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彝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红敏,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几明,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木西马子,男,彝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5层31号。
法定代表人:杨地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春,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又生,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边磷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
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光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宋勇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衡,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艳,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木西马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亚公司)、原审被告马边磷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磷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113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红敏、邓几明,上诉人木西马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被上诉人正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春、唐又生,原审被告磷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木西马子、正康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80,132元(包含一审判决支持的113,17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木西马子、正康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木西马子提供的40,000元转账记录已经包含在***出具给木西马子的收条内,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属于重复计算。木西马子提供的41,150元凭证系***出具的欠条,不是收条。该欠条陈述的是由于木西马子给工人承诺要代***支付工资,但该工资并未支付给工人及***,不应当计算在木西马子已经支付的范围内。***与木西马子签订协议时,通过微信支付了40,000元给木西马子作为合同保证金,该款项应当在木西马子已付工程款内扣除或由木西马子返还。木西马子提供的第三至七项材料、工资、借支等证据均没有***签字,上述款项实际包含在***签字认可的收条金额内。同时,上述证据内存在大量与本案无关人员出具的收据,对于这些支出是否真实、合理,木西马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已经查实木西马子在马边彝族自治县还有其他工程,其所提交的材料款收据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不得而知。***在一审中出示了大量的材料款收据,一审法院对***提供的材料款完全否认,存在明显偏袒。木西马子出示的民工工资收据、工资清单均没有***的签字认可,所有工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查实。故一审判决对木西马子提供的总额为880,848元收条和转账凭证全额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木西马子提交的《项目管理合同》载明木西马子向正康亚公司支付5%的管理费,庭审中木西马子陈述正康亚公司每次都从工程款中扣了5%的管理费。如果木西马子是正康亚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为履行施工合同支出的费用必然是据实支出,正康亚公司还应当支付木西马子工资或劳务费用,不可能出现公司员工按照工程款5%的比例向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情况。庭审中,正康亚公司自认对案涉工程没有垫付过任何款项,木西马子不是公司员工,案涉工程全部是木西马子在负责,并认可与木西马子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认定木西马子与正康亚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木西马子辩称,1.一审法院全额认定总额为880,848元的收条和转账凭证是正确的,一审中对880,848元的构成作了详细调查。40,000元的转账记录是木西马子单独给的工程款。2018年***做了部分工程后没有支付民工工资,灯塔村村委会要求木西马子、***去解决。当时***资金不够,民工只认木西马子是总老板,木西马子向村委会出具承诺书,保证在当年3月底支付41,150元给民工,***就打了这张41,150元的欠条给木西马子。2018年3月底,木西马子将41,150元带去交给了村委会,村委会根据***出具的欠付工资名单和金额直接支付给民工,并将承诺书退还给木西马子,木西马子后来还找到村委会出具了情况说明。合同保证金只有2万元,***转了2笔各一万给木西马子,***进场后,木西马子就将保证金退给了***。第三至七项的材料款大部分是***签字,***拿到钱后去找了手下的熊朝学,很多民工都指证是熊朝学出具手续,但熊朝学家属称其在宜宾服刑,木西马子无法去宜宾监狱找熊朝学核实。关于律师费,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手续,应当由***承担。***说木西马子提供的证据存在无关人员出具的收据,这些人都是做零工的,并且很分散,无法通知到庭作证。
正康亚公司辩称,***与木西马子均认为木西马子与正康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引用的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法规,法律没有禁止挂靠行为。本案是追索劳务款或工程款,应该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正康亚公司虽然与木西马子签订合同,但已按合同约定向木西马子付清了款项,正康亚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正康亚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正康亚公司与木西马子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对正康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磷都公司述称,***没有对磷都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其陈述的事实磷都公司不清楚,也与磷都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木西马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木西马子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木西马子一审中提交的预付工程款及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一审法院仅认定了部分金额是错误的。