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6民初83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兴化街18号汇通综合楼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09999362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一、判令****公司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7万元整。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就****公司承包的富拉尔基热电厂富发低温省煤气改造项目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公司承包的富发1号、2号、3号、6号四台锅炉省煤器烟道支撑钢结构工程提供清包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总价款为148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汽机间平台施工,劳务费为25000元)。故双方劳务费总计1505000元,***施工的项目已于当年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公司在劳务费支付问题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截止至起诉日止仅支付1335000元,剩余17万元经***多次索要一直未予支付。***认为***已按照劳务分包合同提供了全部劳务,并且已经验收合格,****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劳务费。****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现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定****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用人民币17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所述合同签订、施工的事实存在,合同上约定的劳务费总价款的148万元是事实。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汽机间平台施工劳务费为25000元属实。但双方劳务费总计1505000元数额不准确、对此不认可,对工程量有异议,工程造价有异议。因***承包的是总工程的一部分,因总包工程出现部分变动,导致整体合同出现较大变化,总包工程款数额降低。初步核减200万余元左右,其中钢结构部分核减人工费40万元。***做为总包工程的一部分也应该在工程款数额做相应核减,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148万元的合同总价款是依据清单工程量确定的,并辩称当图纸与招标清单工程量不符,之后按照图纸施工导致工程量缩减,但在***施工时还没确定具体缩减了多少。为准确衡量相关案件数额,需要对***提供的涉案合同及****公司总承包合同进行总体鉴定,然后对***的工程进行相应核减,才能准确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申请对工程总量进行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的工程款。****公司对于剩余17万元未支付的诉求不认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审定金额进行多退少补。审定金额应当按照总包合同的审定确定金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据一、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2018年9月***百杰公司就****公司承包的富拉尔基热电厂富发低温省煤气改造项目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公司承包的富发1号、2号、3号、6号四台锅炉省煤器烟道支撑钢结构工程提供清包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总价款为148万元。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希望***出示原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2、证据二、涉案工程2号、3号、6号炉低温省煤器整体移交生产交接书复印件三份(复印件来源于涉案电厂的大庆石油监理公司),证明涉案4个省煤器的钢结构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9月20日向甲方进行移交,现属于正常使用中,1号炉低温省煤器整体移交生产交接书***手里没有,但该设备也已经与2、3、6号共同移交。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工程完工之后十日内提供竣工手续。****对1、2、3、6号炉交付使用没有争议。
3、证据三、本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明细表(手写记账明细),证明:就涉案工程****公司方从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共计支付13笔劳务费用,总额为1335000元。双方涉案工程造价为148万元,增项工程为25000元,合计150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135000元还欠17万元。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经支付的1335000元无异议,对尚欠17万元有异议。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证据一、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发电厂1、2、3、6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低温省煤器改造建安投标清单。二、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发电厂1、2、3、6号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建安合同。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副本)。四、工程结算书。五、钢结构核减汇总。(庭上出示原件,质证后收回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施工工程量。2、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确定的带有工程量的施工合同。3、****公司与总包的建安合同证明施工的合法性与计算原则。4、总审计书证明本次总包在审计中核减200余万元。于2022年4月份第一次审计其中钢结构部分未施工的审减额136万余元。5、审计书中***与****公司的审减工程量及额度,于2022年4月份第一次审减钢结构人工部分共计审减40余万元。这40万元是包括在第四份证据证明问题的136万余元中的。****公司本次核减钢结构人工费用40万元占总价比15.3%。****公司执行***考虑增量的情况下扣减17万元占总价比11.3%。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1、***认为合同具有相独立性和相对性,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约定的固定价格并且***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上述证据计算的是包括材料在内的其他合同金额,与***完成合同行为无关。2、****公司所陈述的核减数额是总体工程的核减数额,***施工的工程是否应当进行核减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判定。3、****公司陈述的所有的核减数额是****公司方出具的,***认为该核减数额不具有法定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人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发电厂1、2、3、6号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发包给承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富拉尔基发电厂1、2、3、6号机组超净排放改造工程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分包给***。其中明确了分包工程范围及工序。2018年9月12日,****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富发#1#2#3#6低温省煤器烟道钢架拆除制作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富发#1#2#3#6共4台省煤器烟道支撑钢结构工程。经双方协商后,承包方式:乙方工作包含人工费,吃住费以及工程耗材。甲方负责现场所需所有主材。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48万元。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增加汽机间平台施工劳务费25000元,共计1505000元,对此****自认。华电富拉尔基发电厂1、2、3、6号炉低温省煤器已经于2019年1月交付使用至今。****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陆续给付***劳务费13笔,共计1335000元。现****公司称***在实际施工中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图纸中缩减了工程量,但不确定工程量变化了多少。***否认工程量有缩减。****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出示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经其核实,认可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发包人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其公章。****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审减汇总单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施工的4台低温省煤器改造的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可以主张其劳务费。****公司与***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在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发包合同之前,****公司主张***在按照图纸施工时,工程量已经缩减,但不确定工程量变化了多少,但是****公司从2018年至2020年陆续给付劳务费135000元,在此期间并未对劳务费金额提出异议。且****称在工程量变化后,其与***对工程款并没有直接约定,也即,无论双方是否变更了工程量,****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实际变更了劳务费金额。关于****公司申请对***提供的涉案合同及****公司总承包合同进行总体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具有相对性与独立性,且百杰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实际变更了劳务费金额,因此该鉴定事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主张劳务费17万元,有其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及****公司向***给付劳务费1335000元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零九条、第六百一十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零五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7万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