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322民初1615号 原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可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新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导轨式升降平台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退款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因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14,000元(56,000元×25%=1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导轨式升降平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龙门架起降机包括运费安装总金额56,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限15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货款如数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提供货物,因被告延误供货致使原告工地无法正常施工,于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雇佣吊车11日,每日费用为2,000元,损失共计22,000元。另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货款退还给原告,被告只退还了32,900元,剩余2万元以及56,000元13%增值税发票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清退。 被告**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宏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导轨式升降平台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导轨式升降平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提供导轨式神将平台1台,一并交付增值税发票,合格证等资料;购买款总额为56,000元,被告有提供货物、并交付相关凭证义务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合同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导轨式升降平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提供导轨式神将平台1台;购买款总额为56,000元,故其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工程付款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的事实,故对其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份;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避免被告无法按时交付货物而造成损失扩大,向被告告知并经被告同意,让案外人用吊车进行吊装设备,支出了22,000元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给原告造成22,000元损失的事实,故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导轨式升降平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龙门架起降机1台,包括运费安装总金额为56,000元,其中含13%增值税7,280元;履行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15天内;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7日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6,000元,现仍有2万元货款未付。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致使工地雇佣自卸车吊装施工材料,给原告造成22,000元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宏信公司主张的损失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总价款为56,000元,2021年9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货物,导致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导轨式升降平台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货款56,0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该买卖合同已经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其向原告返还了36,000元货款,仍有2万元货款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延迟交付货物给其造成损失22,000元,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原告向被告催促发货的经过及后来双方协商退款的事宜,结合案外人***出具吊装费的收条能够证实原告确因被告的违约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迟交付货物给其造成2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1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签订的《导轨式升降平台购销合同》; 二、被告新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 三、被告新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吊装费22,000元; 四、驳回原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新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新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告:(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标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