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汉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汉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治荣济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406民初1940号 原告:四川汉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57269XA。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长治荣济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81MA0LB8446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汉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舟电力”)诉被告长治荣济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济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财产保全裁定。2023年1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舟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济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舟电力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9日资金占用利息为827.0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拟委托原告实施被告医院施工临电及正式用电高低压配电工程,第6.3条约定签订协议5日内,原告向被告基本账户支付人民币250000**约保证金,被告于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后向原告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50000元,但被告在2年内未支委托原告也未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于2023年8月30日委托签发《律师函》,函告双方《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解除,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现诉至本院。 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二、《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支付凭证及收据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签署框架协议,原告按约支付了250000元。 三、律师函及送达记录,证明被告在长达2年时间里未委托原告施工。原告委托签发律师函,函告解除协议,并要求退还250000元,被告占有原告资金无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0日原告汉舟电力(承包方)与被告荣济医院(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约定:发包人拟委托承包人承担长治荣新肿瘤医院施工临电及正式用电高低压配电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依据本协议签署正式施工合同。约定协议签订5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贰拾伍万**约保障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汉舟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被告荣济医院25万**约保证金,被告荣济医院出具收据一支。2023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天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荣济医院出具《律师函》函告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并于2023年9月15前退还25万保证金。被告荣济公司未退还保证金,现原告汉舟电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汉舟电力与被告荣济医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能够确定将来要订立合同的主体及标的,交付了履约保证金,系预约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济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荣济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汉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元,保全费1774.13元,由被告长治荣济肿瘤医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