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33民初26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彝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告:木西马子,男,彝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5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386336B。
法定代表人:杨地前,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木西马子、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木西马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义与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和材料款共计61,6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如期完工,按协议要求被告应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总款的50%,于2018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全部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付钱,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塑钢门窗承包协议的甲方为***,乙方为马边***门窗装饰部,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斌永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