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
负责人:沈加飞。
委托代理人:阮建锋。
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国。
被告: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孝通。
委托代理人:胡建义。
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
委托代理人:曾克忠。
被告: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国。
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国。
被告:李林国。
被告:钱晓华。
委托代理人:李林国,系钱晓华丈夫,身份事项如上。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控股公司)、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气公司)、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富阳公司)、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桐庐公司)、李林国、钱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峰华控股公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欠息1.8万元、复利1252.8元及从2014年3月28日到实际清偿时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8%计算)。2.被告峰华控股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用4万元。3.被告瑞气公司、新邦公司、峰华富阳公司、峰华桐庐公司、李林国、钱晓华对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峰华控股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50306号)。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授信被告峰华控股公司3000万元循环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
2013年3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瑞气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50306-2号)。合同约定:被告瑞气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内,为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在《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50306号)项下向被告峰华控股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在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3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新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50306-1号)。合同约定:被告新邦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内,为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在《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50306号)项下向被告峰华控股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在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3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峰华富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50306-5号)。合同约定:被告峰华富阳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内,为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在《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50306号)项下向被告峰华控股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在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3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峰华桐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50306-4号)。合同约定:被告峰华桐庐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内,为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在《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50306号)项下向被告峰华控股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在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3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李林国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50306-3号)。合同约定:被告李林国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内,为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在《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50306号)项下向被告峰华控股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在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3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钱晓华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50306-6号)。合同约定:被告钱晓华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内,为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在《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50306号)项下向被告峰华控股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在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均存在担保其他合同。
2013年7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峰华控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501130715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万元,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利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峰华控股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峰华控股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其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向被告峰华控股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
被告峰华控股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偿还部分利息0.78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峰华控股公司尚欠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74999.22元,逾期罚息40050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14593.1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请求的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再针对利息计算复利,不予支持。被告新邦公司主张的复利约定均为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瑞气公司、新邦公司、峰华富阳公司、峰华桐庐公司、李林国、钱晓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最高额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造成合同规定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合同目的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瑞气公司、新邦公司各自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峰华富阳公司、峰华桐庐公司、李林国、钱晓华各自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请求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非属于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招商银行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1日,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790092.39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374999.2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50306-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
三、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50306-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
四、被告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50306-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
五、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50306-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
六、被告李林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林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50306-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
七、被告钱晓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钱晓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50306-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
八、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98元,由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李林国、钱晓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瑜
人民陪审员 潘淑丽
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