主要是:第二项,2017年10月10日正康亚公司应木西马子的委托直接转账支付工程项目钢材款141217.50元,该批钢材是成都闽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马边销售点销售,正康亚公司已全额支付木西马子工程款项中也列明此款,并提交了木西马子的委托书、收条、钢材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定正康亚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案涉四个项目的工程款,却不计入木西马子代***支付的材料款项,显属错误。第四项,材料商刘某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58723元材料款总收条,一审法院既认定该收条有收款凭证和发货清单作为附件予以采信,又以部分收条和清单未注明工程项目和施工人员签字而予以扣减6515元,其认定自相矛盾。第七项,对21582元款项清单仅认可2800元不当,***雇请的工人因受伤,聘请马边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打官司,木西马子代为支付8000元代理费,账款相符,一审中***也未否认。东都建材款、刘永斌脚手架款、黄老四钢材送检费均是由木西马子代付。第八项,一审法院仅以2018年2月13日标注2017年9-10月民工工资表无工程项目名称、标注19609元农民工工资基础混凝土的领款条无时间地点和工程项目名称为由不予认可,过于草率,应该在法庭上对当事人多加询问以查明事实。第九项,一审法院以周泽光、蒋隆勇的收条中未注明工程项目名称为由未认定实际代为支付的事实,须知这些实际施工领款人大多文化程度不高,要求其规范化、标准化书写未免强人所难,也不切实际。第十项,一审法院对三张总额为38590元的工资表未注明工程项目名称为由不予认定过于草率。该组证据中共有四张工资表,总数为38590元的工资表是哪三张、金额如何统计而来?有三张工资表虽未注明工程项目名称,但上面均有***的签名确认,且一审庭审中***对其签名确认的事实无异议。第十一项,一审法院以***在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5800元付款通知没有支出依据为由不予确认,该笔电工款项已支付,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第十二项,一审法院不认可向吉胡木仁支付的20000元、40000元系案涉工程款支出是错误的。木西马子与***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包工包料,由***承担与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作为中标主体正康亚公司需要正规的工程成本发票,故委托吉胡木仁代开相关工程税票,该60000元代开发票的费用应由***承担。2.木西马子与正康亚公司系挂靠关系,正康亚公司出借公司资质并获取利益,一审法院查明了该事实,但却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回避了正康亚公司出借公司资质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明显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尽管木西马子实际超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正康亚公司事实上不会因案涉工程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回避正康亚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是不当的。3.一审判决木西马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59.79元不当。木西马子提起反诉后,一审法院决定合并审理,木西马子已全额交纳了(减半)案件受理费4279.89元,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与反诉案件受理费交纳的差别,加大了木西马子的经济负担,应予纠正。
***辩称,不认可木西马子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与***的上诉意见一致。
正康亚公司辩称,木西马子反诉的是***,正康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磷都公司述称,木西马子没有对磷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其陈述的事实磷都公司不清楚,也与磷都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木西马子、正康亚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连带支付***建设工程价款1,149,700元,并支付以1,149,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磷都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木西马子、正康亚公司、磷都公司承担。
木西马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工程款329,406元;2.判令***赔偿木西马子经济损失154,579.93元;3.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7月17日,磷都公司与正康亚公司签订《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荍坝乡金华村、民主乡雪峰村、老河坝乡灯塔村新建项目”发包给正康亚公司。2017年7月21日,磷都公司与正康亚公司又签订合同,将“马边彝族自治县湾儿沟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发包给了正康亚公司修建。2017年7月18日,正康亚公司和木西马子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将“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荍坝乡金华村、民主乡雪峰村、老河坝乡灯塔村新建项目”以收取5%工程管理费的形式转包给木西马子,2017年7月23日,正康亚公司和木西马子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将“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光辉村、湾儿沟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项目”以收取5%工程管理费的形式转包给木西马子。根据建筑设计图,案涉工程金华村建筑面积为291.70平方米、雪峰村建筑面积291.70平方米、灯塔村建筑面积290.90平方米、湾儿沟村建筑面积294.87平方米,案涉四个村的党群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建筑设计面积共计1169.10平方米。
