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天朝,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胞兄。
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康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天朝、***,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正康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载明为人工工资,并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欠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的法人签字或公司盖章,而是***的个人签字确认。且***在欠条上签注“年底付清”,可知欠款是***以个人名义所出具的。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承建,双方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水泥买卖还是拖欠人工工资,是否存在***已向被上诉人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作为上诉人是完全不知情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欠条上明确注明欠款为人工工资,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错误。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将***追加为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辩称,**修是代表的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宜,有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据。关于涉案欠款是水泥款,还是人工工资,在一审中已查明清楚是在被上诉人处赊购水泥欠款。故***作为受托人负责工程承建,其产生的相应债务应当由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其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川正康亚公司支付购买的水泥款4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在剑阁县石城村经营水泥的个体户。2015年4月10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苍溪县禅林乡明阳村村民委会签订《2015年财政专项扶贫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负责硬化明阳村组道路、标该山平塘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价款:80万元。2、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分包、转包,一经发现将取消乙方工程承包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被告同日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系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对禅林明阳村2015年财政专项扶贫项目明阳村硬化组道路、标该山平塘工程一切事宜,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自本工程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被告法定代表人**前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签名。其后,由***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所有施工工作,***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并陆续支付货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结算,下欠水泥款43000元。因无现金,***于2015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人工工资款43000元,禅林明阳道路工程”,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今年8月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副经理包天朝与*元修于今年8月16日在苍溪县城就给付上述款项予以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付款协议。虽然***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注“年底付清”的保证,但原告不相信被告及***能按时付款,请求一审判决支持前述请求,原告未主张资金利息。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副经理包天朝向一审法院告知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该公司办公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一段三栋四单元1201号。但因被告负责人***告知其拒收法律文书,其后又拒绝签收法律文书。今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再次向在苍溪城调解上述付款事宜的包天朝告知开庭时间,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苍溪县禅林乡明阳村委会签订《2015年财政专项扶贫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施工工作并承担法律后果,故***给原告出具下欠水泥款欠条及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欠款后及时给付。欠条上书写为欠人工工资,实为欠购买的水泥款,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形成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资金利息,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按被告确认的地址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又拒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被告四川正康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4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提交其于2015年4月11日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其向***转付工程款的记录情况。以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系上诉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欠付水泥款无关。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与确认案涉欠款是否为***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案涉欠款的形成问题,被上诉人***陈述为“是***找我买的水泥,价格也是和***商谈的,水泥总共价款十多万元,付款也是***转账给我的,工程结束后与***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向***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到***人工工资款43000元,禅林明阳道路工程,欠款人***,2015年8月25日”。2017年8月16日,***又在该欠条下书“年底付清,***,2017年8月16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四川正康亚公司与禅林乡明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修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为***民事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以我方名义”即***对外应以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的名义实施,但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购买货物及付款均是以***个人名义,欠条也是以***名义出具。且***出具欠条中注明为“人工工资”,是否为水泥欠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出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认可***的行为并以公司名义与其协商同意付款方面的证据,故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承担案涉民事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时,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公司应当出庭而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分担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品迭后在执行时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四川正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茂中
审判员***
审判员吕晶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