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

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县***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2685号 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县***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县***道***舍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村委会主任。 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县***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29988917.9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312574.90元(计算至起诉日),并按照LPR继续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委会订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接了被告村开发的***1、2、5-13、3A、3B、13B号住宅楼工程的建设施工,2014年11月25日竣工;2015年1月4日我公司又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接了被告开发的***居住小区室外配套工程的建设,上述工程均如约竣工并通过了工程验收,被告***委会早已交付村民居住使用。2017年10月2日被告***委会委托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两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报告,审定两项施工工程价款共计87730029.68元。截止2021年9月29日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9988917.96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诉来你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1#、2#、5#-13#、3A#、3B#、13B#住宅楼工程。双方于同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88043723.00元,本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格;工程进度款累计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拨付。竣工后乙方把结算书报至甲方,甲方60天内组织审计完成,若60天内无结果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结算值,审计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且无质量问题1个月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后无息结清。 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县***居住小区室外配套工程,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10日;合同价款9166309.28元;本工程不拨付预付款,工程完成至50%时,拨付至总工程价款的3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60%,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相关证明资料,经监理单位审核,报发包人审批后15日内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承包人并承担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工期相应顺延,结算审计完毕,备案资料收齐并交发包方后五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30日内退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县***居住小区于2015年11月10日实际入住。 三、经被告委托,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1#、2#、5#-13#、3A#、3B#、13B#住宅楼工程结算以及*****居住小区室外配套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于2017年10月2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结算值分别为79026754.02元、8703275.66元。 四、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43537404.00元、合作开发***支付的工程款11180312.00元、被告垫付的材料款等5188500.00元,合计59906216.00元,其中工程款中的400000.00元、1450000.00元共计1850000.00元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转付给案外人,并约定该款项不计入被告已向原告结算的工程价款内,因此被告的已付款项为58056216.00元。 五、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借款共计315104.28元,其中工程电改费125604.28元(2015年2月13日)、招标费50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监理费100000.00元(2014年3月3日)、社保费39500.00元(2014年8月15日)。上述款项双方约定“至竣工结算付款节点一起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民间借贷关系,因该两个法律关系均是基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这一事实,故可合并审理。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 (一)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9673813.6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小区于2015年11月10日实际使用,该日应当认定为实际竣工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住宅楼工程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付清即2020年12月10日前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79026754.02元给付完毕;室外配套工程应当于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满30日内即2016年12月10日前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8703275.66元给付完毕。现已超被告应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7730029.68元(79026754.02+8703275.66),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580562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673813.68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73813.6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1.关于95%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配套工程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毕,备案资料收起并交发包方后五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现原告主张上述工程均按照“审计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程总造价87730029.68元,审计日期为2017年10月2日,因此,被告应当于2017年10月16日前支付原告83343528.00元(87730029.68×95%),被告已支付58056216.00元,尚欠25287312.00元(83343528-58056216),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3.8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2年8月30日共计1778天,计算的利息为4742445.00元(25287312×3.85%×1778÷365),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742445.00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以后利息,以2528731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2.关于5%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①住宅楼工程5%的质保金为3951338.00元(79026754.02×5%),根据合同“质保金的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且无质量问题1个月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无息结清”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1975669.00元(3951338元×50%),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22年8月30日共计1723天,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359060.00元(1975669×3.85%×1723÷365),质保金剩余的50%即1975669.00元应当于2020年12月10日前付清,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2年8月30日共计627天,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130662.00元(1975669×3.85%×627÷365),上述利息共计489722.00元(359060+130662)(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以后利息以395133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②室外配套工程5%的质保金为元(8703275.66×5%),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10日前给付,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22年8月30日共计2088天,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95841.00元(435164×3.85%×2088÷365)(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以后利息以43516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以上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85563.00元(489722+95841)(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以后利息以395133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综上,上述95%工程款及5%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328008.00元(4742445+585563)(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以后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9673813.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7381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28008.00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以后利息以29673813.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民间借贷部分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15104.28元及相应的利息。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315104.28元,双方约定“至竣工结算付款节点一起付清”,原被告的竣工结算日应为审计结算后的14天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应当于2017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315104.28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涉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因此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算,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3.85%计息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2年8月30日共计1778天,计算的利息为59095.00元(315104.28×3.85%×1778÷365)。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104.28元及利息59095.00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以后利息以315104.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县***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967381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28008.00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以后利息以29673813.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二、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县***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104.28元及利息59095.00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以后利息以315104.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三、驳回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07.00元,由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670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县***道***村民委员会负担2166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财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于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