2017年7月22日,木西马子与***签订《劳务协议》,木西马子将自己从正康亚公司承包的金华村、雪峰村、灯塔村、湾儿沟村4个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了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内容修建,转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元,工程价款以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分期支付等内容。签约后,***即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期间,***和熊朝学、朱云贵、张继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熊朝学、朱云贵、张继明负责工程施工,结算单价每平方米1,100元。金华村、雪峰村、灯塔村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竣工,湾儿沟村工程于2017年10月21日竣工,随即交付使用。2018年7月16日、8月7日,案涉工程经马边彝族自治县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发包人磷都公司将案涉工程款240.44万元支付给了正康亚公司。
在工程施工期间和工程完工后,因***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经该县发改局等单位督促,木西马子向***预付工程款和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共计1,406,655元。工程结算期间,***和木西马子就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于2020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木西马子给付差欠工程款1,149,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木西马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其代付、垫付的各项款项共计329,406元、赔偿木西马子经济损失154,579.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项目管理合同》《劳务合同》、建筑设计图、竣工结算资料、转账收据、收条、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有关争议问题评判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1.关于正康亚公司和木西马子之间的身份关系问题。虽然正康亚公司有向木西马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但通过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是,木西马子不是正康亚公司的职工,正康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木西马子,收取工程总价5%的管理费,正康亚公司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不提供资金支持和人员派驻。故该院认为正康亚公司和木西马子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因木西马子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关于***和木西马子之间的身份关系。双方以《劳务协议》的合同形式将案涉四个工程以每平方米1,300元单价进行转包,因双方均系无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属于非法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3.关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够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结算单价进行工程款结算的问题。虽然***和熊朝学、朱云贵、张继明签订有《劳务合同》,但由于该三人未能到庭,不能确认该三人是班组身份还是分包人,并且***在签订合同后有组织民工进场施工的事实,虽然在施工期间由于***管理不到位,造成民工工资、材料款不到位而由木西马子代付了大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但也不能就此否定***对案涉工程有过实际施工管理的事实。即使***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依据和木西马子签订的合同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要求木西马子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二、关于***的工程款由谁负责支付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磷都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向正康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再承担对外的支付责任。***只能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自己的上手转包人即木西马子主张工程款,而不能越过合同相对性向磷都公司和正康亚公司主张工程款。
三、关于工程款结算确认的问题。***和木西马子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基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承包人***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双方约定实际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和单价每平方米1,300元结算,根据发包人磷都公司和总承包人正康亚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是以建设设计图进行竣工验收,在实际施工中没有改变设计施工图的情形,故该院确认***完成的实际施工面积共计1169.10平方米,应得工程款为1,519,830元。根据对木西马子提交的预付工程款和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证据的认定意见,该院确认木西马子提交的预付工程款和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总额为1,406,655元,扣除该款,木西马子还应当支付***工程款113,175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非因木西马子的过错造成工程款不能结算和给付,相反的是为了解决***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木西马子还代***代付了民工工资和拖欠的材料款,故对***要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木西马子诉讼请求的问题。该院认为依据前述第三点的认定意见,对木西马子要求***返还工程款329,406元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木西马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54,579.93元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木西马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3,1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木西马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147.30元,由***承担12,583.80元,由木西马子承担2,56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59.79元,由木西马子承担。
