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2民初813号
原告:***皇***能销售服务中心,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经营者:***,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区人民路234-101-201号13栋。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能销售服务中心诉被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原告***皇***能销售服务中心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皇***能销售服务中心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