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随、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108号
原告:**随,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志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春,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晓光,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丁阳,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随与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洲公司)、房晓光、丁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皖0604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福建五洲公司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6民终3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皖0604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被告福建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被告房晓光、被告丁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五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420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4500元(以95420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房晓光、丁阳、**为本案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福建五洲公司、房晓光、丁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原告与福建五洲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将淮北市人民医院桩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工期、价款以及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桩基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至今福建五洲公司仅支付1095000元工程款,剩余954206.81元尚未支付。
被告福建五洲公司辩称,1.原告与房晓光签订《桩基施工合同》,房晓光系实际施工人及缔约主体,原告只能向房晓光主张工程款;房晓光加盖的印章不是福建五洲公司的印章,是房晓光等私自刻制,不能代表福建五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房晓光不具有代理权,即便加盖的是真印章,也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3.房晓光没有经过福建五洲公司公司授权或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是房晓光、**、丁阳向福建五洲公司预借预支,支付给原告,由福建五洲公司与房晓光、**、丁阳结算;原告有审查印章真伪的义务,其明知**、丁阳、房晓光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善意无过错。4.合同具有相对性,福建五洲公司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被告房晓光辩称,其只是跟在福建五洲公司后做些协调之类的活;福建五洲公司派衣朋飞在现场管理施工,房晓光等人是在衣鹏飞领导下干活;混凝土合同、桩基合同是福建五洲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签订的。
被告丁阳辩称,1.《桩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福建五洲公司,福建五洲公司在另案与淮北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报送的施工资料上均加盖了涉案印章,该印章能够代表福建五洲公司;房晓光系福建五洲公司在人民医院项目部的负责人,其签名能够代表福建五洲公司;福建五洲公司明知原告在工地进行桩基工程施工,且多次直接向原告及其配偶郭威支付工程款,并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2.丁阳、**与福建五洲公司系违法分包关系,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无效,也并未实际履行;丁阳、**、房晓光不存在合伙、合作关系,原告不认识丁阳、**,福建五洲公司提供的有丁阳签名的“领据”系伪造。3.房晓光以福建五洲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福建五洲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其应当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辩称,其和福建五洲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是真的,但没有参与管理,也不认识原告,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知情。原告派项目经理做的工程,**等人都不在现场。**和丁阳当时签合同准备做涉案工程,但因无资金所以未做。**和房晓光之前是朋友,没有任何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桩基施工合同》、桩基工程量统计、桩基工程计算书各1份、施工记录复印件5张,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1份、交易明细7张,四被告未提出有效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4份、合同协议书1份、投标文件1套、情况说明1张,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福建五洲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状各1份,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5.福建五洲公司提供的企业印制备案资料1张,达不到其全部证明目的;6.福建五洲公司提供的领据16张、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0张、电子回执打印件1份、领据彩印件1张、领据复印件3张,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被告未提出有效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7.福建五洲公司提供的收入、支出清单打印件3张,系其自行制作,本院仅对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8.福建五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1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9.被告丁阳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应收款情况表、委托书、调解协议各1份,系丁阳申请法院调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10.丁阳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1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丁阳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福建五洲公司中标淮北市人民医院新院(市传染病医院)基坑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中标价款为12839907.05元。后福建五洲公司与淮北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北市人民医院新院(市传染病医院)基坑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及桩基项目,工程地点为淮北市沱河路南、宁山路西、望湖路北、健康路东,签约合同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法,价款为12839907.05元等内容。2018年3月6日,福建五洲公司与被告丁阳、**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约定将上述中标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丁阳、**具体施工;公司提取按工程量2%计提利润,项目部人员补贴费用由公司从工程款扣除;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公司收款后扣除相关计提项目利润和税费,由公司财务发放给各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项目部人员工资及所有工人工资等款项,剩余的工程款在确保项目资金足额外可以申请转入丁阳的专户保管;项目实施期间,公司将对外签订的合同项下履约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违约金支付等有关款项支付义务全部转移给丁阳、**,因上述款项支付义务产生的一切争议及纠纷均由其处理;双方还对验收决算、违约处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之后,原告与房晓光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福建五洲公司,工程名称为淮北市人民医院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程内容为桩基施工图纸内(CFG直径400、钻孔桩直径600、抗浮锚杆直径300、喷射混凝土、支护锚杆等);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10日至4月18日,有效工期40天;合同价款采用施工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机械进场付总造价的10%工程款,工程施工至50%时付至总造价的30%工程款,工程施工至80%时付至总造价的60%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时付至总造价95%工程款,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福建五洲公司印章,房晓光在“代表”的位置签名。施工完毕后,原告与房晓光进行桩基工程量统计,合计价款2049206.81元,加盖了福建五洲公司、福建五洲公司淮北市人民医院新院区基坑工程项目部印章,房晓光在“负责人”的位置签名,并注明喷浆以最终决算为准。后双方签订桩基工程计算书,已付金额为850000元,尚欠金额1199206.81元,备注:尚余金额待桩基验收合格后,由发包方五个工作日直接一次性对承包方付清,加盖了福建五洲公司印章,房晓光在“代表”的位置签名。
另查明,福建五洲公司曾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该三笔转账均注明淮北市人民医院工程,原告在领据的领款人处签名,经办人均为房晓光,审批人为丁阳。福建五洲公司曾分别向案外人菏泽市宏源经贸有限公司、淮北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北市万豪运输有限公司等进行转账,备注为淮北市人民医院工程款、材料款等,房晓光、丁阳、**分别作为经办人在领据上签字捺印。2018年,淮北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起诉福建五洲公司索要混凝土货款,福建五洲公司委托房晓光进行诉讼;在淮北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五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需方联系人为丁阳,福建五洲公司作为需方在合同上盖章。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现尚欠工程款数额为954206.81元。福建五洲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淮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对福建五洲公司中标的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9月,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对福建五洲公司名下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0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0)皖0604财保78号民事裁定,冻结福建五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00000元,期限一年。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继续冻结,本院作出(2021)皖0604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福建五洲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200000元,期限延长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房晓光以福建五洲公司的名义与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随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系违法分包,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桩基施工合同》加盖了福建五洲公司的印章,其主张印章伪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原告与福建五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福建五洲公司与丁阳、**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丁阳、**、房晓光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丁阳、**、房晓光与福建五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房晓光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房晓光不仅代表福建五洲公司,同时代表丁阳、**、房晓光三人的共同利益,应认定丁阳、**、房晓光为桩基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因此,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四被告的责任承担。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相应的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应予支付。在上述《桩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并将其所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完毕,福建五洲公司还依据房晓光、丁阳等人的签字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明知房晓光、丁阳等人是以福建五洲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丁阳、**、房晓光与福建五洲公司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同时与原告存在实质上的和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其违法挂靠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和重大的过错,均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责任。
关于欠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原告提供的淮北市人民医院新院(市传染病医院)桩基工程计算书有福建五洲公司的印章和房晓光的签字,四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及尚欠的工程价款也并未提出有效异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049206.81元,扣除已付的1095000元,尚欠工程款954206.81元。桩基工程计算书载明尚余金额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直接一次性付清,福建五洲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28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起诉要求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从2019年4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54206.81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晓光、丁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随工程款954206.81元及利息(以954206.8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8元,由原告**随负担150元,由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晓光、丁阳、**负担142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晓光、丁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冯永芳
人民陪审员  柯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强
书 记 员  刘凤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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