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兴达现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荣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某某现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荣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现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现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白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亮,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晓峰,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东营市荣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现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晓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荣发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兴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兴达公司主张已支付含荣发公司诉请的12项工程款项内的1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着重调查了双方之间挂靠关系的形成和挂账的过程,双方均做了陈述,兴达公司认可双方之间除了涉案的12项工程以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双方之间挂账账目共计400万元左右。本案中兴达公司仅提交了100万元的付款凭证,这100万元是否是荣发公司所诉请的工程款,兴达公司未予以证明。按照一审中荣发公司提交的《质保金付款报告单》中质保金的支付审核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在兴达公司支付3笔款以后才达到支付条件,所以兴达公司提交的3笔付款不可能包含质保金,也就不可能覆盖荣发公司所主张的12项工程的全部款项。一审认定已付100万元包含12项工程款项明显与事实矛盾。二、兴达公司只提交3份收据和付款支票,无法证明款项所涉工程项目,该记账方式也不符合会计记账准则。一审庭审中荣发公司提交的录音(兴达公司财务高会计与荣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龙对过账,账目不一致,还有一点未结清),兴达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所涉工程明细表其单位制作,足以说明兴达公司财务对荣发公司所涉账目是有单独记录的,但在庭审中却无法说明已付100万元的构成情况,明显隐瞒事实。三、庭审中张晓峰虽然承认已付100万元包括荣发公司主张的12项工程,但是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荣发公司授权其代为领取工程款,一审中荣发公司也陈述了张晓峰用荣发公司名义施工兴达公司其他工程项目,张晓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领取的款项是荣发公司施工部分的款项还是其个人施工部分的款项。并且张晓峰在领取款项后并未转付给荣发公司,张晓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
兴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荣发公司在2021年要求与我方对账时拿不出任何对账资料,才主动告知我方荣发公司有合作伙伴张晓峰。我方要求荣发公司通知其合作伙伴共同来我方核对账目,但荣发公司一直回避,引发本案纠纷。2.涉案12项工程发生在2013、2014年,都是工期很短的零星维修工程,我方与建设单位均为胜利油田单位,双方之间的结算开票挂账付款也是在这一期间完成,我方按照同时期工程款收款情况向荣发公司支付款项,款项在2015年已经全部支付完毕。3.在我方与荣发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荣发公司一直是委派张晓峰经办具体事务,3份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上有张晓峰的签字,且荣发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其在3份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财务印章是真实的,足以说明张晓峰具有荣发公司的授权,也清楚知悉领取的款项,张晓峰认可我方已付荣发公司的100万中包含了涉案12项工程的款项。4.荣发公司在诉讼前才披露其合作伙伴为张晓峰,我方不清楚荣发公司与张晓峰之间是如何合作,所以我方无法判断涉案工程款项的实际权益人是荣发公司还是张晓峰。发生本案诉讼后我方两次到建设银行胜南支行核对转账支票的兑付情况,胜南支行工作人员回复因权限问题不能提供支票的电子版及原始资料,但是通过查询是由荣发公司背书给了张晓峰,结合荣发公司一直是委派张晓峰办理荣发公司与我方之间的业务事项的事实,以及荣发公司清楚知道工程款结算开票挂账的具体情况,荣发公司却在工程完工7年后才提出收款方面的异议,由此可见荣发公司争议的真正事项是其与张晓峰之间的款项分配问题,与我方没有关系。本案实质上是荣发公司为了收集其与合作伙伴张晓峰之间的证据材料而启动的诉讼。
