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22民初1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第三人: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第三人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