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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738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超、吴荣发,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华刚,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8292845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汇锦名店广场7-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
原告***与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超及吴荣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案经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2871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计息352560.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年产2000万套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项目-厂房二”由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8月,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同月,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一份,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地施工安全的具体责任予以明确。上述工程转包事宜均由被告***以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洽谈及签订协议。2016年5月26日,原告完成建设并将验收合格的厂房交由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使用,经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审计决算,该建设工程就土建部分的建造价为6695716元。因两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拒不偿付,故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4月26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被告***及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主张被拖欠的工程款。法院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7月5日对双方进行庭前调查,期间,被告***及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转包给原告的“工程项目-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年产2000万套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项目”、“工程结算方式”、“工程约定造价”、“工程保证金”等转包详细事项进行确认,并明确该工程款总承包价为700万元。2019年9月29日,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就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土建未做部分”、“项目室外工程部分”、“土方外运部分”进行评估造价。2020年7月6日,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浙中造审[2020]第253号、浙中造审[2020]第254号)两份,就上述评估项目报价。其中,“原告土建未做部分”为74703元、“项目室外工程部分”为256954元、“土方外运部分”为16609元。至此,700万元的总造价减去“原告土建未做部分”、“项目室外工程部分”、“土方外运部分”,仍剩余6651734元。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87万元工程款。施工完成后,被告***又转账给原告35万元,代付材料款568890元,人员工资1196938元(其中倪柏贤35万元、熊文顺221000元、赵德均163000元、李叶强209938元、陈宜龙99000元、应永明154000元),故目前仍剩余166590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需在结算时支付被告***及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总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即原告需支付被告133035元(6651734×0.02)。综上,扣除需缴纳的管理费,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532871元。但该欠款无论原告如何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厂房建造且该厂房已通过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向作为转包人的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及被告***主张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并支持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以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建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的“年产2000万套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项目-厂房二”的厂房建设项目的事实。2.《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一份,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地施工安全的具体责任予以明确的事实。3.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车间二工程《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建设项目的建造总价为6695716元的事实(原告自行制作,加盖震泰公司的章,并注明仅用于业主审计)。4.部分转账凭证共三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工程款25万元,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转账8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的事实。在原告建造完成后,被告又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转账25万元的事实。5.承兑汇票六页,证明除去被告***支付的部分,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浙中造审[2020]第253号、浙中造审[2020]第254号)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土建未做部分”、“项目室外工程部分”、“土方外运部分”三部分评估价格分别为74703元、256954元、1660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被告不认可按照700万元的价款扣减原告未做部分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建造价为6695716元不认可;2.案涉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况,按照原告第一次起诉所称的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20%的违约责任,以及违反工期指标5%的违约责任,未履行保修义务的5%的违约责任,施工中两次告至萧山司法局、临浦司法所等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原告还应支付2%的管理费以及4%的税金,同时,原告仅提供了884800元的材料发票,按照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应提供全额发票,其中70%为材料发票;3.本次纠纷中,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未提供砖头发票,扣减了因不能报销的76000元的墙改损失,关于被告已付款项除原告陈述之外还有3万元的水电费;4.对合同也有异议,原告并未与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项目实际与原告发生承包关系的为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与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本合同约定(1)造价为633万元。(2)2%管理费,4%的税金,并且需要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其中原材料发票为总金额的70%。(3)施工期限为180天。(4)约定付款节点及质保金预留。(5)关于违约,其中第八条第1款约定: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主合同造价20%的违约金。本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达到第四条约定的各项承包指标的,每一项指标乙方应当承担主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该指标有一项为工期指标)。本条第4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4.5.6款约定,每发生一次,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即劳资纠纷发生一次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条第5款约定:乙方未履行保修义务,应当向甲方支付主合同造价5%作为违约金。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本项目2015年9月3日开工,2016年5月24日通过五方验收,原告存在施工逾期情况。3.《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过关于本案项目的施工协议,并约定工程造价为650万元。故不存在原告与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本案项目施工合同的情况。4.《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厂房二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案项目项下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造价为633万元,系本预算书金额7370410元,下浮14%后为6338552.6元后凑整成633万元所得。5.收据、缴款单、用水协议、水费计算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电费4031.5元、水费6014.4元、安装自来水管费3000元。