二审中,木西马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6份及光盘,拟证明木西马子向罗华贵、杨**、刘某、朱村明、周泽光、吉胡木仁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及代开税票费用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二,木西马子交纳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木西马子代***支付了80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应当计入木西马子代为支付的款项。证据三,马边高卓营木仁建材销售部出具的代开发票的收条、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吉胡罗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代开税票的60000元费用应当由***承担。证据四,灯塔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关于41150元欠条不应计入木西马子代付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五,***交20000元保证金及木西马子退还保证金的依据,拟证明木西马子已将***交的20000元保证金退还。证据六,木西马子代付款项时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木西马子代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七,木西马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转账凭据、包天朝的手机微信信息,拟证明木西马子向正康亚公司控股股东包天朝转款175900元、121600元、5000元,用于交纳案涉项目履约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木西马子与正康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且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不能出庭的一般不能采信。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木西马子代***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出具律师费发票。证据三,税费由谁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依法确定。请人代开发票属于违法行为,且未经***同意,不应当由***承担。证据四,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对付款情况不可能那么清楚,如果收到了款项,应当出具收条,而不是情况说明。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没有计入已付的88万余元中。证据五,对***转给木西马子保证金20,000元没有异议,但这只是一部分保证金,木西马子是选择性提交,还有保证金的证据没有提交。木西马子退给***的款项没有备注是退还保证金,不能认定是退还保证金,是木西马子支付的工程款。证据六,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光盘没有文字说明,且都是彝语,没有经过翻译。证据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文强等人与正康亚公司是挂靠关系,后来文强等人将工程转给木西马子,木西马子与正康亚公司也是挂靠关系。
正康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木西马子把款项付给***,***应当给木西马子开具发票,代开发票是正常的。证据七,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只能证明木西马子与包天朝之间的经济往来,包天朝与正康亚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包天朝收取款项不代表正康亚公司收到了款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微信转账只能证明转账事实,不能证明是支付给正康亚公司的保证金。对其余证据不发表意见。
磷都公司质证意见:与磷都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罗华贵、杨**、刘某、朱村明、周泽光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但罗华贵、杨**、朱村明、周泽光均未出庭作证,且除书面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罗华贵等人签字认可的款项系案涉工程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某与吉胡罗龙的调查笔录,因刘某已出庭作证,而吉胡罗龙的书面证言与马边高卓营木仁建材销售部出具的《收条》等相关联,本院将在认证刘某的证人证言和马边高卓营木仁建材销售部的《收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时统一进行评述。证据二,在王忠荣诉正康亚公司、木西马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系接受正康亚公司与木西马子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木西马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承担,***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虽然***在庭审质证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在之后的调查询问中***认可木西马子主张的该60000元代开税票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情况说明》上有经办人的签名及灯塔村村委会的公章,且内容能够与木西马子提交的承诺书原件及***出具的41150元欠条相互印证,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欠条载明的付款义务或木西马子另行主张的代付民工工资款项包含该4115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认可其通过微信转给木西马子的20000元系合同保证金,虽然之后木西马子通过微信转给***的20000元未注明款项用途系退还保证金,但没有证据证明木西马子已将其转给***的2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内,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该通话录音为彝语,且未提供翻译成本地通用语言的文字材料,不能达到木西马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虽然木西马子向正康亚公司股东包天朝转账302510元属实,但转款凭证上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不能据此证明该款项系木西马子以挂靠人身份向正康亚公司缴纳案涉工程履约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了如下证据:“二号桥钢材门市”记账簿、销货清单,结合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为修建案涉工程向周方平与周方洪经营的“二号桥钢材门市”购买了近30万元的钢材,向黄仕炳经营的“马边建材销售”购买了73,800元的钢材。
