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汉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汉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3229号
原告:四川汉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14层1405号。
法定代表人:叶春志,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丽,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波,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1984年3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四川汉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舟电建公司)与被告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汉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四川汉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58元(从2018年5月30日起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5175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仪陇农网改造项目工程中多领的工程款以借条的形式进行结算,双方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整,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该借款。
被告韩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原告汉舟电建公司与被告**、韩波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仪陇农网改造工程项目一切工程开支自2017年6月17日起由原告汉舟电建公司直接支付,原负责人**、韩波所领取的工程余款80000元,于工程结束后结算退回汉舟电建公司。
2017年11月26日,汉舟电建公司与**、韩波就仪陇农网改造项目工程中多领取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韩波向汉舟电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汉舟电建公司工程款5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韩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汉舟电建公司陈述,被告**、韩波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工程款支付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出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借条的形式对工程款进行清算,该行为是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借款人**、韩波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之日即成立并生效。**、韩波应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韩波尚欠借款未归还,故对原告主张**、韩波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韩波应从201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汉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汉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汉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7元,由被告**、韩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方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牟治伟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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