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4民初2256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奎,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中心4#B栋1603-1606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东,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王美春,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3F。
法定代表人:张金池,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闽0524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五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闽05民终49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3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民再43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4979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4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溪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奎、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春、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江、苏敏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洲公司、***、东海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2,018,935.27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与***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栏杆、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将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房小区的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栏杆、防火门工程发包给***,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等内容。五洲公司在施工期间共支付***工程款1,93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经五洲公司与***结算:确认***共完成总工程量3,948,935.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五洲公司、***催讨欠款,但均遭到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五洲公司辩称,⑴涉案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房工程由五洲公司与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安溪小城投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后采用BT方式承建,但具体的施工是由***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⑵***为承包安置房的铝合金门窗等工程与***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栏杆、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虽以五洲建设集团涝港安置房项目的名义向***出具工程款汇总表,但没有经过五洲公司的授权和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2,018,935.27元的民事责任。(3)即使法院认定五洲公司是发包人,五洲公司也无须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a.***已领取工程款共计78,296,064.83元,已超额预支工程款。b.如果***主张工程款,必须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才能确定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由于***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私自停工撤离工地,造成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小城投公司至今无法确定应支付五洲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五洲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无法认定。
被告***辩称:五洲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我做,与五洲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该工程造价1亿多元,五洲公司还差4000多万元未给我,故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五洲公司支付。该案与东海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东海公司辩称,答辩人虽在《投资建设合同》签名,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五洲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及其提交的《费用索赔确认书》与《承诺书》,可证明五洲公司对施工过程进行管控,而***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工程价款汇总表与五洲公司提交的借据及19份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确为五洲公司。总之,东海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也未支付过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故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五洲公司、东海公司是否应与***共同偿付尚欠***工程款2,018,935.27元及利息。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栏杆、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及《安溪涝港***班组铝合金门窗工程价款汇总表》等证据;***提交了《收条》一份、《借据》一份、《竣工验收报告》、《核增工程签收结算依据》、《安溪县涝港安置房工程建设合同》等证据;五洲公司则提交《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BT(建设-移交)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费用索赔确认书》、《承诺书》、《借据》《公证书》、付款清单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双方符合证据采信条件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逐一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9日,五洲公司与案外人小城投公司签订《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BT(建设-移交)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溪小城投公司授予五洲公司特许投资建设权以投资、建设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项目,并在项目工程交工后按照BT合同的约定将项目设施移交给招标人或其指定单位等。
五洲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在具体施工中,将其中安置小区1#、2#、3#、5#、6#、8#、9#、10#、13#、15#楼的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栏杆、防火门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与***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栏杆、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成品保护;工程款在结算后付总工程量的97%,工程保修金3%在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限一年。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以向五洲公司预借工程款的方式由五洲公司直接支付***1,93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948,935.27元,并于2018年1月12日以“福建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涝港安置房项目”名义出具一份《安溪涝港***班组铝合金门窗工程价款汇总表》给***收执。***未能支付尚欠余款2,018,935.27元(3,948,935.27元-1,930,000元)。***向五洲公司承包的工程由于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至今未能送审,无法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造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即无法认定五洲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五洲公司和***在本院指定时间内,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五洲公司承包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房项目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双方并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栏杆、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且逾一年质保期,双方也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有义务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018,935.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逾期利息可自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涉《铝合金门窗、百叶、阳台栏杆、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方是***和***,五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在***与***的合同关系中,五洲公司并非被挂靠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须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向五洲公司承包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因双方尚未结算,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不明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五洲公司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可待与五洲公司结算后,另行依法向五洲公司主张权利。由于***与五洲公司因案涉工程项目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提供的证据,是为了证明自己与五洲公司之间的施工事实,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认定。故***请求五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予以驳回。由于东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其并没有实际履行,且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请求东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18,935.27元及利息(其中: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5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进生
人民陪审员 林福才
人民陪审员 陈团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