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7025号
原告(被告):***,男,1982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四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季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2.四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4.40元;3.四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4.四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5.四季通公司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51019.20元。事实与理由(辩称):***于2015年5月12日入职四季通公司,任职操作工,约定试用期工资1750元,试用期满一个月之后月工资3500元。2015年6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四季通公司发的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后***经鉴定为工伤玖级,四季通公司未支付任何补偿。2016年8月19日,四季通公司将***辞退。***不服大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454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四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季通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以社保核算金额为准);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辩称):***2015年9月手术后,根据医生安排,2016年3月初为其做二次手术取钉。但***忙于第二职业卖摩托车,且在临近手术时间,还去了大连市等地。四季通公司多次与***联系,督促其做二次手术,***都找借口拖延时间。2016年4月19日,四季通公司发函给***,督促其尽快做二次手术,但未有成效。2016年5月10日左右,四季通公司认为***放弃二次手术,随后通知***到四季通公司上班。2016年5月12日,***到四季通公司上班,几天之后提出去做二次手术,并说自己丢失了工伤证,要求四季通公司为其补办。四季通公司为其补办了工伤证。四季通公司认为***伤残程度为其不积极配合治疗所致,故拒绝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社保基金支付项,***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四季通公司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同意再次支付。四季通公司不服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454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季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四季通热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入职四季通公司,岗位为操作工。2015年6月19日,***在施工现场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6年8月26日,***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四季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2.四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4.40元;3.四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16元;4.四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5.四季通公司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1019.20元。2017年1月4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454号裁决书,裁决:1.四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数额为准;2.四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数额为准;3.四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数额为准;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四季通公司均对***裁委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与四季通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认可四季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本人签字真实性及刷卡明细表、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病例手册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给四季通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次诊断证明书即2016年7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一个月,该病假期满后***未履行请假手续,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9日未到岗工作。***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中的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之规定,四季通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要求四季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从未学习过包括考勤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但劳动合同书中明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属其附件,且***签名确认已知晓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并保证遵照执行,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主张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9日未到岗工作是因2016年6月1日出院记录中医嘱3个月患肢免完全负重,但出院记录中并未涉及建议休病假情况,四季通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日出院附随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而非3个月,2016年7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是根据***的复查及恢复情况作出的最新休假建议,且结合***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未满3个月上班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被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社保部门将核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放给四季通公司,四季通公司以双方有劳动争议纠纷未解决完毕且***未办理正式离职手续为由未支付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同意四季通公司按社保部门核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4251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四季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于2015年6月19日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结合***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仲裁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季通公司已按***受伤前的工资待遇按月向其支付工资至2016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要求四季通公司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1019.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元;
二、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
三、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四季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