木西马子质证意见: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记账簿和销货清单是周方平、周方洪、黄仕炳提交给***的。记账簿上涉及的人员众多,周方平、周方洪、黄仕炳与本案的关系及所买的钢材用于何处均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正康亚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案涉工程涉及5个村,但记账簿第1-6页载明全是湾儿沟村委会,第7页载明的雷波村委会与本案无关。记账簿所载钢材用量大,不符合实际,且是单方制作。
磷都公司质证意见:与磷都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记账簿上备注有湾儿沟村委会,且部分记账处有***的签字,能够证明***自行购买了部分钢材,但没有证据证明记账簿签字的其余人员均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其所述全部钢材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木西马子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某2020年1月18日出具材料款收条的金额应当全部认定。刘某陈述:2020年1月18日的收条是我签的,款项是木西马子支付给我的,材料用于灯塔村、雪峰村、光辉村村委会,具体记不太清楚。有些是我请的师傅拉去的,他们差货就自己叫人来拉。我们送货的就清楚拉到哪儿去了,他们自己拉货的拉去哪儿不清楚。我出运费,派人运输的都注明了地点。后来返工他派人来拉,就没有注明,除了对方口说,我们不知道对方拉去哪儿了。
***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刚开始说用于哪个村不清楚,后来才说用于哪个村,并且所说的光辉村与本案无关。
正康亚公司、磷都公司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刘某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2017年12月4日、2018年3月16日及2018年7月28日销售单上的货物都是木西马子安排的货车老板杨**来拉的。而刘某到庭作证时陈述,其并不清楚木西马子自己拉货的材料被拉去什么地方。综合刘某的陈述,其证言不能达到木西马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除下列事实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磷都公司与正康亚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光辉村、湾儿沟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发包给正康亚公司修建。2.2021年5月15日,马边彝族自治县荍坝乡灯塔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木西马子承包的我村党群服务中心,因民工劳务款支付问题,2018年2月12日木西马子、***到村委会办公室解决。因二个老板(木西马子、***)资金未到位,民工们要求木西马子作出承诺,故当日木西马子向我村村委会签下承诺书,承诺我村的劳务余款41150元在2018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该承诺书交与我村村委会保管),当天***同时向木西马子打了一张欠条,欠款41150元。2018年3月底,木西马子组织资金41150元带到我村交与村文书后,村委会当即退还了木西马子2018年2月12日签署的承诺书原件。我村代收的41150元民工款按***出具的支付名单也随后全部支付给了民工。”3.2017年7月30日、7月31日,***通过微信共向木西马子转款20000元,***与木西马子均认可该款系***交纳的合同保证金。2017年8月23日、9月7日,木西马子通过微信向***转款20000元,木西马子称该款系退还***交纳的合同保证金,***认为该款系木西马子支付的工程款。4.木西马子提交的第五项证据为发货通知单、出库单、销货清单、送货清单等,其中发货通知单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正康亚公司,一张水泥出库单上标注“重复票,与2017.12.25的收据为一张”,3张销货清单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刘某,送货清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摩西拉哈—挖尔沟村委会。木西马子在一审证据清单中称所涉款项系其现金支付给熊朝学,二审中,木西马子称款项系由其委托的现场管理人李华前转付给供应商。5.木西马子提交的第六项证据中,代波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2000元收条注明付款人为麻总,罗廷刚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的500元收条未注明款项用途,罗勇出具的120元收条未注明收款时间和款项用途,木西马子主张现金付给罗方贵和罗德香1000元未注明款项金额且没有收款人签字,木西马子主张现金付给周泽利、周泽光、邓世芳、周泽礼、谭泽当的750元与周泽宣出具的750元收条为同一笔款项,金额为4370元和1470元的两张税收发票注明付款单位为磷都公司,罗华贵于2017年12月20日开具的10000元收条未注明款项用途。6.木西马子提交的第七项证据中,涉及秦光辉、李成刚的票据为收条,金额共计2300元。涉及赵金银、李正刚的票据为销货清单,金额共计500元。其余单据存在未注明款项用途、明显不属于工程款支出以及不能证明付款人系木西马子或款项已实际支付等问题。7.木西马子提交的第八项证据中,金额为9900元的2017年9-10月的农民工工资表未标注工程项目名称,金额为19609元的农民工工资基础混凝土表未标注时间地点和工程项目名称,标注有“民主乡雪峰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安装门窗、底脚线”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有一笔700元的款项没有领取人签字或捺印,标注有“湾儿沟、雪峰”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有8笔金额共计54932元的款项没有领取人签字或捺印。8.木西马子提供的第十项证据中,三张合计金额为18590元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未标注工程项目名称,但上面有***的签字。9.二审中,***认可木西马子主张的60000元代开税票的费用。木西马子认可其提交的第十一项证据中吴兴华2019年1月27日出具的4200元收条与保证书针对的是同一笔款项,***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付款通知与吴兴福2019年1月27日出具的5800元收条针对的是同一笔款项。10.