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2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岗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瑞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二道街副19-2号2-3层。
法定代表人: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黑龙江省瑞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终8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农民工劳务费给付义务,即构成给付木工劳务费的债务承担,***依据《承诺书》向其主张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未能举示《承诺书》的原件,但***于一审庭审自认签订过承诺书。***二审举示的通河县住建局工作人员***证人证言可证明***系《承诺书》所承诺对象之一,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向***主张权利是否有充分依据的问题。***依据其举示的《承诺书》向***主张劳务费,但***并未举示《承诺书》原件。二审期间***为证明《承诺书》真实存在,举示时任哈尔滨市通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员***的书面证人证言,但***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另外,虽然***原审庭审中自认曾出具过承诺书,但***对***所举示《承诺书》中***等人的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所举示的《承诺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不足以证明***主张成立。且该份承诺书内容系“***关于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承诺”,而***系案涉工程木工部分承包人,并非农民工,故即便《承诺书》真实存在,亦不能因***在《承诺书》签字即推导出***向其作出了承诺。至于案涉工程木工劳务费的具体解决方式,***应按照各方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与***、某某、某某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