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2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荣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胜利油***现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现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荣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胜利油***现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兴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包括涉案工程款,属于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荣发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收据,该金额多于荣发公司本案主张的金额,兴达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该100万元包括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非仅因为金额大于荣发公司主张就必然认定该100万元包括涉案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着重调查了荣发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挂靠关系的形成和挂账的过程,双方均做了相应**,并且兴达公司也认可双方之间除了涉案的12项工程以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双方之间挂账账目共计400万元左右,所以仅凭100万元的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款项完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其次,从款项支付时间和金额看,与事实也矛盾。按照荣发公司提交的《质保金付款报告单》,质保金支付审核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在兴达公司3笔付款以后才达到支付条件,足以证明兴达公司的3笔付款不可能包含质保金,也就不可能覆盖荣发公司所主张的12项工程的全部款项。兴达公司只提交三份收据和付款支票,无法证明款项所涉工程项目,该记账方式也不符合会计记账准则。荣发公司提交的录音也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与兴达公司财务高会计对过账,账目不一致,还有一点未结清。荣发公司提交了所涉12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及结算资料,兴达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是荣发公司完成,所涉工程是单独合同单独结算。兴达公司代理人当庭**所涉工程明细表由其单位制作,足以说明兴达公司对荣发公司所涉账目有单独记录,但是却无法说明已付100万元的构成情况,明显隐瞒事实。最后,***虽然承认已付100万元包括荣发公司所主张的12项工程,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荣发公司授权其代为领取工程款。原审中荣发公司也**了***用荣发公司名义施工兴达公司其他工程项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领取的款项是荣发公司施工部分的款项还是其个人施工部分的款项,并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领取款项后转付给了荣发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荣发公司主张兴达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12项工程的工程款865738.43元,兴达公司主张其已向荣发公司支付,并提交了金额共计100万元的盖有荣发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和荣发公司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各三份,荣发公司不予认可,对此荣发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荣发公司主张兴达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依据。而本案荣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兴达公司未实际支付该100万元,或该100万元支付的系其他工程款,或案涉12项工程的工程款存在未结算情形,对此荣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付款金额大于荣发公司所主张的案涉12项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所以付款金额大于荣发公司案涉12项工程的工程款属正常。对于付款时间早于《质保金付款保告单》中质保金支付审核时间的问题,荣发公司提交的《质保金付款保告单》系复印件,兴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保告单反映的是兴达公司与其上家石油开发中心之间关于质保金的结算关系,不能否定本案兴达公司向荣发公司付款时间的合理性。对于荣发公司主张的***未将领取的款项转付给荣发公司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兴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荣发公司领取案涉款项,且兴达公司所开具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荣发公司,至于荣发公司与***之间如何处理该转账支票,则是其内部关系问题,可由其双方内部协商解决,但不能据此否定兴达公司已向兴达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
综上,申请人荣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市荣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