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3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山汗,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拉提喀什,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西拉热哈提,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区人民路234-101-201号1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孜勒希力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克孜勒希力克乡。
负责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吉格尔,女,该乡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库额尔齐斯镇赛尔江东路105号。
负责人:叶尔布拉提玛比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尔古丽努尔金恩斯,女,该局干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比山汗、波拉提喀什、***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希力克乡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432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比山汗以及被上诉人***比山汗与波拉提喀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西拉热哈提、被上诉人***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克孜勒希力克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吉格尔、被上诉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尔古丽努尔金恩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请求依法驳回***比山汗、波拉提喀什在一审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过程中,不具备付款的法定条件。2020年7月,***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克孜勒希力克乡阿合加尔村《***乡村振新战略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工程已完工,正在竣工验收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二、涉案工程中标后,***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将该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比山汗、波拉提喀什,分包的内容仅限于劳务,不包含机械。而***比山汗、波拉提喀什在一审中向***主张的总额包含机械费用,其一不属于分包范围,其二工程机械均为***提供,不存在向***比山汗、波拉提喀什支付机械费用。三、***支付的劳务费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由***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实际干活工人工资合计216899元,另一部分是***向***比山汗、波拉提喀什支付的50310元,两笔款项合计267209元。一审未将***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打款给工人的216899元计入应付劳务款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比山汗、波拉提喀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比山汗、波拉提喀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拖欠***比山汗、波拉提喀什劳务费违反法律规定。
***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克孜勒希力克乡人民政府述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农业农村局述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比山汗、波拉提喀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克孜勒希力克乡阿合加尔村村间道路路边围墙的施工劳务费、材料费及工程费等费用共计260661元、鉴定费16000元;2.判令***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希力克乡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局承担相应的责任。3.由***、***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希力克乡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局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承包了***克孜勒希力克乡阿合加尔村《***乡村振新战略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把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后***把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了***比山汗、波拉提喀什。***与***比山汗、波拉提喀什口头约定了具体施工要求,2020年10月19日,双方对工人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比山汗、波拉提喀什335200元,但双方未约定结算支付方式。经新疆华正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为330139.62元。***已向***比山汗、波拉提喀什支付劳务费50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把中标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把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原告***比山汗和波拉提喀什,按照上述规定,双方口头形式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完工,故***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比山汗和波拉提喀什的劳务费。经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案涉工程劳务费部分的费用为330139.62元,***已支付50310元,***比山汗、波拉提喀什诉求260661元,应予以支持。***主张自己已经支付了216899元,但其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比山汗、波拉提喀什诉求的交通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比山汗、波拉提喀什的部分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告波拉提喀什、***比山汗支付劳务费260661元、鉴定费16000元。二、驳回原告波拉提喀什、***比山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其向一审提供的两份工资发放表,发表新的证明目的为,***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通过转账方式向案涉工程工人发放了216899元,因该工程系***所承包,216899元应视为***向工人发放的工资,该款应从***应向***比山汗、波拉提喀什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对提供的鉴定书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劳务费为330139.62元。该费用为劳务费,不包括材料费,该款项系含税项,税金为27259.23元,该税金应从劳务费中扣除。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结算单原件。证明目的: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证据复印件,2020年10月19日***比山汗、波拉提喀什向***出示的工人工资结算单,***比山汗、波拉提喀什认可已收到335200元的劳务费并签字捺印,该结算单中***比山汗、波拉提喀什认可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此后因工人工资所产生的纠纷与***无关。
***比山汗、波拉提喀什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在一审中***比山汗、波拉提喀什以该结算单为依据要求***支付劳务费,因***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未进行工程量结算,否定了该结算单,***比山汗、波拉提喀什才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工程量司法鉴定。
***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联。
***克孜勒希力克乡人民政府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乡无关联。
***农业农村局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比山汗、波拉提喀什与我方无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已将工人工资付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尚欠***比山汗、波拉提喀什的劳务费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比山汗、波拉提喀什所争议焦点为,***是否已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为证明其已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由***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案涉工程工作人员发放了216899元。但工资发放表签名确认一栏为空白,无工资领取人签字确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的交易日期为2020年8月6日,而***自认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所有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绝无拖欠……”,如案涉工程人工工资由***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发放,事后***没有必要向***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该保证书。故一审法院对工资发放表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因***向二审法院出示的由***比山汗、波拉提喀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确认的劳务费为335200元,超出了鉴定机构认定的劳务费用,对***所称税金应从劳务费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亚里坤 吾**
审判员 吾***合苏提
审判员 什合斯马哈苏汗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努尔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