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玉海、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746号
原告:陈奕平,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奎,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中心4#B栋1603-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13760762。
法定代表人:林志东,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春,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156182816C。
法定代表人:张金池,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锐,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玉海,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陈德泉,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陈奕平与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东海公司)、陈玉海、陈德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奎、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江到庭参加诉讼,陈玉海、陈德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奕平工程款3,934,235.83元及利息(其中: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和《模板钢管支撑架承包协议书》,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安溪县××镇××路××房的模板内支撑和外脚手架钢管搭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承包方式、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等内容。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期间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610000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共完成总工程量5544235.83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34235.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洲公司在审理中申请追加东海公司、陈玉海、陈德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陈奕平工程款3,934,235.83元及利息(其中: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五洲公司辩称,一、原告陈奕平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工程款3,934,235.83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陈玉海与五洲集团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三、被告陈德泉以五洲建设集团涝港安置房项目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量确认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工程承包经营者对实际施工人的下一手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五、司法实践。转包方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下一手当事人,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六、陈德泉与陈玉海的关系,到底是受陈玉海的委托还是两个人合作都是实际施工人,有待于庭审查明。
东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也没有收到案涉工程的任何工程款,也没有支付过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二、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五洲公司,五洲公司也向陈奕平支付过工程款;三、五洲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并进行施工管控,足以证实五洲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
陈德泉辩称,一、五洲公司把案涉工地的脚手架及支撑架交给陈奕平进行施工作业并且向陈奕平支付工程款1,530,000元,五洲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陈玉海辩称,一、五洲公司把案涉工地的脚手架及支撑架交给陈奕平进行施工作业并且向陈奕平支付工程款1,530,000元,五洲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会议签到表》中盖的“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答辩人备案使用的印章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任何意义。
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陈奕平与五洲公司、东海公司、陈玉海、陈德泉是否构成合同关系?2.陈德泉的表见代理是否成立?3.原告未收到尚欠工程款为多少?
围绕诉讼请求,陈奕平提交了《钢管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和《模板钢管支撑架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五洲公司则提交《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BT(建设-移交)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费用索赔确认书》、《承诺书》、《借据》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东海公司提交了(2020)闽0524民初1230号案民事判决书、(2020)闽05民终4979号案民事判决书;陈德泉提交了工程联系单2份、工程签证单1份;陈玉海提交了1.《申请报告》、《工程联系单》、《会议签到表》;2.业内资料、复工报告等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双方的符合证据采信条件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9日,五洲公司与案外人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BT(建设-移交)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一份,由五洲公司采用BT方式承建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项目。案外人福建盛世天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天和公司”)与五洲公司、东海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盛世天和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投资以及相应的收益,五洲公司负责履行与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项下的义务,东海建筑公司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以后,陈玉海与盛世天和公司、五洲公司在2016年9月6日三方达成的《费用索赔确认书》,2017年2月24日出具《承诺书》,可以证明陈玉海作为涝港片区安置小区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9月18日陈奕平和陈德泉以个人名义签订《钢管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和《模板钢管支撑架承包协议书》,承包涝港安置房小区项目工程的模板支撑和外脚手架钢管搭设。陈德泉通过工程联系单确认工程量。2018年1月31日,以“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涝港安置房项目”名义(盖项目章)出具一份《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房陈奕平班组内支撑和外脚手架工程量》,确认尚欠工程款5,544,235.83元。陈奕平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610,000元。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房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五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陈玉海未完成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房工程施工。
审理过程中,陈奕平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五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及在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4,4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1月25日作出(2021)闽0524民初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五洲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400,000元,期限一年。
审理过程中,被告五洲公司申请对《会议签到表》印章真伪鉴定,经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闽君司鉴(2021)文书鉴字第06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检材《会议签到表》与样本印鉴备案凭证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并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奕平申请向质检站、小城投、安溪县政府、住建局调取公章比对并经庭审质证。
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庭审举证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五洲公司、东海公司、陈玉海、陈德泉与陈奕平是否建立模板钢管支撑架、钢管外脚手架合同关系,陈德泉与陈奕平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陈奕平提供的证据,《钢管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和《模板钢管支撑架承包协议书》发包方均署名陈德泉,合同的落款签名,甲方代表也是陈德泉个人签名。工程联系单和工程量清单为陈德泉签名确认。在《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房陈奕平班组内支撑和外脚手架工程量》确认单中加盖“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涝港安置房项目”印章。根据被告五洲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玉海是本案涝港安置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陈玉海、陈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陈德泉与陈玉海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项目部印章为何人所加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五洲公司是钢管外脚手架和模板钢管支撑架承包合同的相对方。陈德泉以个人名义与陈奕平签订《钢管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和《模板钢管支撑架承包协议书》,形成双方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由被告陈德泉签名确认,而原告陈奕平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从陈德泉个人有权代表五洲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陈德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本案履行偿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谁。
上述合同签订、结算等履约行为,足以认定案涉工程中模板钢管支撑架、钢管外脚手架工程确系被告陈德泉发包给陈奕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应由陈德泉偿还结欠陈奕平的工程款。陈玉海是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承包人,至于陈奕平与陈玉海是何种关系,因被告陈玉海、陈德泉未到庭证实,致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由陈德泉偿付工程款后向陈玉海另行主张。
三、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数额。
根据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房陈奕平班组内支撑和外脚手架工程量,可以确认陈德泉欠付陈奕平工程款5,544,235.84元,已付1,610,000元,尚欠3,934,235.8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奕平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五洲公司、东海公司、陈玉海、陈德泉的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陈玉海、陈德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奕平工程款3,934,235.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14元,鉴定费22,157元,合计64,271元,由陈德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志生
人民陪审员  刘月芳
人民陪审员  陈团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炜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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