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汇园电力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3631号
原告: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9栋2楼6号。
法定代表人:张霖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汇园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正街9号附1号1层。
法定代表人:马亮,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亮,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陈明坤,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汇园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园公司)、马亮、陈明坤、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被告**及其与汇园公司、陈明坤、刘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园公司支付恒厦公司剩余的货款4693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4393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马亮、陈明坤、刘英、**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汇园公司、马亮、陈明坤、刘英、**承担。事实与理由:恒厦公司与汇园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汇园公司向恒厦公司购买箱变设备产品的总价款为600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质保期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约定汇园公司应当在产品通电验收后,向恒厦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汇园公司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质保期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恒厦公司按约向汇园公司交付全部产品,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7月5日,故汇园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5日向恒厦公司支付5700000元,在2020年7月5日向恒厦公司支付300000元,在产品验收合格后,经恒厦公司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1306700元,剩余4693300元未支付。马亮、陈明坤、刘英、**作为汇园公司股东,和汇园公司财务、人格混同,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及利息。
被告汇园公司、陈明坤、刘英、**共同辩称,1.恒厦公司与汇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但恒厦公司需提交被告汇园公司的收货单据才能确认供货数量及金额。汇园公司在搬家过程中将相关票据遗失,所欠货款并非恒厦公司诉请的金额。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恒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恒厦公司与汇园公司形成的,陈明坤、刘英、**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对该债务提供担保,且陈明坤、刘英、**陆续于2015年—2017年期间将股权转让给马亮,陈明坤、刘英、**不再是汇园公司股东,且股权转让时出资额的认缴期限未到,恒厦公司主张陈明坤、刘英、**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马亮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恒厦公司提交(2018)冀0481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明细表,并陈述付款明细表系在(2018)冀0481民初2386号案件中汇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以证明汇园公司共向恒厦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306700元;汇园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书中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的验收时间,现质保期已届满,汇园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认为《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达到恒厦公司证明目的,对付款明细表中载明的2017年12月3日的付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本案案涉货款,对其余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2018)冀0481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付款明细表系汇园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故对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恒厦公司提交工商登记档案资料、(2019)川0121执异258号裁定书、(2018)川0121执异89号裁定书、失信信息查询。以证明马亮系汇园公司现股东、陈明坤、刘英、**为历史股东,上述股东与汇园公司发生人格混同,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亮为汇园公司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明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汇园公司、马亮被法院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达到恒厦公司的证明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0日,汇园公司(购货单位、甲方)、恒厦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规格、型号为200KVA-1250KVA的箱变18台,合计金额为600万元;产品指定到货的工程项目名称为河北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产品货款、实际支付的运杂费以及其他费用,双方按约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0%,通电验收后,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甲方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乙方全款,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产品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为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计36个月;甲方如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国标规定和双方约定,应当妥善保管产品,自收货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安排售后人员到场处理。甲方怠于通知乙方,或自甲方收货之日起超过三年未通知乙方的,视为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
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恒厦公司共向汇园公司指定工程项目移交案涉合同约定规格、型号箱变18台,且均通电运行。
另查明,1.恒厦公司共向汇园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4915375.01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306700元,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
2.汇园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马亮。原始股东为马亮、**。2015年12月2日,股东变更为马亮、刘英。2016年8月1日,股东变更为马亮、陈明坤。2017年7月10日,股东变更为马亮一人。
3.恒厦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恒厦公司与汇园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00万元,通电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恒厦公司向汇园公司提供了18台箱变,最后一台箱变通电运行时间为2017年7月5日,故截止2017年7月5日,汇园公司应当向恒厦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600万元×95%=5700000元,扣去汇园公司已经支付的1306700元,尚余4393300元(5700000元-1306700元)未支付。另,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年,即2020年7月5日质保期到期,汇园公司应当于质保期满5日内,即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300000元(600万元×5%)而未支付,综上,汇园公司尚欠恒厦公司货款总金额为4693300元(4393300元+300000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期货款的付款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5日,但汇园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向恒厦公司继续支付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则首期款的诉讼时效至2020年12月2日届满,恒厦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汇园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本院对恒厦公司要求汇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6933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汇园公司逾期之次日起算。
汇园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马亮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陈明坤、刘英、**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恒厦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恒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汇园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3300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利息(以439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以4693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亮对上述第一项四川省汇园电力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6元,减半收取221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73元,由原告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汇园电力有限公司、马亮承担14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梓轩
书 记 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