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5393号
原告:东营市荣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7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8591905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现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现河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817791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荣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现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第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达公司返还荣发公司工程款865,738.4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兴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兴达公司中标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胜发分公司胜龙管理区的十二项工程,因所涉工程为胜利油田内部项目,但荣发公司没有施工资格。荣发公司后与兴达公司协商,兴达公司同意荣发公司用其资质施工胜龙管理区的十二项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整个工程均由荣发公司负责施工,并配合进行验收结算,经核算十二项工程款共计865,738.43元,荣发公司已代兴达公司向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胜发分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并缴纳相关税费。经了解,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胜发分公司也已将所涉工程全部款项拨付给兴达公司,但是兴达公司并未向荣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期间荣发公司多次与兴达公司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
兴达公司辩称,荣发公司诉请的涉案项目工程款项兴达公司均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直接支付,当时相应的经办人员为荣发公司委派的本案第三人***,***能够说明详细支付的过程。
***述称,认可兴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代表荣发公司到兴达公司处领取支票,后将支票交给了荣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发公司向兴达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金额16万元,经手人:***;2014年4月9日,兴达公司向荣发公司支付16万元,***在转账支票存根处签字。2014年12月26日,荣发公司向兴达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金额60万元,经手人:***;同日,兴达公司向荣发公司支付60万元,***在转账支票存根处签字。2015年5月6日,荣发公司向兴达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金额24万元,经手人:***;2015年5月7日,兴达公司向荣发公司支付24万元,***在转账支票存根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荣发公司主张兴达公司返还工程款865,738.43元,兴达公司主张已支付包含荣发公司诉请的12项工程款项内的100万元,荣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荣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荣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8元,减半收取计6229元,由原告东营市荣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