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322民初1850号
原告:******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