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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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2民初412号
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鸿旭嘉苑******。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雅,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
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与被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及被告**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55767元及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367008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8月起内部承包了瑞安市东山西单元商住项目工程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发放工程材料款和配套款等。为此,被告每次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指定材料商收款账户信息,并约定有争议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自2021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借款后,对于原告的催讨还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系工程项目负责人,所借款项也都是用于支付工程上的材料款,现项目亏损才导致未能偿还。原告公司当初承诺借款是不计算利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东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新邦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分别为:(一)2019年3月19日借款300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指定3个账户转账交付共计3000000元;(二)2019年9月6日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同月9日向指定账户转账交付500000元;(三)2020年1月22日借款5000000元,原告于签订当日、次日、2月28日、3月11日、4月9日向指定转账交付1500000元、1500000元、657178元、974619元、360000元;(四)2020年11月6日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同月9日向指定账户转账交付100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9491797元、利息1301808.50元;(五)2021年7月8日借款245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指定4个账户转账交付共计2450000元;(六)2021年11月11日借款514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交付514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2%,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964000元、利息147192元。现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温州银行电子回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向原告新邦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超出现行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91797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为1301808.5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4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1月30日利息为147192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55元,减半收取59277.50元,由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东负担583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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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胡佳颖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