木西马子向***预付工程款和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的金额为1459993元,认定理由见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评析。11.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与木西马子、正康亚公司、磷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9月27日,木西马子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2020年9月28日,一审法院通知木西马子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279.89元。2020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以本案案情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为由,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木西马子预付工程款和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的金额如何认定?2.正康亚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一、木西马子预付工程款和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的金额如何认定?一审中,木西马子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共有13项款项明细,拟证明其已付工程款金额共计1849236元,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总额为880848元的收条、欠条和转账凭证应否认定的问题。首先,***对其出具给木西马子的收条、欠条及木西马子于2017年9月7日向其转账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主张该40000元转款包含在2017年9月10日的230000元收条金额内,但该收条并未注明金额的具体构成。即使2017年9月7日后木西马子转账支付给***的三笔款项已计入该收条金额内,也不能当然推断出该40000元转款亦已计入该收条金额内,一审判决将该40000元转款单独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其次,根据2018年2月12日的欠条内容,***应于2018年3月底前付清灯塔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项目的工人劳务余款4115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欠条载明的付款义务或木西马子另行主张的代付民工工资款项中包含该41150元。结合木西马子出具的承诺书及灯塔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判决将该41150元欠条金额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再次,木西马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取的20000元合同保证金已经退还给***,***虽主张其实际交付的合同保证金为4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从已付工程款金额中扣除40000元保证金的依据不足。综合上述分析,一审判决对总额为880848元的收条、欠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认定正确。2.关于正康亚公司支付给成都闽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141217.5元应否认定的问题。木西马子提交的钢材购买合同系正康亚公司与成都闽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木西马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钢材系***委托正康亚公司代为购买,且已经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一审判决未将该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3.关于总额为136570元的收条款项应否认定的问题。该组收条有收款人或施工人员熊朝学的签名,且注明了支出项目或款项用途,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包含在其出具的收条金额内,一审判决对该136570元的收条款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4.关于总额为94811元的材料款应否认定的问题。立克阿沙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系木西马子代***支付的材料款,且上面有收款人的签名捺印,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虽然刘某出具的收条总金额为58723元,但其提供的部分销货清单上未注明工程项目名称或者没有施工人员签字。结合刘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部分销货清单所涉材料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包含在其出具的收条金额内,一审判决认定该项木西马子代付金额为88296元并无不当。5.关于金额为43170元的材料款应否认定的问题。该项证据系对外采购水泥、沙石、机砖等材料的单据,熊朝学在单据上签字仅是对收货数量和价款的确认,不能据此证明所涉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供货方。结合木西马子对款项支付方式的不同陈述,上述单据载明的收(购)货单位及“系重复票”等内容,熊朝学出具的多份收条中明确载明款项系用于支付沙款、砖款、下车费等事实,本院认定该项43170元材料款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6.关于总额为64939元的材料款应否认定的问题。该项证据中,代波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2000元收条注明付款人为麻总,罗廷刚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的500元收条未注明款项用途,罗勇出具的120元收条未注明收款时间和款项用途,木西马子主张现金付给罗方贵和罗德香1000元未注明款项金额且没有收款人签字,木西马子主张现金付给周泽利、周泽光、邓世芳、周泽礼、谭泽当的750元与周泽宣出具的750元收条为同一笔款项,金额为4370元和1470元的两张税收发票注明付款单位为磷都公司,罗华贵于2017年12月20日开具的10000元收条未注明款项用途。上述单据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系案涉工程支出或者已由木西马子实际代付,应予扣除。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款项已经包含在其出具的收条金额内,故本院认定该项木西马子代付金额为44729元。7.关于总额为21582元的材料款应否认定的问题。该项证据中,除秦光辉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2000元收条及李成刚于2018年7月29日出具的300元收条外,其余单据存在未注明款项用途、明显不属于工程款支出以及不能证明付款人系木西马子或款项已实际支付等问题,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该项木西马子代付金额为2300元。