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33民初369号
原告:马边罗廷滨门窗装饰部,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乡金星村5组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33MA62YJWG1U。
经营者:罗廷滨,男,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彝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告:木西马子,男,彝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5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386336B。
法定代表人:杨地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春,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又生,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边罗廷滨门窗装饰部(以下称“门窗装饰部”)与被告***、木西马子、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康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窗装饰部经营者罗廷滨、被告***、被告木西马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正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春、唐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窗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和材料款共计616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和材料款共计616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如期完工,按协议要求被告应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总款的50%,于2018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全部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付钱,故到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第一,2018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负责人罗廷滨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老河坝、湾儿沟、雪峰、金华四个党群服务中心的门窗、栏杆、扶手、防护栏及其它附属配套项目材料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定金8000元,几天后原告背着被告在工程发包方木西马子处领取了3000元定金。第二,原被告双方约定2018年1月15日前付总款的50%,余款在2018年2月8日之前付清。但直至2019年6月6日因工程发包方木西马子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无资金支付给原告。第三,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6月6日,原告背着被告在工程发包方木西马子处结算了20000元。第四,2019年12月23日,工程监理成都正康亚公司法定代表包天朝要求我们三方理清账务后可以当面付清三方款项,被告对原告说他与木西马子存在工程款纠纷,而他没有任何纠纷,可以找正康亚公司支付款项,是他自己没有找包天朝结算直至延误至今,因此原告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五,2019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工程发包方木西马子三方协商一致,木西马子郑重承诺:原告材料款、劳务费共计61663元,待工程款到账后由木西马子直接在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后给付罗廷滨。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罗廷滨答应不得再找被告要钱。原告已完全答应并在承诺书上按下了手印,以上承诺有原被告双方及木西马子按了手印为证,后来木西马子不知为何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我认为在已有多方郑重承诺的前提下对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因此,请求:一、原告撤销诉讼或改变诉讼对象,原告应直接向木西马子处结算该笔款项;二、待被告与木西马子结算清楚工程款后由木西马子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
被告木西马子辩称:第一,木西马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本案原告诉其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合同双方主张解决;第二,木西马子在承建被告正康亚公司中标的建设四乡五村党群中心项目于2017年9月22日与***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将四个村(荞坝乡金华村、老河坝乡灯塔村、民主乡雪峰村、建设乡湾儿沟村)由***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实际四村的党群中心建设由***承包,其后***才与本案原告签订门窗购买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木西马子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第三,***在答辩中陈述2019年6月6日,木西马子出具的承诺书是附有条件的,另外原告作为诉讼证据提交的承诺书与木西马子出具承诺书是不一致(在该承诺书的下面有两处发生了变化,一处是2019年12月23日***同意木西马子代付61663元,***单方的意思表示,木西马子不知晓,也不认可这个意思表示,是***本人添加上去的。二是原告2019年12月23日盖章签订的意见,同意***的意思,表示***有这表示,罗廷滨同意了,但是木西马子不认可。),附有条件:第一,该工程款到账后,有木西马子、罗廷滨、***三人合计计算,如需要代付需要三人到场核算,但未一起结算过;第二,由罗廷滨回访发改委,不然该协议书没有效力,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木西马子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承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被告正康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第二,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主张是***与原告签订的包工包料承包协议,所以材料款里面包含了劳务费,同时也约定了材料单价,所以原告只有在工程完成后才能结算,2018年1月15日支付总款的50%,而合同是2018年1月10日签订,原告不可能在5天内能将门窗供货完成;第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他提供的货用于案涉工程,且没有证据能证明提供了多少货,所以原告起诉的61663元是不真实的;第四,被告木西马子出具承诺书其内容属于债务转移,***将债务转移给木西马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移需要债权人即原告的书面认可,否则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该金额应由***支付,被告正康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边磷都发展有限公司将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荍坝乡金华村、民主乡雪峰村、老河坝乡灯塔村新建项目和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光辉村、湾儿沟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先后发包给被告正康亚公司承建,正康亚公司先后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木西马子作为项目负责人,以正康亚公司名义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宜,包括工程施工、工程变更、工程转款、工程结算、农民工工资发放等。
2017年9月22日,木西马子与***签订《劳务协议书》,将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荍坝乡金华村、民主乡雪峰村、老河坝乡灯塔村以及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湾儿沟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项目的房建工程转让给***施工,在双方的权利与责任中约定:“1.由乙方(***)负责组织、安排施工以及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2.由乙方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3.由乙方负责组织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全部资金。并且在工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如工程资料费、材料费等)与甲方无关……”
2018年1月10日,原告门窗装饰部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关于老河坝、湾儿沟、雪峰、金华的门窗、栏杆、扶手、防护栏及附属配套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并对质量和承包价格均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责任)甲方(***)所付乙方(门窗装饰部)定金8000元,甲方于2018年1月15日之前付总款的50%,余款在2018年2月8日之前全部付清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因原告的材料款尚未支付,木西马子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待该工程款划拨到账后,由本人与***、罗廷滨三人当面对账核算,由本人当着***的面将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直接给付材料供应商罗廷滨”。且承诺书上备注“由罗廷滨回访发革委,否则,本承诺无效。”同年12月23日,***在该承诺书上载明“***同意木西马子代付罗廷滨材料费、劳务费共计61663.00元(大写:陆万壹仟陆佰陆拾叁圆整)。”当日,罗廷滨在上述承诺书上载明“同意***的结算意见”。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劳务协议书、塑钢门窗承包协议、承诺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设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门窗、防护栏等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材料款和劳务费的具体金额问题。***在承诺书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61663元,原告也认可;同时庭审中,原告与***均认可尚欠金额为61663元,因此本院确认尚欠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6166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塑钢门窗承包协议》中约定,***于2018年2月8日之前付清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故原告请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木西马子、正康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木西马子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独立承担。虽然木西马子承诺“由本人当着***的面将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直接给付材料供应商罗廷滨。”但约定了附有条件生效即“待该工程款划拨到帐后,由本人与***、罗廷滨三人当面对账核算。”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当面进行了对账核算,同时罗廷滨在该承诺书上备注“由罗廷滨回访发革委,否则,本承诺无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廷滨回访发革委”,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木西马子出具的承诺书尚未生效,原告要求木西马子承担连带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买卖双方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原告要求正康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边罗廷滨门窗装饰部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616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8日起至材料款和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边罗廷滨门窗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忠令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邓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