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案涉工程项目工期为180天,结束日期为2016年2月6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参与了该工程。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工程决算备注仅用于业主审计,但最终业主不认可该结算金额。对证据4的转账事实无异议,但报告***是接受了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转账。对证据5认为出票人是鑫马纺织,是案涉项目的实际业主,收款人为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案涉项目室内装饰装修以及外墙涂料在施工中需要架设脚手架,应该将脚手架计算进去,工程名称道路第三页5号化粪池的容量为9.41立方米,这个体量的化粪池是必须用钢筋的,花费了1万多元,而且被告不同意按照下浮14%计算。且该造价与本案无关,如按700万元减去未完成工程量确定应付款,被告也不认可。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5、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认为对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实际由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建,并由被告***挂靠,即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签协议时被告***自称挂靠在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处,故才签的安全责任书,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及到的建设价款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施工中也没有违约情形。庭后补充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中,虽落款“***”的签字确实是本人所签,但整份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首先,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承包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那么其也根本没有可转包的标的来转包给原告。也就说《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内的所有内容均没有成立的前提。其次,细读《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一页内,“鉴于”部分内容,从第2点“为使市场竞争机制引入企业内部管理,保质、保量、保安全地把工程项目完成,双方商定年产2000万套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项目厂房及二级配套项目由乙方内部承包,甲方提供技术、核算、质量、管理,乙方组织施工经营,安全管理”中可以看出,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内部转包给乙方***,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的核算、质量及管理等等。那么试问,现在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工程都没承包到,其拿什么转包给乙方,又凭什么对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核算、管理、质量监督。再从“鉴于”部分第3点“甲方与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本合同》(包括该合同的组成文件)复印件需给乙方…”可以看出,甲方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其与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本合同》提供给乙方,可现在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与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承包上述工程,其根本没有办法履行“鉴定”部分约定的义务。综上,虽然被告***确实以“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但最终因为工程由“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包”,而不与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故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完全失去了履行的前提,导致《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成了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未能实际履行,当然,《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也就与本案毫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单位是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竣工日是2016年5月24日,但此前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业主,因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拖延上报材料才延期竣工。庭后补充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补充,证明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的名义施工人为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毫无关系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案涉工程实际承建人是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被告***与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验收记录均反映出施工单位是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并非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与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未履行。庭后补充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上强调一下,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确实是由被告***挂靠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去承包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预算书没有盖章、没有出处,与本案不产生任何关联,不排除被告自行制作或者前期做草稿用的可能性。对证据5中的收据、收条、用水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交由法庭核实,因均是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材料,原告无法判定真实性。那么,假使真实也与本案毫无关联。该些材料均不能体现被告***或者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有支付相应费用,材料中表明的款项均是由甲方单位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退一万步讲,哪怕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后被告***有去支付,也没有办法说明这些钱就是原告应该去支付的。被告有做室外施工等,可能是他们自己需使用,当然也可能是甲方单位自己需要所开销的费用。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打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年产2000万套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项目-厂房二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年产2000万套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项目-厂房二,工程地点萧山临浦工业园区,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暂定62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江洋,本合同在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会议室签订。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工程维修责任等内容。发包人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分别盖章。
