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6民初3351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真,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中心4#B栋1603-1606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建设集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真,被告五洲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洲建设集团立即停止侵害***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2、判令五洲建设集团赔偿***1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3、判令五洲建设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系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会员、福建省摄影家协会会员、福建省摄影家协会航拍分会会员、福建省旅游摄影协会会员、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会员、泉州摄影家协会理事、泉州青年摄影家协会常务理事、安溪县摄影协会副会长及安溪县青年摄影协会会长,在业内的知名度较高,其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涉案作品于2013年8月17日创作完成,该作品的拍摄角度、构图、光线等各方面均极具特色,对拍摄设备也有较高要求,作品呈现出的拍摄效果极具美感,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体现了***高超的摄影技术及独特的创作思路,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上述著作权作品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同时,作品因***的运营,在行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发现五洲建设集团未经许可,在其对外企业宣传册中以商业性为目的使用***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五洲建设集团作为自1976年成立的泉州市建筑业龙头企业,名下拥有多家分公司,传播广影响大,其利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大量宣传,背后产生巨大的商业效益。经核实比对,与***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完全相同,情节恶劣,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其重大的经济损失。
五洲建设集团辩称,一、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虽然提供案涉作品照片、作品详情,但并未提供该照片的原始载体,其所出示的作品详细信息页面,系可自行填写更改的页面,任何人均可编辑。在***未提供案涉侵权作品的底片或未经修改的数码照片文件及与文件相符合的拍摄器材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亦不能提供其取得权利的合同或者著作权登记证书时,无法证实***是案涉作品的作者。二、即使***确实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答辩人亦未侵犯***的著作权。1、案涉作品是***自行提供给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并未侵犯***的著作权。经林建文回忆和搜索发现,案涉作品系***于2016年8月4日下午4时42分通过QQ邮箱发送给林建文的,故不存在侵权的说法。因时过多年,林建文在***发微信时,一时未想起,才会回复“不好意思我不知道,版权费要付给你。”因此,案涉作品是经***同意并由其自行提供给答辩人使用的,答辩人并未侵犯其著作权。2、答辩人并未因使用案涉作品而获取任何利益,***亦未因答辩人使用案涉作品而遭受损失。答辩人仅将案涉作品用于公司图册封面使用,该图册系非商用的免费宣传册,该图册的内容主要是公司简介、企业资质、企业荣誉、企业文化及答辩人施工的优秀案例展示等。答辩人主要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等工程业务的,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是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因此,作为封面照片的案涉作品在图册中根本不具有任何价值,亦并非不可替代的照片,其并未给答辩人带来任何收益和影响,仅因答辩人的住所地在安溪,案涉作品拍摄的是安溪的夜景,故答辩人才使用该作品作为封面。***诉称答辩人以商业性目的使用案涉照片,传播广影响大,答辩人利用案涉照片进行大量宣传,背后产生巨大商业效益等等完全是子虚乌有之事。3、***并未因答辩人使用案涉作品而遭受损失。***诉称其在业内知名度较高,其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案涉作品花费了其大量的精力和物力,作品因***的运营,在行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而且,答辩人所在的安溪县建筑业协会也经常购买***的作品(包含案涉作品),***拍摄的每张作品的价值也仅是在一百元至三、四百元间。更何况,按照市场价格,类似案涉作品的版权费也仅是几十元,最多也就几百元而已。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将案涉作品用于公司图册封面使用的时间是在2018年3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未提供案涉作品的原始载体等材料,无法证实其为案涉照片作者。案涉作品系***自行提供给答辩人使用,且案涉作品并未给答辩人带来任何利益,***亦未因案涉作品遭受损失,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诉称答辩人侵犯其著作权,并赔偿其损失十万元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提交的①五洲建设集团企业信息1份2页;②作品图片1份2页、作品详情属性截图1份1页;③***部分荣誉情况1份6页;④与五洲建设集团林建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1页、五洲建设集团宣传册1本26页;⑤律师费发票1份1页等证据。五洲建设集团质证认为: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②作品详情属性截图不能证明***拥有著作权,页面是可以自行编辑和修改;证据③未包含案涉作品,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证明***享有极高知名度;证据④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看出时间是2020年,距离***把图片通过邮箱发给林建文2016年的时间已经4年多了,时间间隔较长,林建文是忘记了才会做出答复。五洲建设集团宣传册主要是公司的简介,企业文化以及优秀案例,案涉作品在图册中并不是不可替代的,不具有价值,与五洲建设集团的业务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证据⑤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仅系本案所收的案件费用,可能***有系列案件。本院审查认为:五洲建设集团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五洲建设集团没有对证据②作品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且属于案涉作品,该作品图片本院予以确认。五洲建设集团对证据②作品详情属性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且系单方制作未经对方或者第三方确认,该作品详情属性截图本院不予确认;五洲建设集团对证据③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获奖作品并没有包括案涉作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五洲建设集团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定;五洲建设集团对证据⑤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五洲建设集团提交的①光盘(QQ邮箱内容)1盘;②收款收据2张、转账凭证1张等证据。***质证认为,证据①②均没有关联性,证据里并没有案涉照片,邮箱压缩包里的内容是当时建筑协会为其拍摄的某个活动的照片,并且是由其工作室拍照的,不仅***去拍摄,所需的技术不一样,价值也不同。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①②的关联性有异议,且QQ邮箱并没有包括案涉作品图片,证据②系支付其他作品图片的报酬,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上述证据①②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24日,安溪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安溪新闻网的走进安溪-魅力安溪栏目中发表了案涉摄影作品,标注拍摄地点:县委党校,***。
本案中,***提供五张NEF格式的照片,与案涉作品相关,其对案涉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及其形成过程陈述为:***于2013年7月11日从三十几层的高楼拍摄多张夜景照片,于2013年8月17日进行拼接完成案涉作品,拍摄角度、构图、光线等各方面均具特色,对拍摄设备也有较高要求,作品呈现出的拍摄效果也极具美感,体现了***高超的摄影技术及独特的创作思路。
二、2020年9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五洲建设集团的林建文,五洲建设集团宣传册上的封面系商业用图但未告知作者。
庭审中,***确认其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五洲建设集团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举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五洲建设集团将案涉摄影作品用于公司图册封面,距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9月13日未超过三年,故对于五洲建设集团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有一定的独创性,具有审美意义,系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在五洲建设集团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提交的5张NEF格式的摄影作品底稿,安溪县人民政府发表有***署名的案涉摄影作品,可作为其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依法应予保护。
五洲建设集团辩称案涉作品系***自行提供给其使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公司宣传图册的封面上使用案涉摄影作品,未署作者姓名,亦未向作者支付报酬,构成对著作权中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赔偿数额,***未举证证实其因本案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艺术经济价值、侵权行为性质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五洲建设集团予以赔偿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对***的本案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1125元,由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金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丽莲
书 记 员 陈丽莲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五)摄影作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