张晓峰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荣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达公司返还荣发公司工程款865738.4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兴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发公司向兴达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金额16万元,经手人:张晓峰;2014年4月9日,兴达公司向荣发公司支付16万元,张晓峰在转账支票存根处签字。2014年12月26日,荣发公司向兴达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金额60万元,经手人:张晓峰;同日,兴达公司向荣发公司支付60万元,张晓峰在转账支票存根处签字。2015年5月6日,荣发公司向兴达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金额24万元,经手人:张晓峰;2015年5月7日,兴达公司向荣发公司支付24万元,张晓峰在转账支票存根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荣发公司主张兴达公司返还工程款865738.43元,兴达公司主张已支付包含荣发公司诉请的12项工程款项内的100万元,荣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荣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荣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8元,减半收取计6229元,由荣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荣发公司提交胜龙工程明细表、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发票、质保金付款报告单等证据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荣发公司借用兴达公司资质施工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胜发分公司胜龙管理区的12项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总款金额为865738.43元。兴达公司一审答辩主张,荣发公司诉请的涉案项目工程款项,兴达公司均已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了荣发公司,当时经办人员为荣发公司委派的张晓峰。张晓峰一审庭审陈述,认可兴达公司答辩意见,张晓峰代表荣发公司到兴达公司领取支票,后将支票交给了荣发公司。荣发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兴达公司是张晓峰于2013年介绍给荣发公司合作,在合作期间张晓峰负责施工的是兴达公司的胜科管区,荣发公司负责施工的是兴达公司胜龙管区的工程。张晓峰在施工胜科管区期间为了结算方便曾经拿着荣发公司的财务印章。兴达公司提交的3份收据的编号基本连号,所以张晓峰手里有盖有荣发公司财务章的收据。涉案3张红色收据的存根联荣发公司没有。胜龙管区的工程施工完成之后是荣发公司工作人员组织的验收资料、结算资料并且到当地的税务局代开了发票,提交给石油开发中心和兴达公司。2014、2015年的3张收据章是真的,但是荣发公司没有存根联,荣发公司没有给张晓峰出具委托书。
二审中,荣发公司陈述,荣发公司直接施工的是胜龙管区的项目,张晓峰用荣发公司的名义施工的是胜科管区的项目,胜科项目在前,胜龙项目在后,这两个项目都在2013、2014年左右。张晓峰以荣发公司名义施工胜科管区项目是得到荣发公司许可的,胜龙管区工程所有的工程具体施工包括工程完后的验收和结算资料都是由荣发公司直接向兴达公司和建设单位报送,所有的资料档案最后落款都是王美龙,挂账也是荣发公司人员直接去挂账的(送发票和施工资料),胜龙管区工程荣发公司没有授权张晓峰去处理账目。还陈述:一审认定的3张收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因为张晓峰还以荣发公司的名义施工其他的项目,当时是给了张晓峰一本盖章的收据,3张收据上的编号基本上是相连的,可以说明3张收据是张晓峰持有的收据上的,是张晓峰收的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荣发公司主张荣发公司借用兴达公司资质施工胜龙管区工程,要求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65738.43元。兴达公司辩称荣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已支付,并提交收据、转账支票证实包含涉案工程款在内的1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荣发公司。荣发公司认可收据、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但主张兴达公司未证实该100万元包括荣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从本案各方陈述可以认定,荣发公司和兴达公司均认可除涉案工程外,荣发公司以兴达公司名义施工的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包括张晓峰得到荣发公司认可的、以荣发公司施工的项目。荣发公司主张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兴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兴达公司提交加盖荣发公司财务专用单的收据及相应的转账支票存根证实其公司已向荣发公司支付包含涉案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100万元,且张晓峰作为100万元工程款的经手人,陈述其代表荣发公司到兴达公司领取支票并交给荣发公司,则荣发公司主张该100万元工程款不包含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荣发公司关于兴达公司应当证实100万元工程款是否为涉案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荣发公司主张张晓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领取的100万元系支付的涉案工程还是其个人施工的款项且未证实其将领取的款项转付给荣发公司。本院认为,该争议系荣发公司与张晓峰之间的争议,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荣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晓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8元,由上诉人东营市荣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翁秀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建梅
书 记 员 陈琼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