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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尔肯吾尔克西、***教育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2民初61号 原告:叶尔肯吾尔克西,男,出生于1968年3月,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布力别克***,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教育局,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东路9号。 负责人:***,职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教育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喀拉通克镇克孜勒库都克小学,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拉通克镇克孜勒库都克村。 负责人:**,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区人民路234-101-201号13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瞬,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西路261号2**402室。 原告叶尔肯吾尔克西与被告***教育局、第三人***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拉通克镇克孜勒库都克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尔肯吾尔克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布力别克***,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瞬,第三人克孜勒库都克小学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尔肯吾尔克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余款39,015.1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始至2021年9月1日止的利息5,796元,并继续承担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015.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费。4、请求第三人***喀拉通克镇克孜勒库都克小学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喀拉通克镇克孜勒库都克小学三方于2017年9月经口头约定,被告单位把克孜勒库都克小学本部厨房,穆勒德尔***厨房及******厨房的部分装修项目工程(包括:墙面贴瓷砖,吊顶防火扣板,集成吊灯等)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14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总工程款为67,000元,被告方于工程完工之后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交付之后,***喀拉通克镇克孜勒库都克小学于2017年1月1日出具证明确认施工总面积为274.24平米。被告单位于2018年9月始至2019年10月止,通过***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批支付了27,984.83元工程款,并以工程面积不准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余款39,015.17元(现经查得知,被告于2018年7月把“穆勒德尔***,******的装修项目工程”作为提前完工的工程,记载于“***双语***园舍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包合同中,通过指定方式挂靠于***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余款,第三人***喀拉通克镇克孜勒库都克小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教育局辩称,原告要求支付6万元工程款是无理要求,被告承包的是处电气部分以外的装修工程,其中强电改造部分由案外人施工,并且被告已向案外人支付强电改造工程款36,000元,向原告支付其他部分的装修款27,984.83元,我方认为应按照已招投标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支付,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如若按照原告辩称的单价结算,远超出新疆建筑市场单价,不符合政府投资相关要求及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审计部门造价规定,属于无理要求。 第三人***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宏信公司无关。 第三人***喀拉通克镇克孜勒库都克小学辩称,小学已经支付完全部装修款。 原告出示一份喀拉通克镇克孜勒库都克小学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喀拉通克镇克孜勒库都克小学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承揽了三个学校的厨房的装修工程的事实。三份喀拉通克镇克孜勒库都克小学的工程结算书,证明第三人喀拉通克镇克孜勒库都克小学的厨房改造工程款为28,014.75元,******厨房改造款为24,349.64元,莫里德尔***厨房改造款为15,329.81元,共计67,694.2元的事实。三份第三人宏信公司的银行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宏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984.83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人民法院(2021)新4322民初262号裁定书的笔录一份,证明教育局与原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60,000元,同时认可了喀拉通克镇克孜勒库都克小学的三份结算单,双方结算的装修款为67,694.2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7年11月7日的证明无异议,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没有**,也没有签字,更没有写明时间,对裁定书的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证明、电子转账回单以及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结算单未**、负责人未签字确认,因此对三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人阿勒玛斯别克***作证称,2017年10月证人负责克孜勒库都克小学工作期间,把三个学校厨房的装修事务承包给了原告,当时口头约定承包费用为60,000元。被告教育局对证人所述的60,000元以及口头协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口头协议并不包括强电改造部分。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教育局出示10份票据、两份招投标资料、一份确认具体装修事务有关的材料,证明原告的装修费用为32,836.71元,通过第三人宏信公司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招投标有关的材料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原始文件,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参与招投标,对于支付票据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教育局向原告支付了27,984.83元的事实。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招投标有关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现场勘验,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为:食堂集成吊顶、墙砖、窗户、暖气包、门、配电箱、插座、开关等,原、被告、第三人均到现场,且对勘验结果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教育局口头约定,由原告叶尔肯吾尔克西承揽***喀拉通克镇克孜勒库都克小学、穆勒德尔***、***特***三所学校厨房的改造装修工程(包括电气改造),承揽价格约为60,000元左右,以具体施工为准。但在承揽过程中,被告***教育局发现原告叶尔肯吾尔克西无电气施工资质,故将电气改造部分工程承揽给案外人**,并向其支付36,000元承揽费用。原告叶尔肯吾尔克西继续承揽厨房内部改造工程,完工后,被告***教育局通过第三人宏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984.83元,但原告认为应当支付67,694.2元,双方因此产生了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厨房改造工程的承揽进行了口头约定,该口头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承揽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承揽合同成立后,双方未进行书面确认,被告教育局因原告缺乏资质,把电气部分承揽给他人,原告叶尔肯吾尔克西未对此表示异议,应当认定为默认对口头协议的变更,即认可电气改造部分由案外人施工。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的结果,被告教育局通过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27,984.83元承揽费用基本符合实际施工量。原告叶尔肯吾尔克西认为自己所承揽的工程量不包括电气部分,双方的口头约定6万元中也不包括电气部分,被告教育局还应支付余款39,015.17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经本院释明,拒绝对具体工程量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尔肯吾尔克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叶尔肯吾尔克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海拉提 人民陪审员 塔布斯***拜 人民陪审员 ***巴合提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库利亚什爱提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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