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商业楼商服**。
法定代表人:于绍玲。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及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与**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真实有效的协议,因***没有受到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胁迫,就因此认定该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认定事实。该协议书应系无效的协议书。本案中的该协议书存在胁迫因素。**因***没有答应他的无理要求,就赖在施工现场不撤离,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影响施工进度和交房进度,这对***来说会产生巨大的声誉及经济损失。**的行为应属于胁迫行为,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胁迫行为予以认定,从而做出错误判决。第二,***为证实本案争议的协议书是其受胁迫而签订的无效协议,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主张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该价款不属于待证事实为由没有批准***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提出其与**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姜宏涛
审 判 员  唐云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玉伦
书 记 员  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