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33民初48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彝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红敏,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几明,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木西马子,男,彝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386336B。
法定代表人:杨地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春,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又生,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边磷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07614203X5。
法定代表人:宋勇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衡,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木西马子、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亚公司)、马边磷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磷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20年12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宛红敏、邓几明,被告(反诉原告)木西马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被告磷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衡,被告正康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春、唐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木西马子、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连带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1149700.00元,并支付以1149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磷都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磷都公司与被告正康亚公司签订《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将“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荍坝乡金华村、民主乡雪峰村、老河坝乡灯塔村新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正康亚公司。2017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将“马边彝族自治县湾儿沟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发包给了正康亚公司修建。被告木西马子与被告正康亚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017年7月22日,被告木西马子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将被告正康亚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内容修建,转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00元,工程价款以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分期支付等内容。签约后,原告及时依约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至2017年10月17日竣工(湾儿沟村工程于2017年10月21日竣工),随即交付使用。2018年7月16日和8月7日,案涉工程经马边县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原告完成的工程面积为1529平方米,工程价款总额为1987700.00元,减去被告木西马子已付工程款416000.00元、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136000.00元及工人工资286000.00元后。被告木西马子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49700.00元,但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正康亚公司、木西马子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利息;被告磷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当支付责任。
本诉被告木西马子(反诉原告)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329406.00元;2.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4579.93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木西马子(反诉原告)针对本诉的答辩和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反诉人木西马子和本诉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将我承包修建的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荍坝乡金华村、民主乡雪峰村、老河坝乡灯塔村、湾儿沟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项目的房建工程(面积1169.1平方米)交由***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单价1300.00元每平方米。由于***无资金无实力组织施工,所以***又将工程多次分包转包,拖欠了大量民工工资和材料商货款。为了积极推进工程项目,我不得不代***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代付1849236.00元。根据双方的《劳务协议书》,***应得工程款为1519830.00元,而我实际支付***和代支付的款项共计1849236.00元,多支付了329406.00元。2018年8月22日,马边县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和审计,审减了工程款154579.93元。审减原因是房屋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这是由负责实际施工的***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综上是本诉被告木西马子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木西马子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辩称:木西马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木西马子垫付的工程款只有416000.00元,垫付材料款1360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是286000.00元,与木西马子反诉中诉称的款项金额不相符合,本案中是木西马子尚欠本诉原告***1149700.00元,并没有多支付329406.00元;2、反诉请求要求赔偿其损失,其理由不成立,工程通过审计部门审计之后审减是正常情况,不是其所说的偷工减料才导致的损失,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本诉被告正康亚公司辩称:本诉原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也没有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其主张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获得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本诉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对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诉被告磷都公司辩称:磷都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业主,涉案工程是由磷都公司发包给正康亚公司承建。作为业主,磷都公司在2019年12月以前就已经按照案涉工程的决算价全额支付给正康亚公司了,案涉4个工程合计价款为240.44万元,本案中磷都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驳回本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
1.对本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选通知书、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选通知书、马边县异迁办【2018】-100号竣工验收报告、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单位工程竣工资料、送审意见书、马边县异迁办【2018】-99号验收报告、工程造价报告书、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表、合同协议书、劳务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评判案件处理的证据使用;
2.对本诉原告***提交的:马边县荍坝乡金华村、民主乡雪峰村、老河坝乡灯塔村、建设乡湾儿沟村4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4份证明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对本诉原告***提交的:木西马子在2019年6月6日向材料商罗廷滨出具的承诺书,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
4.对本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12份,被告木西马子和正康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本诉原告收取了本诉被告木西马子工程款项的一部分,不能以此认定本诉原告收取本诉被告木西马子工程款的全部金额。本院认为本诉被告木西马子和被告正康亚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5.对本诉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记账凭证、发货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系本诉原告单方制作,内容不详,发货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不能证明实际用途和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本院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本诉原告依此证明自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二、关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木西马子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