甲方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为加强年产2000万套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项目-厂房二工程的安全生产、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和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施工场所生产、工作、治安秩序,落实安全责任,有效遏制各类事故的发生,将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项目工程实际,特签订本责任书,以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一、甲方职责与责任。(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上级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2)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3)对乙方在生产生活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乙方在生产工作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警告或处罚。二、乙方职责与责任。(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对所管辖工程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和经济法律责任。(2)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及安全操作规程,针对生产任务特点,向班组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履行签字手续,并对规程、措施、交底进行跟踪落实,随时纠正违章作业,发现并整改安全隐患。(3)经常检查所辖班组作业人员及各种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各种设备及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严格执行安全技术交底,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其执行,做到不违章指挥。(4)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所辖班组人员学习安全操作规程,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接受安全部门或人员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整改提出的不安全问题。(5)对所管工程项目应用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严格执行申报、审批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停止使用,并上报有关部门或领导。(6)发生因工伤亡及未遂事故要保护现场,立即上报。(7)落实日常安全巡视制度,经常深入施工现场,掌握安全生产情况,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组织制定改进措施。(8)做好安全生产台账等内容。甲方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盖章与乙方***签名。
甲方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公司方将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年产2000万套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项目(厂房二)工程施工任务交给班组实施,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工程施工的地点:临浦镇,工程施工的内容: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图范围内涉及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工程量清单》、《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补充资料》等)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中标价650万元,实际结算价款按结算审计报告为准。班组按结算价款的2%作为公司管理费用,税金暂收4%,实际税金按结算时国家税收政策为准。本工程协议工期为180日历天。按各工程公司与业主约定的工期,开工日期以业主、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进度必须符合业主的阶段和总体施工计划的要求,如果班组违约,则班组必须承受业主对公司的所有法律和经济上的处罚。其它:1.班组结算工程款时,必须提供80%的正规材料发票及20%的劳务发票或工资单。2.进度款支付:按实际进账金额扣除税收、管理费及5%的质量保留金后支付,且乙方必须提供足额的材料及劳务发票。保留金待工程结束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业主的工程款全部到位后无息返还等内容。由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盖章,代表人李文军签名,乙方***签名。
2015年8月25日,甲方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安全生产合同》。甲方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盖章与乙方***签名。
发包人(甲方)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的《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年产2000万套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项目-厂房二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鉴于:1.乙方对建设工程施工有多年的管理和技术经验,非常熟悉年产2000万套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项目-厂房二项目所涉及的施工工艺和施工技术。2.为使市场竞争机制引入企业内部管理,保质、保量、保安全的把工程项目完工,双方商定年产2000万套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项目厂房二及配套项目由乙方内部承包,甲方提供技术、核算、质量、管理,乙方组织施工经营,安全管理。3.甲方与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该合同的组成文件)复印件需给乙方,乙方核对合同原件后确认甲方交付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该合同的组成文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且乙方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有充分了解,不存在不理解的内容。现甲、乙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如下内部承包合同,以便共同遵循。工程名称年产2000万套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项目厂房二及配套,建设单位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萧山区临浦镇,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包工包料,主合同造价633万元。承包内容和指标:1.承包范围:主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内容的全部范围及内容。2.承包方式:甲方提供技术、核算、质量管理,乙方组织施工经营和安全管理,项目部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承包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承包费用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结算价或审计后造价的6.0%(管理费2.0%+税金4.0%,税金按当地税务局征收);仅提供原材料抵扣发票70%。按业主方支付条款执行:±0.000为节点完工后付已完工程量的70%;二层顶板为节点完工后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屋面完工后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外立面及砌体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项目五方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送审资料后项目审计结算支付至审计结算价90%,审计时长为60日历天,如超过有效时长视为默认施工方递交的结算报告;剩余审计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余款满一年质保期后支付剩余5%,满二年质保期后支付剩余5%,一次性付清(不计息),预留5万元作为屋面等机构防水专项保修金满3年时无息退还。质保期按五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期指标: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期执行,按发放施工许可证日期起至第180日历天,总工期180天。合同履约的担保:1.保证金担保。为确保承包指标的顺利实现,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5万元。保证金缴纳方式为在第一次工程款到账后暂扣,五方验收后无息退还。承包合同的结算:本合同项下的结算分为工程款结算、最终结算以及特殊结算。1.进度款结算。1-a.工程进度款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按照乙方上报的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1-b.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乙方上报工人工资清单、材料发票等,并进行汇总。1-c.