老院提供一体机,夕阳红根据供暖需要已另行购置其他供暖设备,该案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夕阳红养老院要求确认其与四季通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但应将该院将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2019年8月30日)作为解除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中,四季通公司未向夕阳红养老院提供一体机,夕阳红养老院要求四季通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返还的金额以收据记载的100 000元为准。双方在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乙方无故拖延工期的,每拖延一天,应各甲方支付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根据上述约定,四季通公司未按约定向夕阳红养老院提供一体机,已构成违约,夕阳红养老院要求四季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该院应予支持。***自2017年始即代表四季通公司与夕阳红养老院签订合同且曾实际履行,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四季通公司承担。其关于***系个人行为的抗辩,应属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该院不予采信。***向夕阳红养老院出具了100 000元的收据,但其只认可收到86 000元的抗辩,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夕阳红养老院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夕阳红养老院与四季通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于2019年8月30日解除;2.四季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夕阳红养老院货款100 000元;3.四季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夕阳红养老院违约金20 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夕阳红养老院、***未提交新证据。四季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产品购销合同》《火凤凰发货通知单》《托运单》,证明夕阳红养老院并不是如一审所说另行购置另外的供暖设备,实际仍购买了四季通公司生产的设备,这款设备也是为执行合同中的货物型号,夕阳红养老院另行购买的行为说明夕阳红养老院认同四季通公司没有按合同交货的义务,也证明夕阳红养老院认同四季通公司未收到货款,认同***收货款的行为不能代表四季通公司。夕阳红养老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是夕阳红养老院与案外人订立的购销合同,《火凤凰发货通知单》《托运单》亦是案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作为四季通公司业务员,自2017年至2019年代表四季通公司与夕阳红养老院业务往来。2017年、2018年的都是***持四季通公司的模板合同与夕阳红养老院发生业务往来,合同上盖有四季通公司的公章,2017年、2018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都是现金支付。案涉合同共3页,除第3页乙方落款处盖有四季通公司公章外,还在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在案涉合同项下的行为后果是否应由四季通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作为四季通公司案涉货物销售业务人员,携带四季通公司**合同与夕阳红养老院订立合同并收取货款的行为,对四季通公司发生效力。四季通公司上诉称四季通公司未授权***修改合同、现金收款,但自2017年以来***一直代表四季通公司与夕阳红养老院业务往来,并以现金收款,且案涉合同加盖了骑缝章,覆盖了合同每一页,故四季通公司有关对***订立合同、收款限制的主张不能对抗夕阳红养老院。***主张只认可收到夕阳红养老院86 000元,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向夕阳红养老院出具的收据相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对职务代理行为进行了规定,一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进行裁判,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季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影响案件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