1.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木西马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项目管理合同书》、建筑施工图复印件、《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本诉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木西马子提交的①-?组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材料商款项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规则的规定,逐一认定如下:
①总额为880848.00元收条和转账凭证,经当庭核实收条上的签名系***本人签名,银行转账收款人系***,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木西马子为案涉工程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88084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②2017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该回执单注明的付款人是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成都闽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转账金额为141217.5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转账款项系本诉被告木西马子支出的,也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系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③总额为136570.00元材料、工资、借支的收条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收款人签名、支出项目、用途的具体说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诉被告木西马子在本组证据中为案涉工程代本诉原告***对外支付了136570.00元的事实;
④立克阿沙在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36088.00元收条,本院认为该收条内容注明系木西马子代***支付的材料款,有收款人的签名捺印,对该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对材料商刘刚在2020年1月18日向木西马子出具的58723.00元总收条,有收款凭证和发货清单作为附件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有部分收条和销货清单存在未注明工程项目地点和案涉工程队施工人员签字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应在总款中扣减:2017年12月4日金额3200.00元、2018年3月16日金额2541.00元、2018年7月28日金额672.00元,以及用于非案涉工程项目光辉村的发票:2018年10月9日金额30.00元、2018年1月28日金额72.00元,以上金额共计6515.00元。本院认为应当在本诉被告木西马子在本组证据中主张的材料款58723.00元中予以扣除,即本院只认可该组证据中52208.00元为木西马子支出的案涉工程材料款;综上,本院认可本组证据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木西马子代付工程款88296.00元。
⑤金额为43170.00元的清单,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发货单、收货单、出库单均有实际施工班组熊朝学的收货签字,本院予以认可。
⑥总额为64939.00元的材料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如下单据不能采信:代波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2000.00元工程款收条,该收条注明的是收到“麻总”工程款,而非木西马子;罗廷刚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的500.00元水箱款收条,该收条未注明用途,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罗勇出具的120元运费收条,未注明收款时间和用途,不予采信;税收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4370.00元和1470.00元,该发票的款项缴纳人为磷都公司,而非木西马子;罗华贵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10000.00元工程预付款收条,未注明用途;综上,在扣除以上即18460.00元金额后,对该组证据的金额本院认可46479.00元。
⑦材料费21582.00元清单中,因部分单据非案涉工程款支出、部分单据未注明用途、税收缴款人非木西马子、未注明付款人为木西马子等原因,本院审查后仅认可以下单据:秦光辉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条2000.00元;赵金银于2018月8日出具的灯塔村运费收条200.00元;李正和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雪峰村运费收条300.00元;李成刚于2018年7月29日出具的马边至雪峰村运费收条300.00元;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只认可2800.00元。
⑧金额为147537.00元的民工工资单据,对其中存在问题不能核实的以下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2月13日标注的2017年9-10月工资9900.00元,无工程项目名称;标注19609.00元农民工工资基础混凝土的白条,无时间、地点、工程项目;综上,扣减该两项后,本院认可本诉被告木西马子代付工程款118028.00元。
⑨金额为27430.00元的工资清单,对其中存在问题不能核实的以下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周泽光在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1850.00白条收条,无工程项目名称;蒋隆勇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4000.00元白条收条,无工程项目名称;综上,扣除该两项后,本院认可本诉被告木西马子代付工程款21580.00元;
⑩金额为85104.00元的工资清单,对其中存在问题不能核实的以下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张总数为38590.00元的工资表,无工程项目名称;综上,本院认可本诉被告木西马子本组证据中代付工程款46514.00元。
?金额为88170.00元工资清单,对其中存在问题不能核实的以下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5800.00元付款通知,没有付款支出依据,不能确认该款是否已经支付;向吉胡木仁支付20000.00元和40000.00元的两张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支出为案涉工程;综上,扣除该两项后,本院认可本诉被告木西马子代付工程款22370.00元;
综合以上①-?项的证据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木西马子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代付工程款总计为1406655.00元。
三、关于本诉被告正康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
1.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被告正康亚公司交税金额为257657.8元,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明磷都公司已经向正康亚公司支付完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正康亚公司与马边和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转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正康亚公司为组织金华村、雪峰村、灯塔村的施工向马边和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并向其支付240000.00元水泥款。该组证据和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被告正康亚公司与成都闽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转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和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被告正康亚公司与四川省犍为宝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转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和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被告正康亚公司与马边高卓营木仁销售部合同、转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组证据和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7.王忠荣诉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木西马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庭审笔录及调解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和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8.马边罗廷滨门窗装饰部诉***、木西马子及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和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9.劳动局农民工工资发放图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诉被告木西马子代本诉原告***代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本诉被告磷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