8.关于总额为147537元的工人工资应否认定的问题。该项证据中,金额为9900元的2017年9-10月的农民工工资表未标注工程项目名称、金额为19609元的农民工工资基础混凝土表未标注时间地点和工程项目名称、标注有“民主乡雪峰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安装门窗、底脚线”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有一笔金额为700元的款项没有领取人签字或捺印、标注有“湾儿沟、雪峰”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有8笔金额共计54932元的款项没有领取人签字或捺印。上述单据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系案涉工程支出或者已由木西马子实际代付,应予扣除。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款项已经包含在其出具的收条金额内,故本院认定该项木西马子代付金额为62396元。9.关于总额为27430元的工人工资应否认定的问题。该项证据中,周泽光出具的1850元收条与蒋隆勇出具的4000元收条均未注明工程项目名称,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支出,一审判决认定该组木西马子代付金额为21580元并无不当。10.关于总额为85104元的工人工资应否认定的问题。该项证据中,有三张金额为18590元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未标注工程项目名称,但上面有***的签字,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已经包含在其出具的收条金额内,故本院认定该项木西马子代付金额为85104元。11.关于总额为88170元的工人工资应否认定的问题。木西马子在二审中自认其提交的吴兴华2019年1月27日出具的4200元收条与保证书系针对同一笔款项,***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付款通知与吴兴福2019年1月27日出具的5800元收条系针对同一笔款项,重复计算金额10000元,应予扣除。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款项已经包含在其出具的收条金额内,故本院认定该项木西马子代付金额为78170元。12.关于总额为60000元代开税票费用应否认定的问题。二审中,***表示认可木西马子主张的60000元代开税票费用。虽然***主张该代开税票费用即为其2018年6月14日出具的60000元收条所涉款项,但该收条并未载明款项的具体构成,且收条出具时间与木西马子支付60000元代开税票费用的时间相距较远,故本院对该60000元予以认定。13.关于总额为57858元水泥款收条应否认定的问题。该收条系吉怕伍子出具,载明款项系木西马子转账支付,但木西马子既未提交其向吉怕伍子转款的相应凭证,也未提交所涉水泥建材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相应凭证,且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该57858元的水泥款收条后,木西马子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评析,本院认定木西马子预付工程款及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的金额为145999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应得工程款金额为1,519,830元,扣除木西马子预付工程款及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1,459,993元后,木西马子还应当支付***工程款59,837元。
正康亚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挂靠关系中必定存在出借资质的事实,挂靠人通常从招投标开始到合同签订、履行甚至结算都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本案中,正康亚公司与磷都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在前,正康亚公司与木西马子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并向木西马子出具授权委托书在后。虽然***与木西马子均主张正康亚公司与木西马子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正康亚公司存在出借资质的事实或木西马子借用正康亚公司的资质实际参与并主导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及合同签订等过程,一审判决认定正康亚公司与木西马子系转包关系并无不当。***主张正康亚公司应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木西马子并未向***多支付工程款,木西马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要求***返还工程款329,40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4,579.63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木西马子提起反诉时,一审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是简易程序,并据此核定木西马子应当缴纳的反诉费用为4,279.89元。因本案案情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反诉案件受理费应变更为8,559.78元。一审判决认定木西马子应承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为8,559.79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木西马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当事人对部分代付款项作出不同陈述,导致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113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
二、木西马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9,83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木西马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147.30元,由***负担14,359元,木西马子负担78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59.78元,由木西马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2.86元(其中***已预交9,469.57元,木西马子申请缓交11,123.29元),由***负担10,844.78元,木西马子负担9,74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海珍
审判员 张开运
审判员 孙秀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