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正建工有限公司

青岛汇诺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方正建工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5民初6475号 原告:青岛汇诺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安乐社区书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2150625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MA3M5BCKX2。 负责人:边友增,经理。 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2623039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汇诺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沂源分公司)、山东**建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汇诺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山东**建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汇诺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29821.35元及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板损坏赔偿款151873.33元及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签订《**.御景苑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租用原告铝合金模板体系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沂源县××路××路××路以北的**.御景苑项目4#7#12#15#16#17#楼工地。合同还约定了单价、具体据实结算等价款条件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条款。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应付实际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共计1681694.68元。因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逾期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未到支付期限。依据原告与本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退板前付至**发生额的85%,剩余15%在出具结算报告经双方签字**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原告应在本被告付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本被告。而本案中,涉案设备租赁费尚未出具结算报告,即租赁费的金额未经过双方最终结算报告确认,且原告没有向本被告开具相应付款的发票,因此,原告向本被告主张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现场损耗没有达到约定的赔偿标准,本被告不应当承担模板的损失赔偿。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建工沂源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如果分公司所引起的纠纷都把总公司追加为被告并要求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分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显得多此一举且毫无意义,因此,**建工沂源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自行承担责任。**建工沂源分公司在公司运营、财务管理等方面与总公司都是相互独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人员进出及工资发放都是分公司独立操作,与总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仅以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本案纠纷系分公司引起,责任也应该由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对于其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御景苑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服务合同》;二、模板面积确认单七份;三、**御景苑项目进厂重量确认单二份、**御景苑项目退场重量确认单二份、退场铝膜板损坏统计表二份、模板开孔损坏二份、原告制作的关于损坏灭失赔偿计算表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有权不付款,且双方未对结算报告进行签字确认,不应支持违约金。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销钉、销片的损耗标准为10%,原告提供的重量确认单可以确认铁件等丢失没有超过总量的10%,不应当赔付。模板开孔直径大于等于50毫米才需要赔偿,本案中模板开孔孔径面积均小于50毫米,不需要赔偿。模板损坏统计表的面积是29.1平方米,若根据模板租赁合同计算,赔偿的数额是2328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对原告制作的损坏灭失赔偿计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御景苑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服务合同,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御景苑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服务合同》、模板面积确认单七份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御景苑项目进厂重量确认单二份、**御景苑项目退场重量确认单二份、退场铝膜板损坏统计表二份、模板开孔损坏二份中被告的签字**人员杨臻、***进行了电话询问,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制作的损坏灭失赔偿计算表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租赁服务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签订《**.御景苑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租用原告铝合金模板体系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沂源县××路××路××路以北的**.御景苑项目4#7#12#15#16#17#楼工地。合同还约定租赁单价每平方米445元,合同暂估总价5186475元,合同约定租赁费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后退板前付至**发生额的85%,剩余15%在出具结算报告经双方签字**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原告向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申请付款前,应提供与该被告确认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自双方签字确认截止日起三十日后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租赁设备自原告交给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至该被告返还原告期间,如发生灭失或损坏的,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应按照附件一《模板损坏、丢失赔偿标准》和附件二《租赁设备损失赔偿价格表》中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后经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25日、2022年4月22日结算,被告共使用原告模板面积是9134.43平方米,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445元,租赁费总额共计4064821.35元,被告已付款2535000元,原告以被告未付款1529821.35元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附件一《模板损坏、丢失赔偿标准》和附件二《租赁设备损失赔偿价格表》中约定,铝合金模板发生损坏的,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并对模板开孔过大、过多后标明了“如果模板表面开孔过大(直径大于等于50mm)”,对不同种类的铁约定了赔偿标准是以个数或者支数、顿数进行赔偿。原告的设备进场和出场、模板损坏均分别与被告于2022年7月23日、2022年7月26日进行了确认,原告据此主***失9.87948吨,模板严重损坏29.1平方米,打孔32毫米以下311个,打孔32-49毫米558个,并主***失按照9000每吨、模板按每平米980元、打孔32毫米一个30元、打孔32-49毫米一个45元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共计151873.33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被告对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认为铁灭失在合理损耗10%以内,不应当赔付,打孔直径大于等于50毫米才需要赔偿,模板严重损坏29.1平方米,应按照单价800元计算赔偿23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签订《**.御景苑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出租了设备,并于2022年4月22日最终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确定使用模板面积,于2022年7月26日确认损坏与灭失物品。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建工沂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承担,故因该租赁服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应按照租赁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1529821.3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原告主***失按照9000每吨、模板按每平米980元、打孔32毫米一个30元、打孔32-49毫米一个45元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模板损坏29.1平方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800元计算,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应赔偿23280元。原告主张被告对该赔偿款应自2022年8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被告主张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能给原告付款,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已结算,对原告的请求付款数额不认可,原告未开发票的原因不能全部归结于原告自身,且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租赁义务,而因案涉合同中付款义务为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开发票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汇诺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529821.35元及违约金(以152982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汇诺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模板损坏款23280元及违约金(以2328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岛汇诺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原告青岛汇诺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2元,由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负担920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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