磷都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磷都公司将案涉工程240.44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正康亚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证据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被告磷都公司与被告正康亚公司签订《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将“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荍坝乡金华村、民主乡雪峰村、老河坝乡灯塔村新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正康亚公司。2017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将“马边彝族自治县湾儿沟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发包给了正康亚公司修建。2017年7月18日,被告正康亚公司和被告木西马子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将“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荍坝乡金华村、民主乡雪峰村、老河坝乡灯塔村新建项目”以收取5%工程管理费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木西马子,2017年7月23日,被告正康亚公司和被告木西马子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将“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光辉村、湾儿沟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项目”以收取5%工程管理费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木西马子。根据建筑设计图,案涉工程金华村建筑面积为291.70平方米、雪峰村建筑面积291.70平方米、灯塔村建筑面积290.90平方米、湾儿沟村建筑面积294.87平方米,案涉四个村的党群服务中心新建项目建筑设计面积共计1169.10平方米。
2017年7月22日,被告木西马子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被告木西马子将自己从正康亚公司承包的金华村、雪峰村、灯塔村、湾儿沟村4个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内容修建,转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00元,工程价款以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分期支付等内容。签约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期间,本诉原告***和熊朝学、朱云贵、张继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熊朝学、朱云贵、张继明负责工程施工,结算单价每平方米1100.00元。金华村、雪峰村、灯塔村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竣工,湾儿沟村工程于2017年10月21日竣工,随即交付使用。2018年7月16日和8月7日,案涉工程经马边县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发包人磷都公司将案涉工程款240.44万元支付给了正康亚公司。
在工程施工期间和工程完工后,因本诉原告***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经本县发改局等单位督促,本诉被告木西马子向本诉原告***预付工程款和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共计1406655.00元。工程结算期间,***和木西马子就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本诉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诉被告木西马子给付余欠工程款1149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木西马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返还其代付、垫付的各项款项共计329406.00元、赔偿反诉原告木西马子经济损失154579.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项目管理合同》、《劳务合同》、建筑设计图、竣工结算资料、转账收据、收条、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对本案涉及的有关争议问题评判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1.关于正康亚公司和木西马子之间的身份关系问题。虽然正康亚公司有向木西马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但通过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是,木西马子不是正康亚公司的职工,正康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木西马子,收取工程总价5%的管理费,正康亚公司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不提供资金支持和人员派驻。故本院认为被告正康亚公司和本诉被告木西马子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因木西马子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2.关于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木西马子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以《劳务协议》的合同形式将本案案涉四个工程以每平方米1300.00元单价进行转包,因双方均系无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属于非法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3.关于本诉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够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结算单价进行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和熊朝学、朱云贵、张继明签订有《劳务合同》,但由于该三人未能到庭,不能确认该三人是班组身份还是分包人,并且***在签订合同后有组织民工进场施工的事实,虽然在施工期间由于***管理不到位,造成民工工资、材料款不到位而由本诉被告木西马子代付了大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但也不能就此否定***对案涉工程有过实际施工管理的事实。即使***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诉原告***也可以依据和本诉被告木西马子签订的合同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要求木西马子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二、关于本诉原告***的工程款由谁负责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磷都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向被告正康亚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再承担对外的支付责任;本诉原告***只能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自己的上手转包人即本诉被告木西马子主张工程款,而不能越过合同相对性向磷都公司和正康亚公司主张工程款。
三、关于工程款结算确认的问题。***和木西马子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基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承包人***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双方约定实际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和单价每平方米1300.00元结算,根据发包人磷都公司和总承包人正康亚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是以建设设计图进行竣工验收,在实际施工中没有改变设计施工图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完成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共计1169.10平方米,应得工程款为1519830.00元。根据对本诉被告木西马子提交的预付工程款和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本诉被告木西马子提交的预付工程款和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总额为1406655.00元,扣除该款,本诉被告木西马子还应当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113175.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非因本诉被告木西马子的过错造成工程款不能结算和给付,相反的是为了解决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本诉被告木西马子还代本诉原告***代付了民工工资和拖欠的材料款,故本院对本诉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反诉原告木西马子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前述第三点的认定意见,对反诉原告木西马子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329406.00元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木西马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4579.93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木西马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13175.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木西马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147.3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12583.80元,由本诉被告木西马子承担256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59.79元,由反诉原告木西马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俐
审 判 员 王 思 俊
审 判 员 王 建 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介洛小明
书 记 员 罗 晓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