甲方对乙方上报的各项费用进行审核,在扣缴各类税金、承包费用、保证金以及其他结算费用,向债权人支付乙方上报的各类款项。1-e.乙方应当如实上报各项费用,专款专用,施工人员的工资应当按时发放。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施工人员因工资发放问题到甲方、劳动部门或其他部门进行投诉的,甲方有权直接发放施工人员的工资。1-f.发包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足以支付乙方上报费用的,乙方应自行筹集资金,支付剩余款项。2.最终结算。2-a.竣工后,乙方应当在三个月内,编制决算书,将决算书和相关施工联系单、签证单装订成册,上报甲方。甲方的工程决算部门对乙方编制的决算书进行审核后,交发包方审核或审计。发包方审核或审计的决算为甲、乙方最终结算的基础,但审核或审计的决算低于主合同造价的除外。2-b.最终结算前,乙方应当将施工资料、项目部的印章交给甲方。2-c.以发包方审核或审计的决算价为基础,扣除工程施工中各项费用、税费、承包费、保证金、保修金、以及其他结算费用后,将剩余结算款支付给乙方。3.特殊结算。3-a.特殊结算是指乙方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在没有完工的情形下,因主合同或本合同终止而进行的结算。3-b.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的履行或乙方违约,甲方解除本合同,特殊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与甲方通过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进行。3-c.发包方违约终止主合同时约定或因乙方施工不能符合主合同的约定,致使发包方解除主合同的,特殊结算在发包方与甲方通过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进行。3-d.因不可抗力或其它业主方原因,致使主合同或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特殊结算在发包方与甲方通过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进行。3-e.如果甲方通过诉讼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的,特殊结算在诉讼终结后,甲方收回工程款后进行。4.风险负担。4-a.乙方需提供第三方担保,同时承担涉及本工程所有经济、法律责任。4-b.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承包经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风险由乙方承担,这些风险包括但不限定于不可抗力、发包方资信恶化乃至破产、政策风险、原材料价格波动、工伤事故等。4-c.风险产生的费用,进入本结算条款。5.保修的结算。5-a.保修金在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后进行结算和支付。5-b.乙方应当积极履行保修义务,迟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有权委托他人进行保修,因此产生的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5-c.保修期届满后,甲方收到发包方退还的保修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结算款项支付给乙方(不计息)。违约责任:1.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应当向甲方支付主合同造价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乙方也认为并不高。2.乙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达到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各项承包指标的,每一项指标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主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3.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每发生一次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4.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4、5、6款约定的,每发生一次,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5.乙方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当向甲方支付主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6.乙方未如实上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拖欠的款项,应按未上报拖欠款项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由甲方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代理人***签名,乙方***签名。
浙江萧山农商银行业务凭证载明:柜面姓名韩珊珊,交易日期2015年12月15日,摘要***转入工程款25万元;柜面姓名韩珊珊,交易日期2016年4月25日,现存8万元;柜面姓名韩珊珊,交易日期2016年5月20日,现存5万元;柜面姓名韩珊珊,交易日期2016年8月20日,摘要***转入10万元;柜面姓名韩珊珊,交易日期2016年9月15日,***转入25万元。
杭州鑫马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出具1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
杭州鑫马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出具1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
《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年产2000万套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项目厂房二,层数二层,建筑面积7387.41平方米,施工单位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9月3日,项目负责人江洋,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分部工程验收、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建设单位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于2016年5月24日加盖公章。
另查明: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出具的(浙中造审[2020]第2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根据以上鉴定资料及现场勘验情况,土建范围内未完成的室内装修、外立面涂料、铝合金门窗、配电房基础和避雷接地安装、钢制门油漆、屋顶不锈钢门整改、项目部的拆除、建筑垃圾的清运及室外道路及排水、室外安装工程造价我司鉴定金额为331657元。工程造价鉴定金额明细详见附件1。原、被告争议事项说明: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存在争议事项,我司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和现场勘验情况,能够确定的已计入鉴定金额中,不能确定的未计入鉴定金额中,已列出相应费用,由法院审理后裁判。(一)已计入鉴定金额部分原、被告争议事项说明。1.室外工程下浮14%。被告提出室外工程被告在与业主结算时未下浮,所以不应下浮。原告提出应根据2020年5月29日现场核对确认情况下浮。我司根据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预算书内容进行确认,预算书室外工程有下浮,故鉴定金额我司根据原、被告约定的14%进行下浮,下浮费用41830元。若按照被告意见,室外工程不下浮,则在鉴定金额上增加41830元。最终如何计取由法院裁判。(二)未计入鉴定金额部分原、被告争议事项说明。1.室外配套的围墙、大门门箱、护栏安装项目。被告提出应计算室外配套的围墙、大门门箱、护栏安装项目,被告在项目中支付约27000元。因被告提出的项目不在鉴定范围之内,我司未计算。2.消防验收费用。被告提出因被告在与业主结算的整体价款中含有室外消防及厂房消防两项验收费用,应当计算消防验收费用。因被告提出的消防验收费用不在鉴定范围之内,我司未计算等内容。其中的汇总表载明:序号一:土建范围内未完成部分金额74703元。序号二:室外工程金额256954元。其中:1.道路金额159711元,2.管道97243元。合计(一+二)金额331657元。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出具的(浙中造审[2020]第25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土方外运费用我司鉴定金额为16609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与两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原始证据,未能就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举证。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发包人浙江振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的《杭州顺大强五金有限公司年产2000万套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项目-厂房二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原始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合同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2871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计息352560.3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震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永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